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當事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為明瞭該案件於原法院歷次庭期開庭內容,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及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指明該案件各該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經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依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以先行依法庭錄音辦法第 6條規定聲請更正為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乃法院據為裁判之資料,屬卷內文書,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原裁定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未洽,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6條揭示之法庭公開原則。又本件僅為單純民事案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並無直接關係,且原法院未踐行同法第 8條所定程序,即認法庭光碟屬「個人資料」,亦屬不當。縱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法院依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作為訴訟審理進行之特定目的相符;即使不相符,惟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及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而為聲請,亦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範疇,抗告人聲請交付法院錄音光碟,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准許交付系爭案件於原法院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民國(下同) 92年 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訂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可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次按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況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僅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而現行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又民事閱卷規則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目的在規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事項,而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亦屬逾越授權範圍,法院自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之拘束。 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核與指紋同為個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此與法院組織法第86條揭示之法庭公開原則無涉,縱使法院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四、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 1日施行,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復依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要件之一;如有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等等16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法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庭錄音辦法、民事閱卷規則均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之「 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五、綜上,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符,而無從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