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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告人
盧昀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抗告人一併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萬元本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依法院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計算,不超過2或3年,因此並非無法推定存續期間,並非以10年計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常情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裁判費3,000元云云,即無可採。又抗告人為58年11月8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可稽。而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5萬元,為其所自陳,則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4,200萬元(計算式:35萬元×12月×10年=4,200萬元),並據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600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9萬8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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