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張清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林美珠、張清來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與相對人張清來間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經營有合夥關係存在,而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田園公司)、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香格食飲,及相對人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均為該合夥事業之相關事業單位(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與相關事業單位,合稱系爭合夥相關事業單位),而訴請相對人張清來應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予伊查閱、就合夥事業盈虧進行決算,並應給付合夥事業盈餘暨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上開訴訟所為合夥事業盈虧決算、損害賠償等請求,均需以合夥事業相關單位之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暨盈餘作為計算基礎,而該等資訊多以財務、會計賬簿、表冊等財務資料作為載體,鑑於該等財務資料屆保存期限後可能銷毀,且相對人身為利害關係人,為避免遭伊分得合夥事業盈餘暨減少損害賠償責任,恐予以刻意銷毀、藏匿乃至偽造、變造前開重要之財務資料,致伊難以證明應受分配之盈餘暨損害賠償金額,故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又合夥事業之投資款及營業收入多存於金融機構帳戶,有鑑於金融機構對於交易往來明細之保存亦有期限,為利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亦有保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㈠就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單位存放在於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現場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憑證勘 驗後,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㈡對相對人張清來、林美珠,及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單位存放於前揭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現場之7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期間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勘驗後,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金、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㈢對相對人張清來及林美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向該等銀行調閱其於前述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並附卷予以保全。㈣向國稅局查詢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單位之所有銀行帳戶後,再向各金融機構調閱其等於前述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並附卷予以保全,並請僅將保全證據調查期日通知抗告人等語。經原裁定以伊所聲請就相對人及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單位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另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憑證部分亦未釋明有何遭相對人刻意隱匿之虞,及何以無法於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調查,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伊自99年及100 年間即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張清來請求提供合夥事業財務報表,均未獲回覆,嗣伊於101年1月4日起,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月1日起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張清來提供98年度盈餘分配表、98及99年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相對人張清來於101年2月29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函覆稱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先前每年所開立之支票乃係相對人張清來委託伊投資之款項等語。相對人張清來並於本案訴訟進行將近9個月時間後,始具狀答辯稱「香格里拉觀光果園及翡翠田 園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帳簿憑證,除部分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外,另其92年至99年會計帳簿憑證,已因101年3月23日宵小於夜間闖進香格里拉觀光果園倉庫行竊後隨即失火,遭致全部滅失,此有101年3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明屬實,准予備查」等語。又依其主張發生竊盜失火之時間點101年3月23日,係伊委請律師101年3月1日寄發律 師函要求提出合夥事業帳冊後,而其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9 日回覆前,不免啟人疑竇,誠有正當理由認乃相對人張清來刻意致令帳冊滅失,且其更於3月17日即無預警解散翡翠田 園公司,並選任承辦相關案件之同一律師劉興源為清算人,於3月28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因火災致92至99年度帳簿及95至99年度憑證毀滅報備案,嗣於3月30完成公司解散登記。綜上,應可釋明伊所聲請就其他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一之相關證據,倘若未儘速進行保全證據,恐亦將遭相對人假藉其他理由滅失。又本案訴訟自101年7月16日起訴迄今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尤以就保全證據所請求之事項等證據尚需待本案訴訟伊所請求第一項聲明勝訴後,始得請求相對人張清來提供,以資作為本案訴訟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之重要證據,倘不先對本案聲請保全證據之事項進行保全證據,則待本案訴訟為中間判決定讞後再調查其他聲明之證據,恐緩不濟急,況相對人張清來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而將伊之配偶、子女所擁有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予以除名,已生損害於伊配偶、子女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偽造文書並予以起訴處分,另案涉犯背信、侵占罪仍在偵查中,顯見相對人張清來確有諸多違法行徑,誠有儘速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 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5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條既云係為保全證據,其目的自應限於證據之保全,而非得作為本案請求之實現。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張清來應交付有關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包括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觀光果園及香格食飲在內)自民國7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現金簿、銀行往來明細、現金收支表、各種會計財務電腦報表等之所有會計帳冊表報、會計傳票、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收入明細分類帳、成本及費用明細分類帳、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客戶訂房明細表、旅客住宿登記簿、旅客住房統計表,以及被告張清來、被告林美珠所有之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款帳單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核其請求之相對人交付供其查 閱之文件,即與本件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內容相同,是其請求保全之證據,即屬本案訴訟第一項聲明之標的物,並非證據之本身,而其請求保全證據之內容及方式如勘驗後,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或附卷予以保全,並參酌保全證據調查期日應通知保全證據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參照),亦容有滿足其本 案訴訟第一項之供其查閱之請求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逾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立法意旨僅限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範圍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尚需待本案訴訟其請求第一項聲明勝訴後,始得請求相對人張清來提供,以資作為本案訴訟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之重要證據,如不先行保全證據,待本案訴訟為中間判決確定後再調查其他聲明之證據,恐緩不濟急云云,即不足採,其所請尚難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張清來於其催告後,本案訴訟中抗辯稱部分會計帳簿憑證業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或因放置地點於101 年3月23日遭竊失火而滅失,觀光果園倉庫行竊後隨即失火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相對人張清來答辯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相對人顯有刻意銷毀、隱匿證據之虞云云,惟查上開函件尚難釋明上開火災係相對人刻意為毀損所為;其復主張相對人張清來亦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起訴,另案涉背信、侵占罪業經偵查中,有儘速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請求保全之證據如待本案訴訟為中間判決定讞後再調查其他聲明之證據,恐緩不濟急云云,雖提出翡翠田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案卷、起訴書、他字案開庭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然查相對人張清來是否果有上開抗告人所指犯行尚待確定,縱其有上開行為,是否果該當於保全證據之要件,亦有疑義,且本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於本案訴訟中為聲請。況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林美珠、張清來及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單位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因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部分,本即有相當期間內予以保存之義務,抗告人亦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聲請調查,自難逕認有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遑論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實係本案訴訟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顯非屬保全證據之範圍,業如前述,其主張亦難憑取。從而,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