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學錦,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變更 為李炎松,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公司、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經法院裁定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5萬5612元。然伊於101年9月30日流動資產僅為3924萬9000元,負債卻高達1億1860萬元,且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損益淨損4265萬3000元,營運又持續虧損,資金嚴重不足,伊主要業務 屬長期投資,無法於短期內周轉獲益,股東又僅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故伊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 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營運不善,負債高於流動資產,主要業務又屬長期投資,短期內無法周轉獲益等情為論據,並提出其101年及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見外放證物)為釋明。然觀之上開報告中 「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102年4月22日抗告人重大訊息公告、同年月23日經濟日報新聞(見外放證物、本院卷44至45頁)所示,抗告人截至101年9月止負債雖高達1億1860萬元,惟其資產有3億4813萬5000元,且於102年4月21日與第三人GHM HOLDINGS LTD簽訂有關管理技術服務、授權、行銷服務等合約,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是抗告人既仍有資產存在,目前又正常營運,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規及判例要旨未合,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舉其於另案返還不動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見原法院卷第7頁),惟該裁定業於101年4月5日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裁定撤銷,有該裁定可稽(見外放附件),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