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抗 告 人 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早已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未於該處營業,且抗告人林楊、張麗蘭(以下與雷諾公司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事實上亦未住居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足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 合法。又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送達上 開住址之大樓管理員,因抗告人雷諾公司已搬離,適逢農曆新年,大樓管理員葉春吉輾轉通知後,始於102年2月16日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即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並無逾法定期間云云。 三、經查: 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578 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2月4日送達雷諾公司登記營業所台 北市○○路0段000號3樓、張蘭麗戶籍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林揚戶籍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均由所屬信義名揚華廈管理員葉春吉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6、37、39、41-42、43、44頁)。則抗告人異議之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算20日,於同年月25 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乃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重訴卷第3頁),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辯稱雷諾公司於100年5月1日即已將該營業處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俊同企業有限公司、茂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同公司等人)使用,而未於該處所營業,林楊、張麗蘭亦無住居於戶籍地址之事實,故異議期間應自葉春吉轉交訴訟文書時起算云云,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3-47頁)。惟查,張麗蘭為雷諾公司之董事長,林揚為雷諾公司之董事,有雷諾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司促卷第42頁),前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同號3樓之1作為雷諾公司 之營業所,並由信義名揚華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代收渠3人之信件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嗣雷諾公司停止營業後,抗告人雖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俊同公司等人,但仍委由信義名揚華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迄今已達4-5年 一節,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2頁),並據證人葉春吉證述:「(受命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36、37、39頁之送達證書,是否為你簽收?)102年2月4日有簽收三件 法院文書沒錯。002677、002678、002301三件沒錯。」、「(受命法官問:簽收之後有無轉交給本人?)用打電話通知他來領取的。因為抗告人沒有住在社區裡,我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他託我如果有他的郵件,就打電話給他,他會過來拿。我指的他就是雷諾公司的老闆娘。」、「(受命法官問:你們這樣幫他收郵件幾年了?)四到五年了。」、「(受命法官問:誰來拿信?)大部分都是吳小英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公司的員工來拿。」、「(受命 法官問:抗告人有委託你幫他們收信?是否有限制代收信件之種類?)是的。沒有限制。」、「(受命法官問:之前代收的信件都有轉交給抗告人嗎?)是的。這次三件郵件他是2月16日過來拿的,是吳小英小姐過來拿的。」等 語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見於雷諾公司停止營業後,抗告人仍以信義名揚華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為其服勞務收受信件,而以之為受雇人。另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時,仍分別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同號3樓之1為其營業所及住所,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及民事聲明抗告狀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頁、 本院卷第4頁),並無廢止該營業所及住所之意。則本件 支付命令之送達,經向上址送達,因未能會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大樓管理員葉春吉,依首揭說明,即為合法送達,至葉春吉何時將文書轉交應抗告人,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辯稱:應於大樓管理員葉春吉於102年2月16日交付訴訟文書予抗告人時始起計異議期間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