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游泰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O年存字第二OO號所提存擔保之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下稱108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向原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77,000元,經原法 院100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並經原法院核發100年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756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9,829,261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31日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未查封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司聲字第1117號裁定(實 為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兩造間之假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始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並未撤回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其假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依兩造於101年8月13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內容,未提及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抗告人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 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案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原裁定援 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係針對尚未有「本案」確定判決而僅有假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及假扣押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若已有本案之訴訟終結,本案訴訟已經確定,假執行之當與不當即屬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假執行相對人已確知其是否有權益受損,並可對假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故無需再另行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人即可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不查,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率斷,本件假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31日發函載明抗告人撤回執行,爰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假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且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撤回假執行程序,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 人自得請求領回擔保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第108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9,261元及自99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假執行,抗告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3,277,000元,經 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6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9,829,261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年1月31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1081號判決上訴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 付超過9,671,4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 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抗告人提出1081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7號 卷下稱第1117號卷第4至27頁,63頁)。 ㈡又揆諸上開㈠所述,本件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9,829,261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31日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見1117號卷第4至26、27、30至36頁)。 抗告人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31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訴訟終結。抗告人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撤回逾其本案勝訴金額部分之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