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抗告人因其與靈威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定宏(原姓名為鍾慶耀)為相對人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負責人,與抗告人簽訂合約,受抗告人委託製作及保管電解槽體等模具,並以模具生產。嗣靈威公司解散,尚未清算完結,靈威公司業務移歸鍾定宏與潘雅琳共同成立,由潘雅琳任負責人之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與抗告人繼續合作上開業務。詎相對人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及洪菊等人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抗告人之利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另行成立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與龍揚公司均相同之相對人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並由潘麗蘭擔任負責人,以洪菊等人名義出面投標,利用、洩露及提供受託製作、保管模具暨生產產品所獲悉抗告人關於上開業務之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資料、營業秘密及模具、產品,供晟達發公司生產產品,在市場上與抗告人競標,取得興達發電廠、第二核能發電廠、臺中發電廠、協和發電廠、大林發電廠等諸多標案,獲取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2,287萬餘元,且拒不返還製作並保管抗告人所有上開模 具與產品。再者,依晟達發公司102年1月3日之臺中電廠得 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規範說明第6條第8項約定「全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及第8條約定「交貨期限: 自決標後75天內交貨完成(含假日)」,102年3月19日為最後交貨期限,且晟達發公司已交貨驗收合格,近日即將領取貨款。又依晟達發公司101年10月17日之臺中電廠得標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規範說明第4條約定「付款方 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及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決標 後180天內交貨完成」,102年4月15日為最後交貨期限,一 旦交貨驗收合格,即將領取貨款。而相對人等就前開犯罪之侵權行為,既已事先另設晟達發公司以規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等間之關係,屢經函請相對人返還製作並保管之模具與產品,相對人均不予置理,一旦渠等獲悉抗告人進行訴追,前開貨款若由相對人等領取,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必然盡一切隱匿財產之能事。職是之故,由上開相對人之犯罪情節,相對人即將獲取其犯罪所得,以及抗告人催促返還保管物品不還等情事,即應認為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本件既係一犯罪事件所涉之假扣押,而非一般金錢債務之民事糾紛,原法院應審查抗告人提出告訴所舉事證,在客觀上相對人是否已涉有犯罪嫌疑,豈有要求受害之抗告人必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始屬法條規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顯過度解釋法條規定,保障犯罪者,對抗告人要求過苛,變相鼓勵犯罪者。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洵欠允當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在案。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從而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見解可 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抗告人2,287萬元,且拒不返還抗告人所有之模具 及產品,業據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模具合約書、相對人晟達發公司之得標案明細表、各標決標公告、催告返還模具與產品之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堪足採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僅泛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涉及犯罪行為,非一般民事糾紛,不應與一般民事假扣押事件之要件同視,一旦渠等獲悉抗告人進行訴追,前開貨款若由相對人等領取,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必然盡一切隱匿財產之能事,且相對人拒不返還所保管抗告人上開模具及產品等,即應認為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至抗告人指稱其已發現相對人間之關係,且相對人另行先設立公司以規避責任云云,縱相對人間之關係如抗告人所主張,晟達發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據之而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再者,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一犯罪事件所涉之假扣押,非一般民事糾紛,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固得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確為犯罪行為,係屬二事,況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亦非本院所得審理,自不得執此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顯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或釋明尚有所不足,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