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 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須先委託會計師協助準備合法召開股東會作成變更公司名稱決議等相關資料,及預查變更後公司名稱有無他人使用之前置作業,並俟主管行政機關相當時間之審查。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接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訊問有關執行事項不得使用「九華山」為伊名稱之特取部分時,並未表示拒絕履行。且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7號裁定對伊處怠金9 萬元時,伊已著手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相關事項,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6日核准伊名稱變更登記為「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伊已履行執行命令內容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及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抗告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九華山」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原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16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於10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未遵期於15日內履行。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31日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執行法院復於101年7月4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 後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猶未遵期於15日內履行,且未依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5日執行調查時所諭於5日 內(即101年10月12日)陳報履行情形。原執行法院再於101年10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陳報履行情形,抗告人 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陳報。則原執行法院於 接獲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迄今無變更公司名稱」,始於101年11月2日裁處抗告人9萬元怠金,揆諸首 揭規定,亦無不合。雖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0月5日執行調查時稱願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且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6日核准抗告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惟均難認抗告人已遵期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