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王維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呂能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迄未清償卻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在為本件聲請之前,即以相同事由取得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相對人並已於前案假扣押程序中提供反擔保756 萬元,抗告人之債權已獲充足擔保,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另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諭知。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在前案假扣押程序雖提供反擔保,惟前案假押裁定已據相對人聲請撤銷,若經撤銷確定,抗告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在前案假扣押程序反供擔保即認抗告人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自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票款750 萬元之請求權一節,提出本票、授權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證物三、四),雖可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一節,固以抗告人遷移新址及不動產登記為親屬所有,據以主張抗告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遷徙自由係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相對人雖遷移新址,然其亦遵循戶籍登記規則為遷入之申請,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及戶籍登記影本可明(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證物一、二),並非逃匿無蹤。另不動產登記為親屬所有或非屬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情,雖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證物八、九),然該謄本所載買賣登記原因,其出賣人為何人尚有不明,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有脫產隱匿之情,是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刻意減少、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依抗告人能於前案假扣押提供756 萬元反擔保(見原審事聲字卷第15頁),復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提供756 萬元反擔保(見本院卷第18-19 頁),可知相對人並非無財產可資擔保債務之清償,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難謂符合法定要件。 三、況法院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債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資保全自己之債權。若該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已獲准之假扣押裁定事後遭法院裁定撤銷,如債權人又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假扣押,而未表明有何不能利用前案假扣押裁定保全自己權利,或有何須待前案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後再重為聲請之必要,則其再為假扣押聲請,即有權利濫用情事,且無保護必要,自不能准許。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即前案假扣押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並提供擔保金,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於101 年7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就其前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580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因而提起原法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給付票款事件,然於該事件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經撤回者視同自始未起訴,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依限對相對人就前案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案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旋對上開撤銷前案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5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 號裁定、原法院101 年6 月27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412 號執行命令、提存書(見原審事聲字卷第8-15頁),及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6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16 頁)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請求,本已獲得前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已強制執行,而因自己未依限起訴,怠於權利之行使,始導致該前案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則抗告人未幾又以相同事由,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相對人具狀指摘本件重為假扣押之聲請係故意隱瞞前案假扣押,而惡意濫用司法程序二次重擊相對人之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收受該書狀後(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未表明其有何不能利用前案假扣押保全自己權利,或有何須令前案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後,再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抗告人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非無權利濫用情事,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有權利濫用情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