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公司之前員工崔立恒、劉發祥等人聯合相對人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利用承辦採購印刷電路板(PCB板)業務,建構虛偽不實之交 易模式,以相對人設立之艾唯思公司做為中間廠商,強行安插艾唯思公司於伊與供應商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百碩公司)之間,墊高採購成本,造成伊受有高額價差之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相對人與崔立恒、劉發祥等人則獲有高額價差之利潤,相對人與崔立恒、劉發祥等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且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美金0.01元,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872號、273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產,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上開房地總價值約為1660萬5588元,足見相對人之總資產遠不及伊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伊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保障。且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債權額,惟相對人仍堅決否認此賠償債務並拒絕給付,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基於擔保金及求償機會等考量,僅就伊對於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額中之3600萬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自行製作之交易關係圖不足作為證據,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均無具體或形式上提及伊涉及所謂之侵權行為,難認抗告人對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假扣押執行紀錄、艾唯思公司及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註冊及帳戶資料,無一提及或可供說明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顯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崔立恒、劉發祥等人聯合相對人、艾唯思公司,利用承辦採購印刷電路板(PCB板)業務,建構虛偽不實 之交易模式,強行安插艾唯思公司於抗告人與供應商百碩公司之間,墊高採購成本,用以矇騙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受有高額價差之損害5000萬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交易關係圖、抗告人公司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101年11月9日供應商訪談紀錄、相對人與百碩公司間之採購資料、艾唯思公司為相對人之境外公司聲明、艾唯思公司之註冊資料、抗告人與艾唯思公司之交易匯款資料為證,可認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與崔立恒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大致為真實,是抗告人業就假扣押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抗辯依抗告人提出證據不足釋明等語,尚非可採。抗告人雖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拒絕賠償,依相對人之資本額及資產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依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法院卷第28頁)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固遠低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額3600萬元。然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並非僅以資本額為計算依據,否則資本額較為雄厚之大公司,往往會對資本額較為薄弱之小公司,提出高額賠償金請求並聲請假扣押,若單純僅以資本額為標準,將使小公司恒遭准許假扣押而使小公司資金周轉吃緊,對於小公司營運發展顯然不利,甚至造成倒閉,致生大公司挾龐大資本額,藉由假扣押制度達到打擊小公司經濟生存發展空間之流弊,嚴重破壞健全之經濟發展環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等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程度。另相對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本院卷第21頁)不能具 體呈現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101年12月間)時之公司財 產狀況;兆豐銀行出具之相對人存款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16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在兆豐銀行之可扣押存款為美金0.01元,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在其他金融機構別無其他存款,此從前開100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內顯示相對人有來自華南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所得即明。又抗告人所稱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660萬5588元,乃抗告人自行推測之金額,尚難遽以採信。況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5年12月2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有設定最 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惟其設定日期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同為96年1月22日,堪認相對人應係辦理購屋貸款而設 定抵押權,而此抵押權設定情事發生於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之前,顯然相對人並無恣意為增加財產負擔之情事。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絲毫不生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已如前所述,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人雖釋明其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