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王旻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除依法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列聯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蘇鴻炎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58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惟查,蘇鴻炎於78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抗告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蘇鴻炎為相對人,其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依法無從命為補正,抗告人對蘇鴻炎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聯和公 司於75年5月30日經公告辦理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其有無進行清算及清算程序已否完結,關涉該公司法人格已否消滅,又苟清算未完結,原裁定逕列已死亡之蘇鴻炎為其法定代理人,難謂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程序要件有無欠缺,遽於裁定中列載聯和公司為相對人,並以蘇鴻炎為其法定代理人,即難謂合。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聯和公司聲請部分,雖未經抗告人指摘,但既有未合,自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蘇鴻炎聲請部分,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