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潘信宏 潘約靜 共 同 潘玄喆 代 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騰高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騰高所有坐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陳茂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在案,土地上合法建物並由陳茂琳出賣予抗告人祖父潘新發,並合法移轉為抗告人共有。李騰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拍定,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人,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於6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惟完成本案地上權設定登記,並不以提出確認之訴為唯一法定途徑,經抗告人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登地上權設定移轉登記,經駁回後提出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仍無新意,現仍由抗告人訴願中。抗告人雖未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然已於原法院所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之效力與一般法院民事訴訟並無差異,為此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准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准予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如拍賣公告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即應提出地上權他項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予以審認,但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如對優先購買人之地上權是否生效之爭執)進行實體審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 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否,應以「拍定時」為判斷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騰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由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拍定,經土地共有人林正華主張優先承買,抗告人同時以伊等為地上權人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登記地上權人分別為「周 查某」(權利範圍51.07平方公尺)、「陳茂琳」(權利範 圍55.1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是則,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形式上審認亦無從認定係已「登記」生效之地上權人。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告知抗告人應於60日期限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抗告人猶未依限對有確認利益之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林正華)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許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至抗告人對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處分所提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訴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無從使抗告人溯及於100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拍定時成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地上權人,復非法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參照),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原法院復以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事件中就抗告人優先承購權存否無實體審查權限,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