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抗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訂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 Net)租用契約、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提供之機房及設備不符需求,抗告人要求解約,詎相對人於同意後,竟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切斷電源,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以102年4月19日世貿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61萬9,950元,依民法規定對抗告人所有之IBM3550伺服器63台、IBM3650伺服器23台、Switch撥接及寬頻控制 器25台、PC桌上型電腦1台、Forti Gate800防火牆2台、文 偉I-Raid F-1230(Storage)磁碟陣列儲存器1台、Citrix Net Scaler 7000web應用交付控制器1台共116台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惟兩造間就給付租金尚有爭議,而系爭設備價值數千萬元,為抗告人經營業務所必須,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全部行使留置權,阻止抗告人移動使用,實已超額留置,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設備無權處理或轉讓,致日後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訂立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提供之機房及設備不符需求,抗告人要求解約,相對人於同意後,竟於102年4月15日切斷電源,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又相對人以102年4月19日世貿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積欠租金61萬9,950元,依民法規定對抗告人所有如 附表示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惟兩造間就給付租金尚有爭議,而系爭設備價值數千萬元,為抗告人經營業務所必須,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全部行使留置權,阻止抗告人移動使用,實已超額留置,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設備無權處理或轉讓,致日後甚難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16至18頁)為證,以釋明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且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為避免因相對人對附表所示系爭設備無權處理或轉讓,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以102年4月19日世貿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積欠租金61萬9,950元,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是本院認以61萬9,950元,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 為適當。至相對人雖謂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已超過105萬元 云云,然為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尚無可採。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已盡其釋明之責,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