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 楊桂榮 楊朝明 上列當事人因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桂榮在原法院聲請略以: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比斯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1日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OO 萬元,由伊及訴外人米傑、蔡明宗、黃衍勳共同出資,該時約定由訴外人米傑擔任登記之名義股東,嗣衍比斯公司於97年12月9 日增資至400 萬元,伊及米傑、蔡明宗、黃衍勳各出資100 萬元,由伊商得相對人即抗告人楊朝明(下稱楊朝明)之同意,以楊朝明作為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97年12月8 日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開立楊朝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楊朝明並將存摺、印章交由伊使用,由伊將籌措lO0 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以支付增資股款,衍比斯公司股息嗣亦存入系爭帳戶內,於98年9 月28日伊因承受33萬3,333 元出資額(股權),再次商得楊朝明同意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契約,101 年4 月24日衍比斯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楊朝明名義登記出資額亦變更為13萬3,333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前揭借名契約後,伊自98年起每月支付楊朝明借名費6,OOO 元,於100 年起增加為12,000元,並由伊負責申報、繳納股利所得之稅金,雙方約定系爭股份議決權行使及股息皆由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詎楊朝明於102 年起屢次發函予伊,否認其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有將借名登記股份侵占為己有之虞,伊於102 年2 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楊朝明協同辦理移轉手續,再於102 年5 月31日函請楊朝明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惟楊朝明仍拒不辦理股份移轉事宜,恐將系爭股份處分或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楊朝明行使衍比斯公司股東權,禁止楊朝明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設質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收取股息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抗告人楊桂榮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然楊朝明拒絕返還系爭股份,恐楊朝明處分系爭股份致現狀變更而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禁止楊朝明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聲請禁止楊朝明行使系爭股東權及收取股息之假處分,因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而予以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 四、經查,抗告人楊桂榮主張與楊朝明間有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然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楊朝明拒絕返還系爭股份,並聲明要將持股依法拍賣或贈與他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楊朝明之存證信函、系爭帳戶及起訴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23 頁、25-26 、28-29 、32-33 頁、本院卷第113-119 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禁止楊朝明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准許。至於楊朝明抗告略稱係遭抗告人楊桂榮所欺騙而成為衍比斯公司之股東人頭戶,並未與楊桂榮成立借名契約,未同意當系爭股份之人頭戶云云,係屬本案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楊桂榮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楊朝明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於抗告人楊桂榮另請求禁止楊朝明行使股東權及領取股息之假處分原因部分,經查有關衍比斯公司股東權之行使,包括股東會決議,諸如承認表冊、息股發放數額之決定等,均係楊桂榮本人親自行使並簽署楊朝明之姓名於相關文件,衍比斯公司之股息均係納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楊桂榮保管,股息向來由楊桂榮收取等情,已據楊桂榮在抗告狀中陳明(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並提出衍比斯公司股東同意書、衍比斯公司股東名冊、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繳稅取款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4-20 頁)。再參諸楊朝明之存證信函及楊朝明在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及陳述意見狀,均表明係被騙去擔任衍比斯公司之人頭戶,始終未曾參加衍比斯公司之股東會議,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不知公司分配股息、不知系爭帳戶內有大筆資金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8 頁、63-65 頁),足見楊朝明自知係人頭戶,故並未參加衍比斯公司之事務,未行使系爭股東權,亦未領取股息。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係於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況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者所作之保全程序。楊朝明既始終未曾行使系爭股東權,未領取分文股息,而係由抗告人楊桂榮行使系爭股東權及領取股息,即難認抗告人楊桂榮遭受楊朝明阻撓或侵害股東權之行使。而就系爭帳戶變更印鑑部分,抗告人楊桂榮雖提出取款憑條為憑證,然該取款憑條並無提款銀行以系爭帳戶因印鑑變更而拒絕付款之註記,尚無法認定系爭帳戶已遭楊朝明變更印鑑。況查,衍比斯公司股東會係由楊桂榮參加,對於股息發放數額及發放方式,楊桂榮可於股東會時以決議定之,亦非楊朝明所得阻撓甚明,此部分既均未據抗告人楊桂榮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實難認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依前所述,縱使其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於法未合。至於抗告人楊桂榮抗告略稱楊朝明既已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舉輕以明重,可合理認定可能阻撓伊行使股東權及收取股息云云,亦屬缺乏事證可資證明。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楊桂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