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5日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7樓、8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344.44坪、7樓(全部)、8樓7.8坪部分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101年10月9日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因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10月1日訂立租約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 人,而該租約未獲所有人合眾公司同意,無民法第425條「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詎伊多次發函請求相對人搬遷及返還建物、返還不當得利,卻遭相對人回函悍然拒絕,伊已於102年6月1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8樓7.8坪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將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地下1 層344.44坪部分及7樓全部。相對人迄今仍不遷讓交還系爭建 物,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自101年10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0萬元予伊,計至102年6月30日已累計達1,748萬3,871元(計算式:200萬元x〈23/31+8〉=1,748萬3,871元),並隨時間不斷增加中。由相 對人悍然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之態度,且據報載,相對人於97、98年間,與同屬太子汽車集團之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互推責任,拒付149名派遣 員工資遣費約1,500萬元,而受勞工局及被資遣員工批判。另 據報載,相對人涉嫌疑似曾被特定人士用作透過假交易、違法放貸、收購不良債權以掏空萬泰商銀之工具。由相對人之工具性本質觀之,相對人之資產是否有可能會一夕間被太子汽車集團「調度」至該集團旗下之其他企業,而致伊債權執行無著?實頗堪疑慮。由經濟部設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相對人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知:相對人公司完全是被太子汽車公司代表人許勝發所掌控,且其係利用包括勝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交叉循環持股。而許勝發涉嫌利用相對人賤價收購萬泰商銀15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涉嫌掏空萬泰商銀,亦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相關新聞剪報可稽。抗告人頃又查知:有關許勝發限制出境事件,行政院業於102年6月14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由該決定書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滯欠已確定之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高達8,815萬6,109元,相對人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同意就該公司部分欠稅約4,600萬元辦理分期繳納,然迄訴願決定 書作成時僅繳納約1,500萬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臺北執行 分署強制執行拍賣,拍定總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相關執行費用後,尚餘7,000萬元,據臺北國稅局卷附之相對 人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滯欠稅款之土地價值核算統計表等影本所示,該公司財產雖已依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扣除其上設定之高額抵押權,仍不足保全滯欠之稅捐,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實已有不足清償之事實,伊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相 當於迄102年6月30日累計損害金額1,748萬3,871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748萬3,8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參照 )。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太子汽車公司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合眾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344.44坪、7樓(全部)、8樓7.8坪部分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 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萬元。伊已於101年10月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10月1日訂立租約時已非系爭建物所 有人,而該租約亦未獲所有人合眾公司同意,無民法第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自101年10 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0萬元予伊,計至102年6月30日已累計達1,748萬3,871元等情,已提出信託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眾公司函文、臺北96支郵局第2034號存證信函、臺北96支郵局第2327號存證信函,臺北96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0至79頁、本院卷第28至69頁),本院就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相對人占用系爭建物,抗告人得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獲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非全無理由之大致心證,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訴外人許勝發因限制出境,不服財政部決定,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2年6月14日作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可知,許勝發係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滯欠已確定之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8,815萬6,109元,其欠繳之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據臺北國稅局卷附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滯欠稅款之土地價值核算統計表等影本所示,相對人公司財產雖已依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扣除其上設定之高額抵押權,仍不足保全滯欠之稅捐。因此,臺北國稅局報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訴願人許勝發出境,並無不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足認相對人積欠8,815萬6,109元之高額稅款,已達限制負責人許勝發出境之標準,且相對人之財產雖已依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扣除高額抵押權後,仍不足保全滯欠之稅捐,因此,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恐不足清償其滯欠之稅捐,更遑論其他債權之清償。另參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負責人許勝發之太子集團97年底至98年初相關報載,相對人派遣到萬泰銀行工作之員工149名,因遭無預警裁員,到萬泰銀行抗議,要求給 付資遣費,惟萬泰銀行表示,該些派遣員工係受僱於相對人,員工自救會表示約有1,500萬元,分文都未拿到,可知相 對人曾因積欠員工資遣費未給付,員工不滿,至萬泰銀行抗議,其財務狀況恐有異常之虞,另拖垮萬泰銀行最後一根稻草,主要是萬泰銀行出售不良債權部分,調查顯示,許勝發在93年間,將萬泰銀行150億元的不良債權,卻只以10億元 賣給子公司即相對人,而相對人半年內卻只付3,000萬元款 項,相較於萬泰銀行出售不良債權給台灣金聯等公司,相對人的付款條件相當寬鬆。相對人是否為負責人許勝發所利用,作為掏空萬泰銀之工具,仍待台北地檢署調查中(原法院卷第80至86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得到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略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