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代 理 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5月間就USB3.0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成立代理經銷之委任關係,由相對人提供其所研發生產之IC及相關技術服務予抗告人指定之客戶,相對人並將台灣及中國地區交由抗告人經銷,由抗告人協助相對人推廣系爭產品之市場。嗣相對人違約干擾、破壞抗告人之經銷,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債務不履行,抗告人乃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本件訴訟係因契約涉訟,且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產品送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再由抗告人公司出貨,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為兩造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相對人所在地在新竹縣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須俟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屬實,法院方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相對人所否認,該約定之有無事涉本件訴訟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經詳查,亦未令抗告人就相對人否認之情表示意思,即遽爾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檢附相關事證為由,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未明,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參酌一切情況,另為妥適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