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 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李源智、陳麗玲(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以李源智利用擔任總經理職務向廠商收取新臺幣(下同)近億元高額回扣為由,對伊等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至相對人聲請執行李源智於桃園地區之銀行存款,亦應以李源智之住所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故原法院對本件假扣押應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解雇,未棄職潛逃、無法聯絡,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或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之主張,即認定伊等不知去向,顯有不當。且伊等是否應返還相對人所稱之回扣,當待法院判決為斷,豈能因享峻公司向伊等請求即為給付?況假扣押之原因非僅以催告給付而遭拒絕為已足,尚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為條件。縱廠商支付李源智回扣,若未要求李源智在相對人處為不法行為,相對人即無損害。若有,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廠商不得請求返還,故廠商究竟交付多少回扣,顯與伊等現存財產是否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無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復有明定。 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李源智利用擔任伊總經理職務之便,欺騙簽約廠商而要求收取高額回扣之票據,由李源智之配偶陳麗玲執該等票據提示,故抗告人為背信侵權行為之共犯,應對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頁至第5頁)。基此可知,相對人係以對抗告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李源智係任職於相對人處時,要求並收受廠商回扣,則相對人所在地應為侵權行為地。是則,揆諸上二所示之規定,得由相對人所在地之原法院為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管轄法院。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後,刑案經桃園地檢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對李源智起訴,然不影響原法院之管轄權,至為明灼。以故,抗告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要非可採。 四、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 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伊為專事汽機車零件、模具、抗熱性塑膠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之企業,李源智向廠商收取高額合約回扣款,係利用其擔任總經理之職權,要求簽約廠商在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之際,需簽發不等比例合約金額票據交予李源智,李源智再將該等票據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麗玲提示,故抗告人乃共同為背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收受之鉅額回扣款票據多數存入陳麗玲之帳戶,為免將來求償無法執行,爰聲請假扣押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受款人為陳麗玲之支票、享峻公司於102年4月3日寄予抗告人之南港軟體園 區郵局254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裁全卷第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復稱:伊已知抗告人於100年間收受廠商承鴻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回扣款548萬1500元、晟景有 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回扣款246萬9000元,亦接獲0000000存證信函載明享峻公司遭李源智索賄高達2821萬0725元。惟與伊簽約之廠商,尚有正順鋼模有限公司、圖塑鋼模有限公司等,依抗告人收取回扣規模,顯見歷年來恐已逾億元。李源智受僱於伊,屬受薪階級,年收入至多1 至200萬元,而陳麗玲無收入,則抗告人之資力與所收之鉅 額回扣,顯不相當,均有脫產動機及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發票金額約800萬 元之支票影本、0000000存證信函影本、民事抗告狀存卷 可參(見裁全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8頁、原法院 卷第4頁至第5頁)。衡以抗告人之假扣押財產皆屬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易於隱匿難以強制執行;抗告人收回扣金額依卷附證據高達3600多萬元,依抗告人現存之財產,有不足清償之可能(目前假扣押總金額不過2千2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抗告人否認收取回扣,亦拒絕返還;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堪認相對人以上開釋明證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 (三)職是之故,揆諸上四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經簽約廠商要求在相對人為不法行為而收取回扣?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廠商是否不得請求返還?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確認。另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之記載,尚未妥當,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三項所指之相對人,乃本件抗告人)。又對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為異議,毋庸繳納裁判費。是相對人於原法院誤繳之異議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頁),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均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