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許智敏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麥桂香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第 1976建號、310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伊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嗣第三人劉志喬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2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130萬元,尚與市價接近。雖因無人應賣流 標,但是債權人已聲請除去系爭房地租賃,故第二次拍賣應註明系爭房地「全部點交」,底價亦不宜過低。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實施第二次拍賣,底價僅8104萬元,且未註記「全部點交」,顯屬不當。伊於同年6月17 日具狀請求停止拍賣、提高底價,卻未獲執行法院採納。前開拍賣顯然不利於執行債務人與債權人,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伊基此聲請迴避,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依同法第240條之 1、第39條準用於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按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 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選任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鑑價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8065萬6000元、16萬3389元(增建部分),此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第3 頁、本院卷第7至8頁)。原法院遂參考鑑價結果而提高底價為1億0130萬元,並於102年5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 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公告與筆錄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第5至9頁)。抗告人亦認上開底價與市價接近,此有102年6月17日聲請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第14頁),堪認第一次拍賣底價1億0130萬元為適當。 ㈡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將第一次拍賣 底價酌減20%,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為8104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第10至13頁),此屬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限;再者,第二次拍賣底價尚且高於鑑定價格即8065萬6000元,自難認執行人員有何偏頗情事。何況,第二次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亦有102年6月1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㈠第16頁),益徵執行法院所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並非過低,對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並無不利情事。則抗告人主觀臆測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未提高第二次拍賣底價、未修改點交註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於抗告狀始主張拍賣公告應記載「全部點交」,此屬拍賣公告之註記,應由抗告人檢具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修改拍賣公告;尚與聲請迴避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