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 馬浩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及1491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735萬1,413元,然設有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抵押債權無餘額,相對人有可能利用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虛設債權債務關係,或利用既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向銀行為高額借貸,致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受償;㈡相對人所有之存款、股票均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而相對人於訴訟中已堅稱系爭不動產結構及材料沒有問題,拒絕給付賠償金,若不予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恐相對人於訴訟中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虞。伊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而言;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實施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認定為海砂屋,已依約解除契約,經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協調爭議,及返還買賣價金670萬元,未蒙置理等 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照片、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至2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抗告意旨㈠㈡之事由,並提出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事聲卷第9-10頁),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利用原抵 押權設定以虛設債權,或向銀行為高額借貸,或對存款、股票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僅主觀臆測或空言相對人可能虛設債權、故意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