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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告人
林麗水

      楊仲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於雙重聲請執行時,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

二、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7層、地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下稱後案),惟因系爭建物業經案外人郭月娥、桂子敏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下稱前案),原法院乃將後案併入前案合併執行。因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後,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乃停止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提存書、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裁定等影本(本院卷第50頁至53頁、第78頁、第80頁背面至84頁)足稽。查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一停止執行之事由,事涉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顯為前、後案執行程序所共通,揆諸首揭說明,前案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效力,自應及於後案執行程序。至於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是否漏未審酌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致所定擔保金額偏低,要屬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是否妥適,及抗告人得否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問題,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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