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徐發龍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號 徐發平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2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系爭858地號土地原由相對人彭誠宏 拍定,系爭861地號土地原由抗告人徐發龍拍定,原執行法 院經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於民國102年1月3日分別准由抗告人徐發平優先 承買系爭858地號土地,抗告人徐發龍優先承買系爭861地號土地。伊等已於同年4月3日繳足尾款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詎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彭誠宏、彭汝瑄2人已另案聲明異議,「准否」優先 承買尚在爭議中,拒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退還伊等已繳納價金,顯屬違法。彭誠宏2人迄未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否之訴,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倘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即將本件執行程序凍結,不啻鼓勵當事人濫用聲明異議程序,妨害債權人獲得清償,違反強制執行法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聲明異議及駁回伊等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徐發平並聲明:准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云云。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日調查程序,宣示准由抗告人 徐發平、徐發龍分別優先承買系爭858、861地號土地,並宣示:如對優先承買仍有爭執,應於10日內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有調查筆錄可稽。嗣拍定人即土地共有人彭誠宏就系爭85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彭汝瑄就系爭861地號土地,分別對原執行法院上開准抗告人優先承買及命其等起訴並須提出起訴證明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 ;彭誠宏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844號裁定駁回抗告,彭誠宏2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等情,有該裁定可憑。彭誠宏2人既係就原執行法院所 為准抗告人優先承買及命其等起訴並須提出起訴證明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在該事件尚未終結前,原執行法院尚不得認彭誠宏2人未遵命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為不合法 。雖對於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非屬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惟若原執行法院仍通知抗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與彭誠宏2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之訴之裁判結果不同,恐 造成彭誠宏2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即繼續執 行顯非適當時,仍應待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再為續行,方屬適當之執行方法;原執行法院為避免在本件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前發生不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乃暫不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退還抗告人已繳納之價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