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辛美娟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以及相對人免供擔保之法源依據,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績不佳,為抬高及操縱其股價,先自行及以他人名義低價買進股票後,再透過傳媒散布投資訊息,致其他投資人誤信買進,而受重大損害,相對人受投資人授權,對抗告人提出團體求償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書、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3份、每日交易資訊查詢、授權人 名單暨受害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交易帳明細表(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卷內資料、本院101年度抗字第 1273號卷第18-2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高達11億9547萬8295元,抗告人平時個人帳戶可運用之資金至少在5,000萬元以上,惟現所查扣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只有345萬1249元;且抗告人於本件操縱行為結束後數月內,即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短竹段245-7、245-12、245-32、245-48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967、2003號建物,於99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足見抗告人銀行存款急遽減少,並將其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抗告人有脫產之行為,又本件係屬團體訴訟事件,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3 號卷第50- 63頁),並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各金融機構回覆執行法院所扣得之抗告人帳戶內金額之回函可憑(見同上卷第27-29頁)。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 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又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因受害人甚多,所得求償之金額鉅大,訴訟終結需相當時日,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