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勝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 理人 賴見強律師 白慈甄律師 被上 訴人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上訴人起訴主張:阿曼籍(Oman)之Tawariq 3號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為訴外人阿曼籍Mohammed Al Muslimani Trade Est.(下稱穆罕默德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與伊簽定漁業合作協議(下稱漁業合作協議),約定 於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合作期間,穆罕默德公司將 系爭漁船所有權益讓與伊,嗣系爭漁船於96年8月28日凌晨0時左右在印度洋上進行漁撈作業時,因巴拿馬籍(Panama)之B Duckling貨輪(下稱系爭貨輪)未遵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採行適當之避碰措施,而碰撞系爭漁船(下稱該事件為系爭碰撞),伊因此受有船體修繕費、船艙燃油、停業等損失共計美金980,866.74元(折合新臺幣31,878,169元),經伊向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即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漁業合作協議第3條第d項約定、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878,169元(上訴人於書狀記載「美金980,866.74元(即折合新臺幣為31,878,169元)」,但其表明係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之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3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上訴人以:否認穆罕默德公司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及有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系爭貨輪對於系爭碰撞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ꆼ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準 備程序,達成如下簡化爭點協議(見本院卷第104、105頁):ꆼ本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ꆼ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除物之所有權部分外,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ꆼ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海商法第96條規定「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 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ꆼ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ꆼ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 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此所謂操作船舶所致損害,包括因操作船舶而與其他船舶碰撞所致損害之情形在內。是解釋海商法第96條所謂「船舶」,亦應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在內。 ꆼ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於各該規定,就船舶碰撞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義務人應為船舶所有權人,或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經理人,或船舶營運人。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與系爭貨輪發生系爭碰撞,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爰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輪為B Duckling Corporation 所有,伊僅代理該公司處理保險相關事務等語。經查: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應就系爭碰撞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貨輪之船舶登記證書,登載所有人(OWNER)為B Duckling Corporation(原審卷3第52、5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於B Duckling Corporation之查核報告,載明該公司係由Ugly Duckling Holding Corporation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此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B Duckling Corporation及Duckling Ho-lding Corporation之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01至233頁)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Co. Ltd.(原審卷3第54頁),顯然與B Duckling Corporation及 Duckling Holding Corporation非同一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183頁)。是依據各該書證,堪認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貨輪之所有權人。 ꆼ證人葉家宏於99年7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於98年8月14日與被 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時,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貨輪係被上訴人的船等語(原審卷1第232頁)。惟依證人謝淑汶於100年6月14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經理,負責船舶保險及理賠,系爭貨輪之船東為B Duckling Corporation,被上訴人為該公司管理保險及商務(指找生意),故伊曾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碰撞之理賠事宜,至於B Duckling Corpor-ation之技術管理(包括僱用船長、船員等)是由新加坡的IS-HIMA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3第101至103頁),是被上訴人係 基於B Duckling Corporation之保險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洽談保險理賠事宜,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明示此管理人身分,或主動說明系爭貨輪之所有權屬,即推論被上訴人承認其為系爭貨輪之所有權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碰撞發生後,於簡達能公證行調查時,系爭貨輪之船長提出SHIPS PARTICULARS,內載聯絡電話、傳真號 碼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之號碼等語,並提出SHIPS PARTICULARS 為證(原審卷1第251頁)。惟查,SHIPS PARTICULARS業已載 明「NAME OF OWNER:B DUCKLINGCORPORATION LTD.」。又被 上訴人陳稱:上開SHIPS PARTICULARS記載B Duckling Corpo-ration之電郵位址(EMAIL ID)「master.bduckling@Ishimaship.omosconnect.com」,係前開證人謝淑汶所指新加坡的IS-HIMA管理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SHIPS PARTICULA-RS之記載印證證人謝淑汶之證言,尚無從執其上所載船東之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係被上訴人使用之號碼,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權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 ꆼ上訴人主張:美國NASDAQ上市公司Star Bulk Carriers CORP.於96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數家子公司購買8艘散裝貨輪,價金一部分為現金,一部分以Star Bulk Carriers CORP.發行普通股給被上訴人充之..由Star Bulk Carriers CORP.之前董事蘇信吉就被上訴人指定之F5Capital所登記持有之證券行使表 決權與投資控制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經理人云云,並提出所謂Star Bulk Carriers CORP.之97年度財報影本為證(原審卷3第108至171頁;本院卷第142至 156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此財報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真正,應認該書證欠缺證據能力,不足為憑。何況上開財報業已說明買賣標的貨輪係被上訴人之數家子公司所有,而所謂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客觀上仍各有獨立法人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所謂子公司間就子公司名下貨輪之處分、使用及收益等內部關係,尚難徒憑上開財報所載價金支付方法,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輪及A Duckling貨輪出賣予S-tar Bulk Carriers CORP.,而依媒體報導,A Duckling貨輪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可證系爭貨輪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新聞雜誌節本為證(本院卷第129、130頁)。惟查,上開媒體報導乃撰稿記者陳述之事實或意見,記者未親身見聞所載歷史事實之過程,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報導內容所根據之客觀證據,應認此報導欠缺證據能力,不足為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ꆼ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6至98年度管理系爭貨輪之文件、帳冊、會計憑證、買賣合約(原審卷4第55頁;本院 卷第110頁),但被上訴人未提出,應認伊主張被上訴人為系 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執有上開文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聲請難謂正當,本院自無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之理。何況被上訴人如執有上開所謂文書,卻不提出,頂多認為被上訴人就所辯代理B Duckling Corpor-ation處理保險等事務乙節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無從憑以逕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ꆼ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碰撞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輪之真正所有人或經理人或營運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ꆼ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穆罕默德公司於95年3月 10日簽定漁業合作協議,其第3條第d項約定「在合作期間內(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穆罕默德公司放棄所有 之權益,此係指所有漁獲利益、保險利益或其他一切權益均屬於勝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併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碰撞所生損害云云,並提出聲明書、漁業合作協議、航行執照為證(原審卷2第5、6、9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惟查,上訴人既主張漁業合作協議係上訴人與穆罕默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然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即令上訴人主張穆罕默德公司將系爭漁船因系爭碰撞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真正,惟揆之前開ꆼ論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碰撞致系爭漁船毀損,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穆罕默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自無從轉讓債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漁業合作協議第3條第d項約定,及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878,169元及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0,021元(32,138,190-31,878,169)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爰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