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黃崇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等間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另對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林永頌為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事訴訟纏訟多年,以致家道中落,舉告無門。聲請人雖有財產,然不能自由處分。且入囚以來,家中親人生活為其所累,聲請人已無資力聲請律師辯護及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尚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幣23,04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顯非屬無資力。又聲請人主張伊雖有前開財產,然不能自由處分云云,惟是否無法委由親友或他人予以處分變現,實無從認定,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資釋明,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基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