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陳宜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列相對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案列: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本院100年度建上第15號、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以裁定確定之,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