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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浩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聲請人於確認廖振鐸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相對人廖浩欽代表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 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下分別稱三龍公司、廖浩欽)為保全聲請人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請求,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明。而三龍公司及廖浩欽均否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因而共同提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三龍公司及廖浩欽限期起訴,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三龍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1 年度訴字第4298號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載「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前裁定係依相對人主張之容忍給付本案請求,而對聲請人課予於100 年6 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之不行為義務,是三龍公司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即非本院前裁定之本案訴訟,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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