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建州(原名:邱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對相對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起訴後,曾於同年3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萬6,800元,嗣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即須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投入系爭建案後,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契約,致其血本無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上開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 100年間之部分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嗣後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