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順靖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劉錦全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固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倘具同一性,則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陳亦標共同竊取其所有之H型鋼及門型架為原因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搬運、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事實固有不同,但僅係對於被告持有原告所有H型鋼及門型架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被告不法行為所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不妨害二者事實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竊盜,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搬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不同,抗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陳亦標係共同竊盜其所有H型鋼及門型架,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變更主張被告係搬運、故買贓物(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為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0萬5,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頁),復再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7萬9,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錦弘 環保企業社(下稱錦弘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上址設置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陳亦標兜售之鋼材物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4月29日下午,得悉其妻張麗蓉 以7萬元代價向陳亦標購入原告所有之H型鋼條12支(總重量約6.9公噸),即搬運載往不知情之黎雪紅所經營之興隆資 源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欲為轉賣,惟因興隆公司認鋼條過短,無法用為中古材料而未予購買;又於同年5 月7日,明知陳亦標兜售之門型架及H型鋼一批為原告失竊 之贓物,仍購買之。又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自陳收受陳亦標自原告處竊得之計18.4頓H型鋼材及200組門型架,而上 開鋼材及門型架已遭破壞、輾壓、切割,無法為建築使用,爰請求被告賠償按鋼材原狀計算之價值,每噸經加工為建築用途之鋼材價值4萬元計算,18.4噸共計73萬6,000元、門型架每組價值1,319元,200組共計26萬3,800元。另原告之鋼 材乃供建築廠房置放設備之用,原預計於99年11月底完工,因上開鋼材欠缺致工程延宕,乃另繼續租賃土地置放設備,每月租金6萬元,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計28月, 受有168萬元租金之損失。再原告已高齡70餘歲,被告侵害 嚴重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係於101年8月31日始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7萬 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陳亦標計竊取其所有之H型鋼20支、門型架200組云云,係自行清點所得,核與檢察官扣押贓物及 指揮發還之贓物數量不符,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陳亦標係以1萬4,000元之代價賣給被告之情不符。參酌陳亦標所駕駛 MI-6958號自用小貨車載重僅為0.89公噸,及陳亦標、陳英 忠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供述載運情形,再比較99年4月29 日及同年5月7日被告向陳亦標購入價格,足見被告於99年5 月7日向陳亦標購入之鋼材並非H型鋼20支、門型架200組。 而被告買進時,鋼材有部分已遭陳亦標切割並非完好,有檢察官扣押贓物之現場照片可稽;檢察官指揮將扣押贓物返還原告,原告拒絕受領,則被告僅負返還扣押之贓物,或按鋼材每公斤13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自不應准許。依原告於現場單方指認之照片所載時間為9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4日 ,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101年 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自始未對陳亦標起訴請求,其對陳亦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錦弘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設置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99年4月29日下午,將其妻張麗蓉以7萬元之代價向陳亦標購入為 原告所有、遭陳亦標竊取之H型鋼條12支(總重量約6.9公 噸),搬運載往不知情之黎雪紅所經營之興隆公司欲為轉賣,因興隆公司認該等鋼條過短,無法用為中古材料而未予購買,被告嗣於99年5月7日復以1萬4,000元之代價,向陳亦標購買原告所有、遭陳亦標竊取之門型架及H型鋼一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稽。本院101年上易字第 24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或搬運,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或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為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 169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倘被害人於所有物遭 竊後,未因他人之搬運、故買贓物之行為致生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㈡查,陳亦標先後於99年4月29日某時許、同年5月7日某時 許,進入原告所管理使用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地號土地,竊取原告所有之H型鋼、門型架後,分別出售一節,業據陳亦標於其被訴竊盜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卷宗全部查證屬實,並有刑事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憑。被告係在陳亦標 竊盜行為完成後,明知陳亦標兜售之H型鋼、門型架係贓物,仍與搬運、故買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認係與陳亦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於99年4 月29日搬運、同年5月7日故買原告所有、遭陳亦標竊取之H型鋼及門型架,雖致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8.4噸H型鋼、門型架200組無法回復所有權計 受損99萬9,800元、工程延宕費用168萬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18.4噸鋼材、門型架200組無法回復所有權之損害 部分: ⑴查,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下午,將其妻張麗蓉以7萬元之代價向陳亦標購入為原告所有、遭陳亦標竊取之H型鋼條12支(總重量約6.9公噸),搬運載往不知情 之黎雪紅所經營之興隆公司欲為轉賣,因興隆公司認鋼條過短,無法用為中古材料而未予購買,有如前述,嗣該H型鋼條12支,經原告於99年6月4日發現放置於興隆公司,報警以贓物扣案,嗣擬發還予原告,但原告不願領回,並經警於原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備註欄註記乙節,有贓證物代保管單、贓物領據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H型鋼12支,既經扣案,且經警通知發還,原告依法已得領回,則被告之搬運贓物行為,顯無使原告所有權發生無法恢復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5月12日有會同警察於錦弘企業 社之資源回收場尋獲其所有遭陳亦標竊取之H型鋼條20支共11.5噸,及門型架200組云云,被告就於99年5月7日向陳亦標故買門型架800公斤及H型鋼5支一節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但否認有故 買逾上開數量之其他H型鋼或門型架。查, ①被告所自認於99年5月7日向陳亦標故買之門型架 800公斤及H型鋼5支部分,經警通知發還予原告,但原告拒絕領回,並經警於原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備註欄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贓物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依法既已得領回上開門型架800公斤及H型鋼5支,則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顯無使原告所有權發生終局無法恢復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②原告雖提出收據、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9、60-61 頁),以證明被告於99年5月7日係向陳亦標故買 H型鋼20支及門型架200組云云。惟觀諸上開收據 ,係訴外人陳蓮鳳於102年4月2日所出具、證明原 告於98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向其購買「鋼構材料」約63.85噸之文書,與原告所主張之H型鋼20支、 門型架200組間有何關連?尚無從據以認定;另第 三人安億鋼鐵有限公司、冠達企業社所出具之報價單,係渠等就鋼條等物品所為之報價資料,均無從資為除上開門型架800公斤及H型鋼5支外,被告確於99年5月7日有再向陳亦標故買原告所失竊之其他H型鋼或門型架之證據。 ③又被告於99年5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富興派出所(下稱富興派出所)調查時固供述:「(問:警方帶被害人到你所開設之竹南鎮○○里00鄰000號(錦弘資源回收場)清點,有大小H型 鋼材20支、施工用門型架約200組,是否為你竊取 再運至回收場?)不是我竊取及載運,5月7日19時許,是由陳亦標駕黃色小貨車來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供承陳亦標另有載運H型鋼材20支、施工用門型架約200組至錦弘回收場兜售云云 ,惟上開鋼材業經切割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經截斷之一支H型鋼重量至少達750公斤,陳亦標 之小貨車無法載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興派出所警員鄒仁鐘證述明確(見同上新竹地檢署4038號偵查卷第21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已難遽信。被告嗣於偵查中亦明白否認於99年5 月7日有向陳亦標故買H型鋼材達20支及施工用門 型架達200組,檢察官乃以被告所購買者為「門型 架及H型鋼一批」提起公訴,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起訴書可據(見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卷第2-3頁)。另參以陳亦標於被告被訴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白供述:99年5月7日有竊取H型鋼5支及門型架若干,由其自行開車載 到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陳英忠證述:陳亦 標所載運大小H型鋼只有5支而已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之妻張麗蓉前於99年4 月29日,係以7萬元代價向陳亦標購買H型鋼12支 ,重量約為6.9公噸,有如前述,依此換算,張麗 蓉收購之價格約為每公斤10元(70,000元÷6,900 公斤=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於103 年至錦弘企業社磅稱留置現場之H型鋼5支,重量 為1,336公斤,被告之故買價格約為1萬3,360元( 1,336X10=13,360),核與陳亦標上開供述賣得約1萬4,000元之情,尚相符合。則被告抗辯:99年5月7日僅故買H型鋼5支及門型架800公斤等語,尚非 虛妄。原告執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故買原告所有H型鋼達20支、施工用門型架達200組 云云,不足採取。 ④原告雖再提出富興派出所99年5月12日在錦弘資源 回收場起出贓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6頁) ,主張:依照片清點H型鋼之數量應可達20支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照片所示之H型鋼均係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而上開H型鋼均經切割,尚無從僅憑原告之指認遽認係原告所有,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而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下午,係搬運H型鋼條12支 至興隆公司欲為轉賣,嗣於99年5月7日復以1萬 4,000元之代價,向陳亦標故買原告所有、遭陳亦 標竊取之門型架800公斤及H型鋼5支,亦如上述,其中H型鋼12支,經警於99年6月4日以贓物扣案,嗣發還予原告,但原告不願領回,並經警於原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備註欄註記,如上所述,則富興派出所於100年10月12日通知發還H型鋼5支、門型架800公斤予原告,即無不合。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於99年5月7日有向陳亦標故買其所有遭竊之H型鋼條達20支、門型架200組云云,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該鋼條業經被告切割,與原狀不符云云,惟依陳亦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因鋼材太長,伊自己用乙炔切割器把鋼材截斷切割好再通知被告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上開鋼條係陳亦標 竊取後自行切割,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⑷又新竹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陳亦標被訴竊盜案件刑事確定判決,雖認陳亦標於99年4月29日竊取原 告所有之H型鋼一批出售予錦弘企業社,得款1萬元 ;再於同年5月7日販售自原告處竊取之門型架一批予錦弘企業社,變價得款4,000元,但與上開陳亦標之 供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不符,依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 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搬運、故買原告遭陳亦標竊取之贓物,均經依法通知發還予原告,原告並無因被告搬運、故買贓物之行為受有所有權無法恢復之損害,則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9萬9,800元,即屬無據。 ⒉工程延宕費用168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擬以系爭鋼材、門型架建築廠房,預計於99年11月底完工,惟因系爭鋼材、門型架欠缺而延宕至今,因而另租賃土地置放設備,每月租金6萬元,自99 年12月起至102年3月間共計28個月,合計受有租金168 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6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原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與本件被告99年4、5月間之搬運、 故買贓物行為顯然無涉;至於原告擬以系爭鋼材、門型架建築廠房之計劃,因系爭鋼材、門型架欠缺而延宕,致須另承租土地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係因系爭鋼材、門型架遭陳亦標竊取切割、出售所致生,而被告購買贓物後於同年5月12日即為警查獲扣案,並經原告認領卻 拒絕領回,如上所述,則嗣後之損害,亦係因刑事訴訟行為及原告拒絕領回而擴大,且原告仍得另行購置或租用其他器材以完成建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搬運、故買贓物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⒊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搬運、故買贓物行為,致其所有之鋼材、門型架回復困難,兩地奔波,終日無法安寧等詞,惟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鋼材、門型架之所有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因被告之搬運、故買贓物行為而致生損害,依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4日為指認時, 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爰拒絕給付等 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萬 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