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雋軒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王致傑 歐陽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徐詠傑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緊急煞車後滑倒橫臥在地,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時閃煞不及,與被告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且同時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背部疼痛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及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伊於本事件並無過失。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新臺幣(下同)2萬8,347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980元、 亞東紀念醫院就診1,860元、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就診380元、中醫診所就診700元,共計3萬2,267元,扣除強制險醫療費用保險給付4,871元後,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2萬7,396元。 ⒉機車受損修理費用: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至建成機車行修理,共計7,58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於本件事故前本有工作並有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因事故發生致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1 年3月至103年7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4萬4,620元。 ⒋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伊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乃因本件事故所致,手術費用分別為腰椎開刀7,000元、支架2顆6萬元、術後止痛針5,500元、鐵衣背架8,000元,合計8萬0,500元,且術後3個月將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5萬6,340元,術後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以上合計24萬4,84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伊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伊家境本差,因本件事故不僅無法繼續在工地打工,更因此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之精神疾病,直至今日夜晚仍常因疼痛無法入眠,卻須忍痛照顧行動不便之阿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9萬1,94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前車突右轉、未打方向燈,故才煞車,且因下雨地上有積水,又被訴外人陳品學所駕車輛自後方撞及,才於停車後滑倒,伊並無過失。兩造既行駛在同向,兩車係前後車關係,原告事前均未注意前車狀況,且係被伊倒地機車車牌撞到,致撞到中央分隔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伊煞住未撞到前車,表示伊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免。車輛修理費用 所附單據,無法認定係用於原告車輛所修復。原告既無事前在職證明,對請求期限何以迄103年3月又未敘明,難認迄今未有工作收入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尚有腰椎間盤突出傷害,經新北地院調查結果認定,此部分傷害並非車禍所引起,復在本院刑事庭判定,原告此部分傷害與車禍無關,不能證明犯罪,可認原告本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縱有工作能力喪失,亦非本件事故所致。至於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並無依據,此等均為原告舊疾腰椎損害所致,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接近中正路167巷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因見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何清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右轉駛入中正路167巷,為避免撞上該車,遂緊急煞車,因 而滑倒橫臥在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與倒地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隨即因行車不穩而撞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致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1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24日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3日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地撞上左側中央分隔島並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因前車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因而煞車,但因滑倒處為斑馬線,且因下雨地上積水,又被後方車即陳品學騎乘機車撞及,才於停車後滑倒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方詢問時即陳述「當時B車( 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我前方約2台半普重機長距離,突然 在斑馬線上急剎車突然倒地,因為B當事人也倒地,我怕撞 到B當事人,我就往左閃避,閃避不及,撞到已倒地B車車尾大牌,我就往左側撞向安全島,我的左腳就在機車及路沿摩擦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約壹台機車長距離」等語綦詳,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A車(指何清科駕駛之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我的左前方,A車突然間右轉,我就緊急剎車滑倒 。我的機車往右倒地,車頭向人行道,車尾向快車道橫躺。D車(指原告騎乘之機車)先撞上我機車車尾往安全島方向 斜撞,C車(指陳品學騎乘之機車)先滑倒再撞上我倒地之 機車」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內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核閱無訛(他字卷第21、23頁),是 被告機車倒地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關於碰撞點為車牌或車頭前後供述不一,原告指控撞及伊機車,並非事實等語,並無可採。 ㈡A車駕駛人何清科於警詢時供稱「中正路往新店方向,慢車 道靠右行駛,當時我有打右方向燈要右轉中正路167巷,右 轉到巷口與右側路緣切齊,發現有一部機車(D車,即原告 騎乘之機車)從我左側撞向靠快車道的安全島,我就立即下車查看」、當時車速「約20左右」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另C車駕駛人陳品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述:伊於101年3 月5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有發生車 禍,當時伊前方有1輛計程車,伊注意到他時,他已經在右 轉了,伊就趕緊煞車以免撞到他,伊煞車後車子就倒地滑行,伊倒地後往該計程車看去,他的車有閃右轉燈,該計程車右轉時車速很慢,伊前方有1輛機車(B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要閃他,就先煞車倒地,伊見狀就趕緊煞車也倒地,第1輛機車(即B車)倒地時,該計程車就停在原處,伊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如何撞到被告的機車等情(他字卷第22頁、第48、49頁),足徵何清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右轉前已降低車速並開啟右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其將要右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計程車突然間右轉,伊就緊急煞車滑倒,伊發現計程車右轉時,與其距離1台機車長,當時伊時 速30至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21頁),何清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右轉前既已降低車速約20公里,並開啟右方向燈,被告應立即放慢車速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被告竟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與營業用小客車間僅距離1台機車長,導致在見到營業用小客車右轉時必須 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亦包含機車。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且依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他字卷第18、19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如與何清科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緊急煞車滑倒橫臥後發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徐詠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何清科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陳品學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林雋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他字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因過失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見何清科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轉時必須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並致原告由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與倒地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再因行車不穩而撞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且原告所受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101年3月5日至雙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左 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 卷內可稽(他字卷第3頁)。 ⒉原告固於上開刑事案件101年10月22日偵查時陳稱伊於100年11月間因腰椎間盤突出,有到耕莘醫院做小手術,術後仍可正常工作,發生車禍之後才不能工作,伊因車禍到雙和醫院急診時,有向醫生表示伊的腰不舒服,醫生說車禍剛撞到,腰部都會不舒服,於是他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伊的腰部挫傷,急診之後,伊又到雙和醫院就診時,有向醫生表示伊的腰部不適,醫生表示可能是因為伊的左小腿受傷嚴重,且因為身體受到撞擊,腰部會痛是自然的,所以伊後來才又去耕莘醫院看腰部,雙和醫院醫生有告訴伊說,經過手術後,伊的腰部可能變得比較脆弱,受到撞擊有可能會再突出來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耕莘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診斷「腰椎間盤突出」(他字卷第5頁)。然原告亦陳稱101年4月間伊到耕莘醫院就 診時,有跟醫生說伊發生車禍,但醫生回說伊發生車禍當時,並不是送到耕莘醫院,而是送到雙和醫院,所以他無法判斷伊腰部的情形是否為車禍導致等語(見他卷第70頁)。而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101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30日門診檢治2次等語,是原告並非系爭 車禍發生後立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因而導致腰椎間盤突出,而是1個月餘始經醫師確診,故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堪質疑。 ⒊況原告曾於100年11月24日至耕莘醫院門診檢查,診斷腰 椎間突出症,於100年11月28日至100年12月5日住院檢查 及熱凝療法治療,有耕莘醫院101年8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附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3069號卷內可稽(他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14至 116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 狀。則原告既已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史,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立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有因車禍導致腰椎間盤突出症狀復發或更嚴重之情形,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餘始至耕莘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但醫師無法判斷該症狀是否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尚難認原告於101年4月26日、30日確診之腰椎間盤突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⒋雖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28日在耕莘醫院就腰椎間盤突 出症狀住院接受治療並動手術,在良好狀況下出院,另伊101年3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即主訴背部疼痛,然醫生未進一步檢查,未能速迅獲得確診,未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原告100年11月28日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shedischarged from our ward in good condition.」等語 (她在良好情況下出院)(本院卷第116頁),但此僅能 證明原告當時符合出院之條件;再原告101年3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固有「Back Pain」(背部疼痛)之主訴( 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告亦稱當時醫師表示身體受到撞 擊,腰部會痛是自然的等語,再徵以原告於1個月餘後, 即101年4月26日、4月30日始再至耕莘醫院門診,此段期 間復未有其他相關之就診紀錄;再雙和醫院101年3月10日X光檢測結果為「loss of lumbar lordotic curve」(腰椎曲度喪失)、「mild socliosis of lumbar spine」(腰椎輕微脊柱側彎)(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既有腰 椎間盤突出之病史,此X光檢測結果亦不能證明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綜上,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認定。以下就原告各請求金額,一一論述: ㈠醫療費用2萬7,396元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分別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2萬8,347元、耕莘醫院就診支出980元、亞東紀念醫 院就診支出1,860元、中山醫院就診支出380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00元,共計3萬2,267元,扣除強制險醫療費用 保險給付4,871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7,396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本即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各該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2,26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嗣後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單據內容,附表編號17、18、19即原告101年4月26日、30日因腰椎間盤突出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放射科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40元、440元、200元(本院卷第57、58頁),附表編號27原告102年2月7日至中山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80元(本 院卷第68頁)與系爭車禍無涉,應予剔除。再證明書費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然附表編號14、15、24、25、26所示,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8日、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5日至雙和醫院 申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以為損害之證明,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元,即難認為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2,267元,剔除上述費用後,為2萬9,5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52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扣除詳後述)。 ㈡機車修理費用7,58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害,致建成機車行修理,支出修復費用7,5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機車之毀損,是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580 元等語,即無可取。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4,620元 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本有工作並有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8,780元,因車禍導致腰椎間盤突出、背部疼痛問題伊 原本從事鐵搬運工,至今仍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無法再從事原本之鐵工工作,爰請求自101年3月迄103年7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4,620元(18780×29=544620),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129頁)。被告辯稱原告本 有腰椎間盤突出舊疾,縱有工作能力喪失,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⒉查雙和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者(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於101/3/5至本院急診,3/10、 3/11兩次急診換藥,3/12至門診接受清創手術並於當日住院,3/15出院,期間需要高壓氧治療以促進傷口癒合,治療共五次,3/16,3/19,3/20,3/22,3/24五次門診換藥,3/26門診診治,建議受傷後休養約四週並需專人照護」等語(他字卷第3頁),堪認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及鈍 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 x2公分之傷害,因需休養4週,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至原告所提耕莘醫院 10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至103年7月均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並無可取。 ⒊原告係以1萬8,78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可為原告受傷害後因休養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之依據,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因休養4週,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萬7,528元(18780÷30×28=17528),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528元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㈣背部疼痛所需腰椎顯微手術相關費用、工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4萬4,8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日後須進行之手術費用分別為腰椎開刀7,000元、支架2顆6萬元、術後止痛針5,500元、鐵衣背架8,000元,共計8萬0,500元,且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將產生工資損失5萬6,340元(18780×3=56340),術後看護費用10 萬8,000元(36000×3=108000),共計24萬4,84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嗣後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日後腰椎手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工作損失24萬4,840元等語, 即無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89萬1,94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伊家境本差,更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身心受創,更因此罹患車禍創傷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迄今夜間仍常因疼痛無法入眠,卻仍須忍痛照顧行動不便之阿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9萬1,94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原告更因此接受清創手術,休養4週始痊癒,精神上自受痛苦;再原告為國 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服役中,103年底服役期滿,工作尚不穩定,此經兩造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90、191頁),又查原告102年度無所得資料,財 產總額為1萬2,40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共9萬5,099元,財 產總額共31萬1,300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184、187、188頁),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萬9,5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52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9萬7,05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伊為同向,前、後車關係,原告對行駛在前被告之車輛,業因煞車倒地等情,均無注意,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未保持隨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車車間僅距離1台機車長, 導致在見到前車右轉時必須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已如前述,次依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之系爭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並非行駛同一車道,肇事前原告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車道(他字卷第17頁),而所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係指可安全煞車之距離,不致追撞前車,自身亦得安全停車,詎被告雖未追撞前車,但其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致為左後方之原告,為閃避倒地之被告,閃煞不及,與被告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診療4,871元、看護3萬6,000元,總計4萬0,87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次查雙和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建議受傷後休養約四週並需專人照護」等語(他字卷第3頁),堪認原告於傷後休養4週期間,需請看護照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包含看護費用,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9萬7,05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關於診療之4,871元後,尚應賠償原告9萬2,17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