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 告 張秋圓 訴訟代理人 吳坤殷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桃園縣楊梅市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而原告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嘉信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嘉信公司解雇其保全職務,而對原告懷恨在心,亟思報復,乃起殺人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 19 分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枝,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陽光學苑大廳內,欲找原告理論,未遇原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及晚間9時許,二度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仍未遇原告。隔日即6月1日上午6時許,承前 殺人犯意,攜帶前於不詳時、地購得,而藏放在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全長約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1 支(未據扣案),至陽光學苑社區附近埋伏,等待原告出現。迨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外出,即先在陽光學 苑社區大廳外,與原告討論解雇事宜,旋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被告不滿原告所述:「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對原告回稱:「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2次,並於7時32分許,從所穿夾克左手袖子處取出預藏之前開西瓜刀1支,原告試圖趨前 搶下該西瓜刀未果,反遭該西瓜刀割傷左手大拇指,原告為免再遭砍傷,即跑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被告則追趕 在後,在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先持該西瓜刀刀柄處朝 原告頭部敲擊1下,並以該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原告身 體大力揮砍多次,雖原告有所閃躲,仍遭被告砍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 (傷口深度約6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勞動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142元、勞動損失計17萬2,680元、看護費計3萬5,200元、精神上損害 100 萬元,合計123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但目前無力給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業經提出天成醫院醫療收據5份、診 斷證明書1份、看護費用收據1份、怡仁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5份、診斷證明書1份、工作損失證明1份等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有殺人未遂刑責,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第 37-1至37-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3,142元、勞動損失計17萬2,680元、看護費計3萬5,2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3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炯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