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博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鄭文龍律師 陳為祥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竹田玄洋 被上訴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力 日比野敏郎 岡村正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岩田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竹田玄洋」,竹田玄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溥天公司,與任天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全體董事齊藤力、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等3 人為清算人,且依法向法院申請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03-206 頁台北市政府函及准予備查函、本院卷㈢第22頁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與溥天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溥天公司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顯係為確認溥天公司未解散以前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追償其債權,此部分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溥天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又,溥天公司於未解散前法定代理人原為齊藤力,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股東會選任以齊藤力、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等3 人為清算人,齊藤力、日比野敏郎、岡村正史等3 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序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上訴人與溥天公司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嗣提起上訴後,更正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依序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上訴人與溥天公司「就『Wii 系列主機及遙控器、Wii 系列遊戲軟體』(下合稱Wii 產品)、『DS系列主機、DS系列遊戲軟體』(下合稱DS產品,與Wii 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於臺灣」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62-164 頁、第174-175 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再予陳明。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任天堂公司為一日本法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於臺灣之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㈣第291 頁正、反面),則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設立登記時起,即為任天堂公司電視遊樂器產品在臺灣之唯一銷售者,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又溥天公司為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紙上公司,故伊與任天堂公司間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效力及於溥天公司。詎任天堂公司於與伊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期間,違反與伊獨家總經銷契約之約定,於97年7 月間直接銷售Wii 產品予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嗣溥天公司雖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伊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經銷契約關係,惟該通知不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然任天堂公司竟自100 年3 月1 日終止出貨予伊,致伊受有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損害(僅就其中新台幣〈下同〉1 億元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先位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就系爭產品於臺灣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溥天公司就系爭產品於臺灣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獨家總經銷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其亦受有附表㈡編號1 至6 所示損害(僅就其中1 億元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爰依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 億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⑴確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就系爭產品於臺灣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⑵確認上訴人與溥天公司就系爭產品於臺灣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任天堂公司部分:上訴人係向溥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縱認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交易關係,任天堂公司亦於101 年9 月3 日以民事答辯㈥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間即無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㈡溥天公司部分:伊已於100 年3 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所有交易關係,故伊與上訴人間已無經銷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一切之交易關係,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乙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3-67 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溥天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應以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就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之販售合意成立獨家總經銷商契約乙節,既為任天堂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商品係由溥天公司自任天堂公司進口後,再出售予上訴人乙情,有卷附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發票、進口報單、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48、49頁反面、第174 、175 頁、卷㈡第143 、144 頁),且依DS產品外盒包裝和內附說明書,明白標示該產品之「製造商」為任天堂公司、「進口總代理商」則為溥天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4 至157 頁、原審卷㈡第159 至164 頁)等情以觀,堪認任天堂公司之交易對象為溥天公司,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並無交易關係存在。 ⑵、參以任天堂公司於88年10月12日與溥天公司簽訂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45 至154 頁及中譯本);依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就任天堂公司新發售之家庭用休閒娛樂機器、維修用零件、軟體及周邊機器,授與溥天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之輸入、販賣權;第20條則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溯及自88年1 月1 日起開始,期間為1 年,如未於期限屆滿前變更或終止,即自動續約1 年(見原審卷㈡第145 至154 頁及中譯本)等情,可知任天堂公司於88年10月12日即與溥天公司達成合意,溯及自88年1 月1 日開始,明示將在臺灣地區進口及販售任天堂公司各項新發售產品之權利,獨家授與溥天公司;又,DS產品於日本最早上市販賣日為93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Wii 產品則為95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均屬任天堂公司於88年10月12日與溥天公司簽訂該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書後新發售之商品,是就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及販售,核屬該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之適用範圍,可見任天堂公司就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進口與銷售,除溥天公司以外,別無再與上訴人締結獨家總經銷契約之餘地,益徵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關係,係存在於任天堂公司與溥天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溥天公司為任天堂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所有交易均係其與任天堂公司直接往來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間存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云云。但查: ①、按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其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於法令限制內,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1 條、第6 條、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 ②、溥天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乙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且其在台確有進口及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44、174 、175 頁、卷㈡第143 、144 頁採購單),並因銷售自任天堂公司進口之產品,獲有高額營業收入,及支出營業成本及人員薪資(見原審卷㈣第10頁損益表);再參以溥天公司之設立目的,在於執行任天堂公司臺灣地區之商標保護、仿冒品取締、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及與政府部門協調溝通等事項,為完成上開事項,而於87年10月8 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愛玉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交付其職務委託書(下稱系爭職務委託書)乙情,有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職務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41至43頁),可見溥天公司之設立有其正當之營運目的存在,並有自己固有之業務,且設有總經理一職統籌綜理該公司事務,復實際負擔營運成本,從事營業行為,獲有相當營業收入,堪認其與任天堂公司二者互屬獨立存在之法人至灼。 ③、上訴人固以任天堂公司產品之進口,係由其直接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繳費、搬運等出關作業為由,主張溥天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云云,並舉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發票、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但查: 、觀諸卷附報關公司開立之收費通知單及發票內載之買受人為溥天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48頁反面),核與卷附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足見委任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事務者為溥天公司,溥天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獨立負擔權利義務,而非欠缺實質上的營業能力、僅具立案登記的形式要件之紙上公司而已。 、再參以曾愛玉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受溥天公司委任處理有關溥天公司自任天堂公司進口任天堂公司產品(遊戲機及遊戲軟件)業務(見原審卷㈠第41頁職務委託書),則曾愛玉因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為溥天公司之利益,指示其所經營之上訴人職員,協助處理溥天公司之報關及出關作業,核屬履行其溥天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必要行為,即難以上訴人內部職員為溥天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務,而可認溥天公司僅為任天堂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而已。 、是以,上訴人以任天堂公司產品之進口,係由其直接委託報關行處理報關、繳費、搬運等出關作業為由,主張溥天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以任天堂公司要求其完成溥天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處理溥天公司帳務為由,主張溥天公司並無營運及處理帳務之能力,為一紙上公司云云,並提出任天堂公司94年3 月9 日、94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57 、158 頁)。但查: 、依系爭職務委託書第2 條「總經理的權限」:「曾愛玉氏有如下之權限:①進口、銷售業務…②財務處理…在任天堂提出要求時,向任天堂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資料。」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認曾愛玉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依與溥天公司間之上開約定,負有向任天堂公司提出溥天公司銷售及財務相關報告之義務;且,溥天公司之業務係曾愛玉交由上訴人員工處理乙情,業如前陳;由上可知,任天堂公司人員向上訴人員工洽詢溥天公司營業報告書及帳務表冊製作事宜,係因曾愛玉身兼溥天公司總經理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雙重身分,而將其自身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依任天堂公司要求提出有關溥天公司銷售及財務報告),交辦予上訴人員工執行所致,即不因上訴人員工受曾愛玉指示辦理溥天公司事務,逕可謂溥天公司為一未從事營運之紙上公司。 、基上,上訴人以任天堂公司要求其完成溥天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處理溥天公司帳務為由,抗辯溥天公司並無營運及處理帳務之能力,為一紙上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⑤、由上以觀,溥天公司既有進口任天堂公司產品再予銷售之行為,並因此獲有高額營業收入,顯然有實際從事業務營運,核與一般所謂「紙上公司」未從事營運者迥異;是以,上訴人以溥天公司為任天堂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所有交易均係其與任天堂公司直接往來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間存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間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以其曾於92年12月24日、93年3 月26日、94年1 月12日直接匯款予任天堂公司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匯出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251 頁)。但查: ①、觀諸卷附92年12月24日、93年3 月26日之匯出款明細並無交易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251 頁),已難認上開二筆匯款係與貨款之支付有關;又,上訴人自陳於94年1 月12日匯款予任天堂公司之原因,係為支付向任天堂公司購買辦理促銷活動時所需使用之DS大型展示機台兩台之費用(見本院卷㈣240 頁,並為任天堂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 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記載任天堂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台包裝費用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56 頁),可見該筆匯款原因與系爭產品之交易並無關連,則該筆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就DS大型展示機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就系爭產品即存有獨家總經銷關係。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曾於92年12月24日、93年3 月26日、94年1 月12日直接匯款予任天堂公司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其向來直接與任天堂公司洽談訂、出貨事宜,任天堂公司亦要求其協助進行商標使用、市場調查等事項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舉其與任天堂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卷㈡第112 頁、本院卷㈣第150 至156 頁)為憑,但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愛玉因擔任溥天公司總經理,受任處理有關溥天公司進口銷售、財務、商標保護及仿冒品取締等事務,並指示上訴人職員辦理乙情,業如前陳,則任天堂公司承辦人員縱與上訴人職員洽談商品訂貨數量、交貨期程,及聯繫商標使用、市場調查等事項,亦係因該等事項本屬曾愛玉受任處理溥天公司事務之範疇,且因溥天公司總經理即曾愛玉之指示,交歸上訴人職員辦理之緣故,即難謂上訴人已取代溥天公司之地位,而與任天堂公司成立總經銷契約關係。②、基上,上訴人以其向來直接與任天堂公司洽談訂、出貨事宜,任天堂公司亦要求其協助進行商標使用、市場調查等事項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⑹、上訴人再又以其必須向任天堂公司報告市場狀況並受其監督,任天堂公司係直接對其實施庫存差額之補償,並對其有最低銷售量之要求為由,主張實際總經銷契約係存在於其和任天堂公司之間云云,並提出其與任天堂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銷售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1 、109 、132 至153 頁、卷㈡第106 、108 、110 頁、本院卷㈡第153 至156 頁)。但查: ①、任天堂公司為溥天公司唯一股東,且溥天公司全體董事均由任天堂公司代表人出任乙節,有卷附溥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堪認任天堂公司對於溥天公司之業務,享有絕對之經營控制權;準此,任天堂公司因具有控制溥天公司業務經營之權限,而於93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向其報告市場狀況並提出銷售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頁),藉以蒐集其查核評估溥天公司銷售及財務情形所需之資料,核屬母公司(任天堂公司)對於子公司(溥天公司)管理控制之一種手段,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為系爭商品經銷契約之當事人。 ②、再觀諸任天堂公司94年11月10日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就如另外以FAX 通知之內容,調整銷售到貴司的GAMECUBE主機價格,而隨著價格調整,對於11月11日當天的貴司倉庫之庫存實施差額補償」(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惟任天堂公司為實施其定價策略,有關產品定價之調整,自需使其銷售體系中各層級之銷售商均可知悉;而溥天公司進口任天堂公司產品至臺灣地區後,再販售予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在臺灣地區銷售任天堂公司之產品,則任天堂公司通知上訴人調整所販售之任天堂公司產品價格,僅能認係任天堂公司為貫徹其定價策略而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要與其和上訴人有無經銷關係存在乙節無涉;更何況再佐以任天堂公司僅通知上訴人將實施庫存差額補償後,實際支付補償款項者仍為溥天公司,並非任天堂公司(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反面),益見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並無直接之經銷關係存在。 ③、至於任天堂公司92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固提及上訴人「若不再擴展業務方面來加強的話,就已經沒有代理店的資格!」、「現在的訂貨方式,用日本方式來比喻的話,與地方的2 次批發商作用幾乎是一樣的,不得不說,以作為2 千萬人口規模的國家的代理店是非常可笑的。」、「博優…今後怎樣收集情報,而且怎麼靈活有效的利用是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博優與任天堂之間不存在基本交易契約書(只有簡單的寫溥天的職責之契約書),為了在當地更能夠促進銷售,及擬定作為代理店職責內容應該明確的記載在基本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等追加也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56 頁電子郵件及中譯文)。惟查: 、任天堂公司與溥天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任天堂公司掌握溥天公司完全之業務經營權,亦如前陳,則任天堂公司內部人員以該封電子郵件表達對上訴人營運績效之看法,並轉達與上訴人知悉,乃任天堂公司基於集團企業母公司之地位,從行銷策略之運用、銷售管道之拓展等層面,向上訴人下達指導方針之行為,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實屬相符。 、且依該電子郵件記載:「博優與任天堂之間不存在基本交易契約書(只有簡單的寫溥天的職責之契約書)」意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關係,而係委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愛玉與溥天公司簽訂之系爭職務委託書;況設若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任天堂公司豈需強調上訴人如「擬」成為「代理店」,尚應訂立基本契約書並明確記載約定事項乙節?益徵任天堂公司係將其產品在臺灣地區進口及販售之權利,獨家授與溥天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必須向任天堂公司報告市場狀況並受其監督,任天堂公司係直接對其實施庫存差額之補償,並對其有最低銷售量之要求為由,主張實際總經銷契約係存在於其和任天堂公司之間云云,亦無足取。 ⑺、上訴人另主張其廣告招牌、文宣、信封、產品說明書、與任天堂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及銷售報告書中,均有「任天堂總代理」、「任天堂臺灣總代理」等字樣;新聞報導亦直接將上訴人與任天堂臺灣總代理劃上等號,任天堂公司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認任天堂公司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其與任天堂公司間之獨家總經銷契約即為成立云云,並提出廣告招牌等物件照片、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銷售報告書及新聞剪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 、132 至153 、161 至164 、165 至166 、167 至169 頁、卷㈡第106 、108 、110 頁、本院卷㈡第85頁)等件為證,但查: ①、按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承諾係須有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於承諾之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發生效力;惟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故意思實現以有要約存在為前提,並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卷附廣告招牌等物件照片、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銷售報告書及新聞剪報中(見原審卷㈠第101 、132 至153 、161 至164 、165 至166 、167 至169 頁、卷㈡第106 、108 、110 頁、本院卷㈡第85頁),固有上訴人為「總經銷」或「總代理」之字樣;惟任天堂公司未積極為反對上訴人使用前開名稱之表示,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沈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難憑此遽認其已因意思實現而與上訴人成立獨家總經銷契約。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任天堂公司自行委任處理取締仿冒品案件之律師廖國昌,於本院亦證述83至95年間,臺灣地區僅有上訴人一家總經銷等語為由(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主張任天堂公司承認其為獨家總經銷商云云。但查: 、廖國昌律師於本院固證述:「(問:請問證人受日本任天堂委任處理取締仿冒期間(83年至95年間),據你所知是否只有上訴人一家總經銷?還有無其他總經銷?)在我處理的期間,確實只有博優公司一家總經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惟廖國昌律師之工作係受任天堂公司委任,在我國處理保護智慧財產權之事務,並未介入或干涉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內部的契約關係;況廖國昌律師亦未具體提及上訴人取得經銷權之來源,及與上訴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相對人何屬,故廖國昌律師前揭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與任天堂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存在,而成為任天堂公司在我國之總經銷商,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雖主張任天堂公司自行委任處理取締仿冒品案件之律師廖國昌,於本院亦證述83至95年間,臺灣地區僅有上訴人一家總經銷等語為由,主張任天堂公司承認其為獨家總經銷商云云,委無足取。 ④、上訴人又以任天堂公司曾以94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要求其提出切結書,並於郵件中提及其為任天堂公司代理商(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為由,主張任天堂公司承諾與其之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參以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就如您(指上訴人)所主張,切結書的受文者係任天堂海外事業部即可,但,發文者請用曾董事長名義,並請蓋公司印…拿著這份切結書,本人會前往東京的KONAMI總公司,道歉說:由我司代理商(貴司,即上訴人)造成騷亂,添加麻煩。」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可知任天堂公司發送該份電子郵件之目的,係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利其持向交易廠商致歉,於郵件中並未詳述上訴人取得經銷權之原因,自難以任天堂公司於該電子郵件中提及上訴人為代理商乙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以任天堂公司曾以94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要求其提出切結書,並於郵件中提及其為任天堂公司代理商為由,主張任天堂公司承諾與其之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⑤、上訴人再舉其總經理曾優成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見原審卷㈠第170 至171 頁中譯本),主張任天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岩田聡於97年5 月24日已確認DS產品及其他任天堂公司新產品只委託或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販賣、進口,故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觀諸系爭陳述書固記載:岩田聡稱「目前在銷售的DS係只供應給博優公司」、「往後發售的新產品(硬體)係只賣給博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反面)等語;然該份陳述書係曾優成依其片面記憶所為之表述,且參以曾優成為上訴人總經理,與上訴人有密切利害關係,其陳述已難遽予採信;況縱若上開陳述書記載內容與真實相符,惟衡諸上訴人及任天堂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且任天堂公司是否授與上訴人DS產品及任天堂公司新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對於上訴人及任天堂公司利益影響甚大,於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就獨家經銷契約約款內容,未經雙方充分之商業談判及溝通形成共識以前,尚難遽認兩造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由上以觀,岩田聡縱使曾向曾優成提及「目前在銷售的DS係只供應給博優公司」、「往後發售的新產品(硬體)係只賣給博優公司。」等語,亦僅為岩田聡對於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未來交易關係之發展方向,提出其個人看法或意見而已,自難憑此即認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意思合致。 、是以,上訴人舉系爭陳述書為憑,主張任天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岩田聡於97年5 月24日已確認DS產品及其他任天堂公司新產品只委託或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販賣、進口,故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⑥、準此,上訴人以依任天堂公司之行為,可認為有承諾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由,主張其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難足取。 ⒊依上說明,任天堂公司係將其產品出售予溥天公司,經溥天公司進口至臺灣地區後,再由上訴人向溥天公司下單採購,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並無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其與任天堂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其與任天堂公司間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溥天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交易時,基於交易成本等因素,除由事業之內部組織自行進行交易外,亦有以經銷之法律關係,藉由事業以外之人或組織為之。而經銷契約雖為商業實務常見之用語,惟非屬法律有明文規範之有名契約類型;參酌事業選擇以與經銷商締結經銷契約,經由該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之銷售方式,其目的在於憑藉經銷商之行銷能力,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通路,經銷商則可運用其行銷實力,以獲取更高轉售價差之利潤,則為達成該契約目的,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義務;另一方面經銷商則應盡力在特定區域促進商品銷售,以擴大市場通路,提昇商品之銷售率,而可認經銷商係在某一繼續時期內,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 ⒉經查: ⑴、參以溥天公司自陳於其99年11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交易關係以前,雙方有經銷契約存在乙節(見本院卷㈠第43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DS產品外盒包裝及內附說明書中,皆以併列標示之方式,表明溥天公司為「進口總代理商」,上訴人之地位則為「總經銷商」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5 、156 頁);並與上訴人為舉辦促銷活動,曾自行負擔費用購買DS大型展示機台(見本院卷㈣第240 頁),及上訴人提供臺灣地區消費者售後維修服務(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使用說明書)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所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間之經銷契約即明;則依上開說明,關於該經銷契約之終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關於終止之規定。 ⑵、按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5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代辦商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為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查,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一切之交易關係,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存證信函),核其所定通知期間已逾3 個月,堪認溥天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更無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⑶、上訴人固以其信賴獨家總經銷契約將繼續存在,而持續投資,且其未曾銷售過其他競爭者之產品,可見其受競業之限制,依外國裁判例及學說之法理,溥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但查: ①、溥天公司前於97年間,就Wii 產品之銷售,以除上訴人外,另增加展碁公司為新代理商為由,發佈聲明稿(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且該聲明稿內容係由上訴人協助確認並酌予修正後始行發佈(見原審卷㈡第156-158 頁電子郵件),足見溥天公司引進展碁公司加入經銷商之體系,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即難認上訴人對於其與溥天公司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之繼續有何信賴存在。 ②、又,經銷契約為我國成文法典中未預設之契約類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有關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即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而本件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既乏經銷契約之書面,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與溥天公司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自難以上訴人未曾銷售過其他競爭業者之產品,即認其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信賴獨家總經銷契約將繼續存在,而持續投資,且其未曾銷售過其他競爭者之產品,可見其受競業之限制,依外國裁判例及學說之法理,溥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法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以其並無違約事由,溥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與其之不定期限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並援引外國立法例、實務及學說見解,以溥天公司應給予至少1 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為由,主張溥天公司僅提前預告3 個月,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56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應可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業如前陳,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溥天公司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可隨時終止經銷契約,僅需遵守民法第561 條第1 項3 個月通知期間之規定;則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一切之交易關係,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存證信函),其通知上訴人至契約終止日已逾3 個月,已與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可認已發生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之效力。 ③、參以供應商終止經銷契約,應給予經銷商一定預告期間,係為使經銷商得以去化庫存商品,整理、結束或變更原有經銷業務;惟溥天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僅表明終止與上訴人一切交易關係之意旨,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繼續銷售庫存品(任天堂公司固於100 年8 月24日通知上訴人停止侵害其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惟稽其內容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在招牌上使用其商標,及聲稱為任天堂總代理,仍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販售任天堂公司商品,見原審卷㈡第165 至174 頁存證信函),足徵尚無給予上訴人更長預告期間以消化庫存品之必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其與溥天公司存在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並無信賴可言,上訴人復未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業如前述;另佐以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於商業行為具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實有預見之可能,卻未與溥天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之書面,藉由明文約款以分散或規避該風險;況上訴人縱因推廣任天堂公司產品而有相關廣告、行銷等人力、物力費用支出,亦已於經銷期間內因獲有轉售差價之利潤而得到填補(此由上訴人自陳於92年至98年所獲純利高達1 億5557萬4535元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既可預見其與溥天公司之經銷關係處於可隨時終止之狀態,其對與溥天公司之經銷關係繼續存在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溥天公司復未禁止上訴人銷售其他品牌產品,則上訴人於其與溥天公司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本可調整其經銷業務內容、方向,以因應其與溥天公司經銷關係隨時可能發生之變化,或與溥天公司明確約定終止權行使之條件,以分散或規避該風險,然上訴人並未與溥天公司有相關書面約定;而溥天公司已提前3 個月預告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核與我國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保護不足之情事,而有援引外國立法例、學說及實務見解,予以補充之必要。 ④、是以,上訴人又以其並無違約事由,溥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與其之不定期限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並援引外國立法例、實務及學說見解,以溥天公司應給予至少1 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為由,主張溥天公司僅提前預告3 個月,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其從無違約情事,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但查: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承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其與溥天公司繼續存在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並無信賴可言,上訴人復未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則溥天公司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561 條規定,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準此,溥天公司所為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從無違約情事,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法效力云云,要無足取。 ⑹、上訴人再以溥天公司於會計年度之開始,且為電視遊樂器產品旺季之時,終止經銷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法效力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既無有關終止權行使之約定,應認雙方均得任意終止契約,自難以溥天公司於會計年度及銷售旺季之開始終止契約,即可認溥天公司終止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②、是以,上訴人以溥天公司於會計年度之開始,且為電視遊樂器產品旺季之時,終止經銷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為由,主張溥天公司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溥天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業經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一切之交易關係,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於100 年3 月1 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與溥天公司之經銷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溥天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所據,亦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是否有據?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之間未曾就系爭產品發生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與溥天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契約業經溥天公司合法終止,並於100 年3 月1 日發生效力,均如前陳,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並依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 億元(詳如附表㈠所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兩造間獨家總經銷契約已合法終止,其亦得依終止前之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 億元(詳如附表㈡所示)部分,加以審酌及裁判。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 、關於上訴人請求任天堂公司賠償部分: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既未與上訴人成立獨家總經銷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任天堂公司賠償其附表㈡所列之損害,即無可取。 、關於上訴人請求溥天公司賠償部分: Ⅰ、附表㈡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與其獨家總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獨家總經銷契約約定,銷售Wii 產品予展碁公司,致其受有附表㈡編號1 所示損害云云;惟,參以溥天公司前於97年間,就系爭Wii 產品之銷售,以除上訴人外,另增加展碁公司為新代理商為由,發佈聲明稿(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該聲明稿內容係由上訴人協助確認並酌予修正後始行發佈(見原審卷㈡第156 至158 頁電子郵件),足見溥天公司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將展碁公司納為經銷商乙情,業如前述,即難認溥天公司銷售任天堂公司Wii 產品予展碁公司,有何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約定可言,則上訴人依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㈡編號1 所受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Ⅱ、附表㈡編號2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致其無法獲取預期利潤,受有如附表㈡編號2 之損害云云;惟溥天公司係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致其無法獲取預期利潤為由,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㈡編號2 所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Ⅲ、附表㈡編號3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致其需要減價銷售庫存品導致虧損,受有如附表㈡編號3 之損害云云;惟,承如前陳,溥天公司終止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陳,則上訴人以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致其需減價銷售庫存品導致虧損為由,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編號㈡編號3 所受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Ⅳ、附表㈡編號4 部分: A、 上訴人固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致其需要減價銷售庫存品導致虧損,受有如附表㈡編號4 之損害云云。惟,承如前陳,溥天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契約,核屬合法終止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以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致其需減價銷售庫存品導致虧損為由,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㈡編號4 所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B、 上訴人又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參照經銷草案第564 條之15規定,亦得請求溥天公司補償因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詳如附表㈡編號4 所示)云云。但查: (A)、按個人對於自己之行 為,除有法律之明文 規定外,僅就因自己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所造成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此為我 國民法之基本原則。 故個人之行為如無可 歸責之事由,縱使他 人因而受有損害,於 法無明文或契約未有 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令其負責。 (B)、溥天公司係合法終止 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 乙情,如前所陳,則 溥天公司既無可歸責 之事由,且我國現行 成文法典並無供應商 於經銷契約終止後應 補償經銷商合理管銷 費用支出之明文,上 訴人與溥天公司間復 乏補償上訴人管銷費 用支出之約定;準此 ,上訴人援引猶在立 法程序提案階段、尚 未經三讀程序議決並 經總統公布之經銷草 案第564 條之15規定 (見原審卷㈡第115 至122 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補償其附表 ㈡編號4 管銷費用云 云,自無可取。 Ⅴ、關於附表㈡編號5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致受有為溥天公司代墊費用之損害(詳如附表㈡編號5 所示)云云。惟,溥天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核與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致其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失為由,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㈡編號5 所受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Ⅵ、關於附表㈡編號6 部分: 上訴人又再主張因溥天公司終止與 其之獨家總經銷契約,致受有支付 員工退職金、撫卹金、退休金、資 遣費及事務所拆除費用之損害(詳 如附表㈡編號6 所示)云云,然, 溥天公司係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經 銷契約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溥天公司終止經銷契約,致其受 有支付員工退職金、撫卹金、退休 金、資遣費及事務所拆除費用為由 ,依獨家總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溥天公司賠償其附表㈡編號6 所受之損害云云,仍非有據。 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㈡編號1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與其獨家總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獨家總經銷契約約定,銷售Wii 產品予展碁公司,致其受有附表㈡編號1 所示損害云云。但查:溥天公司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將展碁公司納為經銷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㈡編號1 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㈠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個別間就系爭產品於臺灣之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並依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獨家總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岩田聡(任天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森仁洋(時任任天堂公司常務董事)、齊藤力(時任任天堂公司海外事業部部長)、日比野敏郎(時任任天堂公司知的財產部次長)、藤園久(時任任天堂公司海外事業部)、富島(任天堂公司員工)、林信治(上訴人公司顧問)、曾優成(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學煒(原上訴人公司員工),並請求任天堂公司提出與展碁公司有關轉讓「Wii 」商標權合約及授與經銷權之契約書,及與大陸地區總經銷商之經銷合約書、91年至99年間出口及銷售產品至臺灣之銷售金額、淨利等相關數據及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03 至314 頁、卷㈢第206 至209 頁),以資證明任天堂公司承諾授與DS產品之獨家經銷權、溥天公司為紙上公司、任天堂公司取得Wii 商標權經過、任天堂公司在全世界諸多地區採單一代裡商,及任天堂公司因曾愛玉之努力可獲利潤數額等情。惟查,任天堂公司已於88年10月21日溯及同年1 月1 日授與溥天公司獨家進口及在臺灣地區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權利,且依上訴人係向溥天公司下單採購、其法定代理人曾愛玉與溥天公司間之職務委託書、展碁公司於97年加入成為溥天公司代理商,暨DS、Wii 產品外盒包裝及內附說明書均有溥天公司為進口總代理商,上訴人為經銷(代理)商之標示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係隸屬於溥天公司之經銷商,與任天堂公司間並無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及命任天堂公司提出前開文件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選任陳聰富教授為鑑定人,由其就本件法律之適用、總經銷契約關係中當事人應各自負擔何種權利義務,及溥天公司終止與其之經銷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出具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72至77頁)。經查,本件所涉經銷契約,固為我國成文法典中未預設之契約類型,惟仍得依其所涉有名契約之類型,為法律之適用,並未涉及罕見或需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故本院亦認無選任陳聰富教授出具鑑定書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