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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許碧蕙
上訴人
許碧芬
上訴人
許碧玲
上訴人
許永明
上訴人
許正昇
上訴人
許碧珍
上訴人
許碧蘭
上訴人
許佑彰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訴人
詹華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訴人
黃貞茹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訴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訴人
謝寒冰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詹華色應給付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許佑彰每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許佑彰每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減縮,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許佑彰(以下合稱許碧蕙等8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以上訴人詹華色、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貞茹(以上2人合稱東森電視等2人,分別時稱為東森電視、黃貞茹)、上訴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寒冰(以上2人合稱時報資訊等2人,分別時稱為時報資訊、謝寒冰)為被告,主張其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隱私權,並侵害許碧蕙等肖像權(見原審卷㈡第163、164、168、169、170頁)。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⑴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應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東森電視等2人、詹華色應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東森電視等2人、詹華色應連帶給付許碧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見同上卷第161-162頁)。

⑵原審判決:「⑴詹華色應給付許碧蕙等8人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時報資訊等2人應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東森電視等2人應連帶給付許碧蕙10萬元,及東森電視自101年3月22日起,黃貞茹自10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駁回許碧蕙等8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應裁定更正,詳後述)。許碧蕙等8人就敗訴之一部分上訴,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⑶嗣許碧蕙等8人於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許碧蕙等8人後開第⑵至⑻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詹華色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人每人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時報資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每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東森電視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東森電視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每人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詹華色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x高12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x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 1.5公分、內文文字0.65x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⑺時報資訊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第⑹項所述規格、版面,分別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⑻東森電視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第⑹項所述規格、版面,分別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㈡第264-265頁筆錄);其減縮上訴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於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許碧蕙等8人涉有變更、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8頁筆錄),顯係誤會。

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許碧蕙等8人於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補充理由㈨狀暨書狀附件1至17所示證物(見本院卷㈢第191-267頁)。東森電視等2人則抗辯此舉導致訴訟延滯云云(見同上卷第189頁筆錄)。經核,許碧蕙等8人前開書狀所述內容與先前主張大致相符(見本判決第八之㈨段理由),不甚延滯訴訟。參酌許碧蕙等8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整理侵權行為內容如附表1至3(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背面至140頁、141頁背面至142頁、143頁背面至144頁、146頁背面至147頁、149頁),達到簡化爭點效果。況且,東森電視等2人針對許碧蕙等8人新主張之侵權行為,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故許碧蕙等8人前述書狀及證物,本院仍應審酌,併此說明;許碧蕙等8人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㈢東森電視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瑞穎,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3-100頁),亦應准許。

二、許碧蕙等8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許碧蕙等8人後開第⑵至⑻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詹華色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碧蕙等8人每人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時報資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每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東森電視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東森電視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碧蕙等8人每人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詹華色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x高12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x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 1.5公分、內文文字0.65x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一日。

㈦時報資訊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第㈥項所述規格、版面,分別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

㈧東森電視等2人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第㈥項所述規格、版面,分別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

㈨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負擔。詹華色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詹華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碧蕙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許碧蕙8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許碧蕙等8人負擔。東森電視等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森電視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碧蕙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許碧蕙8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許碧蕙等8人負擔。時報資訊等2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時報資訊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碧蕙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許碧蕙8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許碧蕙等8人負擔。

三、許碧蕙等8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世金(96年11月間過世)子女,且為其全體繼承人。99年1月間,詹華色主動向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表示,其協助許世金照顧撫育8名子女,但是許世金病入膏肓時,許世金子女卻取走財物等不實言論(詳如附表1)。黃貞茹專訪詹華色後,未經查證,即將訪問內容製成新聞影片,內容包括「情婦泣訴第二代趕盡殺絕」等不實言詞(詳如附表2),且擅自翻拍許碧蕙等8人相片以錄製前開影片,再透過東森電視所經營東森新聞台及東森財經台,自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次日(7日)中午12時止,循環播放相關報導;於收到許碧蕙澄清稿後,也未立刻給予平衡報導。此外,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未進行相關訪查,即在99年1月6日逕行製做網路新聞,並登載於時報資訊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內容為「正光金絲膏奪產恩怨,情婦泣訴無家可歸」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3)。前述各件言論與報導,不僅損害伊名譽,且其內容僅涉及私德,並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詹華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東森電視等2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與隱私權、許碧蕙肖像權,時報資訊等2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應個別或連帶賠償附表4所示金錢、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許碧蕙等8人就敗訴其中一部分上訴,嗣減縮聲明。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就敗訴部分上訴)。

四、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辯稱:

㈠詹華色辯以:許碧蕙等8人所主張附表1內容,只有「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是伊陳述內容;其餘均非伊發言。再者,伊所述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並非僅涉及私德,社會大眾得公開討論。再其次,許碧蕙等8人每人慰撫金數額不應相同。

㈡東森電視等2人則辯稱:新聞自由應受到保障。黃貞茹訪問詹華色時,詹華色曾提出字據、承諾書、協議書等文件為證,伊因而製播相關報導,並無不當;何況,伊也播出許碧蕙聲明稿,藉以平衡詹華色言論,並未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或隱私權。再者,許世金係知名商品「正光金絲膏」創辦人,許世金過世後,其子女即許碧蕙等8人與詹華色發生財產糾紛,核屬公共事務,並非私德之爭執,新聞媒體得採訪並報導爭議內容。末查,新聞媒體使用當事人相片,屬於合理使用範疇,不構成侵害肖像權情事。

㈢時報資訊等2人辯以:相關新聞先前由另一份雜誌「壹週刊」在99年1月間報導,伊信賴壹週刊報導內容,因而轉載、引用部分內容,且已善盡查證責任,即與侵權行為有間。再者,伊報導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對於許碧蕙等8人同時製做平衡報導,並未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即使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登報道歉必要;參酌許碧蕙等8人曾對壹週刊經營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於確定判決已駁回有關登報道歉請求,本件訴訟亦應採用相同標準。否則,若是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僅需在中時電子報登載。末查,許碧蕙等8人學經歷與收入,不盡相同,慰撫金數額不宜相同,且許碧蕙等8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筆錄)

㈠許碧蕙等8人為許世金之子女,且為許世金之全體繼承人。

㈡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針對詹華色與許碧蕙等8人間爭執,編輯新聞稿,時報資訊在即99年1月6日刊登於中時電子報網站。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6頁即本院卷㈡第180頁。

㈢NOWNEWS網路新聞網站並非東森電視所經營新聞平台。

㈣許碧蕙等8人認為壹週刊所報導詹華色指控內容為不實,遂訴請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詹華色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下稱壹週刊另案訴訟。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見本院卷㈢第22-52頁判決書)

六、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關於附表1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東森電視等2人關於附表2新聞報導,侵害伊名譽權與隱私權,另侵害許碧蕙肖像權;時報資訊等2人就附表3新聞報導,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分別賠償附表4所示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為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詹華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東森電視等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時報資訊等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若是前述各人構成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為何?

七、詹華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許碧蕙等8人在10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在同年月6日另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詹華色等人為被告,提起壹週刊另案訴訟;該案基礎事實係98年12月間,詹華色向壹週刊記者為不實指摘,許碧蕙等8人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因而請求詹華色等人賠償損害等情。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4-147頁)。本件關於詹華色基礎事實,則係其接受東森電視記者專訪時,另有言論涉及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從而,兩案關於詹華色侵權行為內容顯非相同,依首開說明,本件並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發表言論(包含新聞)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必須綜合考慮事件性質、資料來源可信度、被害法益之輕重、查證之難易程度、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認定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涉及該事件可受公評之程度、事實確定部分之比例、言論內容是否屬於善意且適當等情節,據以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

㈣許碧蕙等8人固然主張詹華色於東森電視黃貞茹專訪時,曾散佈附表1編號1所示「情婦泣訴,正光第2代趕盡殺絕」、編號2所示「控奪房屋珠寶」、編號3所示「詹女卻泣訴許的子女對他趕盡殺絕」不實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背面)。詹華色則否認有相關談話(見同上卷第169頁)。經核,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上證7、14之翻拍畫面,該部分純係東森電視所製做新聞標題或跑馬燈標題(見本院卷㈡第165、166、183、184頁),並無詹華色發言之相關錄影或錄音;足見東森電視記者訪問詹華色以後,自行製做上開新聞標題、跑馬燈標題,尚無從憑此推論詹華色曾有相關言詞。從而,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散佈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實言論,損害伊名譽權云云,尚無可取。

㈤許碧蕙等8人另主張詹華色接受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專訪時,散佈附表1編號4所示「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之言論(見本院卷㈢第140頁),此有詹華色受訪時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㈡170頁背面);且詹華色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足認詹華色於黃貞茹訪問過程,確實發表上開言論。詹華色雖辯稱許世金元配健康不佳,伊協助照料許世金年幼兒女即許正昇、許碧蘭等人,對許家子女並非全無付出。再者,許碧蕙承諾償還伊200萬元,事後卻反悔,伊有感而發,因而有相關言論;檢察官已經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何況,伊當時沒有具體指述對象,也有可能是感嘆自己的遭遇。故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1頁)。惟查:

⑴詹華色固提出許世金85年4月8日簽立之「詹華色共200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之字據1張(見原審卷㈠第56頁),以及許碧蕙在98年3月3日所出具「許碧蕙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萬元(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之字據1張(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並有詹華色與許碧蕙在98年6月14日共同簽立「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萬元…;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影印卷㈠第23頁)。嗣詹華色以許碧蕙為被告,訴請許碧蕙清償剩餘195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詹華色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73-175頁判決書。依判決書理由四之㈢段,詹華色對許碧蕙等8人另行請求返還寄託款,雖經最高法院98年10月9日9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詹華色上訴確定;但是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許碧蕙等8人亦不爭執前開85年4月8日許世金字據、98年3月3日許碧蕙字據、98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65頁筆錄)。足見詹華色與許碧蕙間存在約200萬元紛爭,且詹華色已獲得勝訴判決;但是詹華色對於許世金其他7名子女係敗訴確定。

⑵許碧蕙固然積欠詹華色195萬元;惟依前開資料,僅係單純民事金錢糾葛,尚難認定許碧蕙對詹華色實施欺騙等惡劣手段,尚不宜以偏激言詞形容前述金錢糾紛。但是,詹華色於99年1月接受專訪時,竟以「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等言詞形容催討經過。此段文字使第三人誤認許碧蕙等8人均為詹華色債務人;已非適當。再者,詹華色以「狗」與許碧蕙等8人相連結,依一般人觀念,此種低俗不堪之形容詞,足以貶損發言對象之社會評價。參酌詹華色發言時,並無不能注意此種後果之情事,竟輕率以不堪言詞形容許碧蕙等8人,造成其名譽權受損,顯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再者,刑法誹謗罪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則包含故意與過失態樣,尚與刑事責任不盡相同。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書認為詹華色不構成誹謗罪嫌(見本院卷㈠第174-176頁),尚無從推論詹華色並無過失責任。至於詹華色辯稱前述言詞是感嘆自己遭遇云云;但是,該段文字已表明「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顯見詹華色並非感嘆自己遭遇,而是以低俗不堪用語形容許世金子女,故詹華色所辯,洵無足採。

㈥許碧蕙等8人另稱詹華色在黃貞茹專訪時,散佈附表1編號5所載「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金,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詹女士走投無路之下,只好對簿公堂」之不實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0頁)。並提出NOWNEWS網路新聞資料、東森電視新聞錄音譯文與翻拍光碟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68-169頁網路資料、第170-171頁譯文、卷㈢第57-59頁譯文、第56頁光碟)。詹華色則否認此情(見同上卷第169頁)。經查:

⑴NOWNEWS網路新聞網站並非東森電視所經營新聞平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許碧蕙等8人仍援引該份網路資料而主張詹華色曾向東森電視敘述相關情節,已有不足。何況,該件網路新聞前後文係「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金,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詹女士走投無路之下,只好對簿公堂」(見本院卷㈡第168-169頁),依其記載方式,無從判定此段係詹華色口述或是新聞記者所製做結論,故許碧蕙等8人憑以主張詹華色有不當言論,尚嫌不足。

⑵再者,依據前開東森電視新聞錄音譯文與翻拍光碟,前後文係「旁白:…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金,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百萬,也沒有留下來,詹女士走投無路之下,只好對簿公堂」(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卷㈢第58-59頁),足見此為記者整理資料以後,以「旁白」方式向觀眾簡介詹華色與許世金子女爭執之過程。則許碧蕙等8人遽謂詹華色散佈此部分不實言論,實係誤會。

㈦綜上,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於99年1月間,向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散佈附表1編號4「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之不實言論,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因詹華色過失行為受損;則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屬可信。至於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另有其他損害名譽權之言論,則非可取。(詹華色所負擔損害賠償內容,詳後述)

八、東森電視等2人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其次,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台上字第11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等各件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見第七之㈢段理由);可知新聞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並且考慮事件性質、查證之難易程度、是否給予平衡報導機會以及平衡報導比例、被害法益之輕重、公共利益等因素,據此判斷新聞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必須考量事件可受公評之程度、事實確定部分之比例、言論內容是否屬於善意且適當等情節,憑以判斷新聞媒體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許碧蕙等8人固主張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訪問詹華色並製做新聞影片,東森電視即透過旗下東森新聞台及東森財經台之新聞平台,自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次日(7日)中午12時,循環播放相關報導。新聞標題出現附表2編號1「情婦泣訴正光第2代趕盡殺絕」、「"趕盡殺絕"情婦控正光第2代」,以及編號2「控奪房屋珠寶」、編號4「正光金絲膏爭產風波,創辦人情婦泣訴,大房趕盡殺絕」等不堪用語,損害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㈢143頁背面至145頁)。惟查,新聞媒體或因時間急迫,或因缺乏關係人資訊等因素,以致無法充分瞭解關係人之意見;遂在新聞標題表彰爆料者之主觀認知,一方面可以掌握新聞之時效,另一方面使觀眾知悉現有資料仍不夠完整,主要為單方面主張;尚符合新聞倫理。東森電視等2人播出新聞前,黃貞茹曾向詹華色進行訪問,業經詹華色證實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69頁);新聞報導亦呈現詹華色接受訪問之相關影音(見本院卷㈡第167、182頁翻拍相片),黃貞茹並前往泰順街,實地查訪兩造爭執之不動產外觀(見同上卷第181頁翻拍相片)。則東森電視等2人考量欠缺許世金子女相關查訪資料,遂以「情婦泣訴正光第2代趕盡殺絕」等文字為新聞標題,足以讓觀眾瞭解此部分純係反映詹華色單方面意見,觀眾不致於認為該則新聞標題係東森電視查證所得結論,難認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因此受損。

㈢至於附表2編號3所指:「東森新聞主播以唸稿並輔以肯定方式陳述:沒想到創辦人離開人世後,子女把房子珠寶要回去...讓她走投無路」。許碧蕙等8人固然指稱此則新聞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4頁)。惟依其提出譯文,該則新聞前後文係「…這位同居人說,她與創辦人在一起30年了,形同夫妻,幫他照顧和元配所生的子女,還負責幫他打理家務,沒想到創辦人離開人世後,子女把房子珠寶要回去.. .讓她走投無路…」(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足見東森電視主播所唸稿件,已表明此部分為詹華色單方面陳述;觀眾亦不致於誤認此係東森電視所做成結論。則許碧蕙等8人聲稱東森電視等2人此部分新聞導致伊社會評價遭到貶抑,名譽權因此受損云云,亦無可取。

㈣關於附表2編號5所載「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金」、編號9所載「搶了詹女黃金店面」;許碧蕙等8人亦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4頁)。惟查:

⑴東森電視等2人辯稱專訪詹華色時,詹女提出多項文件為證。亦即①許世金85年4月8日簽立之「詹華色共200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之字據1張(見原審卷㈠第56頁);以及②許碧蕙在98年3月3日所出具「許碧蕙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00萬元(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之字據1張(見原審卷㈠第57頁);③並有詹華色與許碧蕙在98年6月14日簽立「立約人許碧蕙將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200萬元…;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影印卷㈠第23頁)。況且,黃貞茹也前往泰順街現場查證(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翻拍相片);則東森電視等2人將詹華色此部分主張列入新聞內,在客觀上,已盡一定程度查證義務。(依見原審卷㈠第173-175頁判決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係在99年6月11日判決;東森電視於99年1月播報新聞時,尚無該件判決資料可供參考,併予說明)

⑵其次,新聞報導受限於時間急迫性、查證難易不一等因素,若是要求內容必須百分之百正確,在客觀上殆無可能。經查,前開不動產過戶時間為許世金過世後,並非許世金病入膏肓之際;可見東森電視等2人關於不動產過戶時間確有錯誤。但是,詹華色當時已提出許世金85年4月8日簽立字據、許碧蕙98年3月3日字據與98年6月14日協議書等資料,且98年6月14日協議書記載「…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等文句(見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影印卷㈠第23頁);足見許碧蕙與詹華色間財產爭執已持續生相當時間,東森電視等2人整理諸多資料時,確有可能誤認不動產過戶時點,尚非刻意扭曲。何況,過戶時間並非該則新聞重點,新聞且以「正光員工:創辦人過世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對方怎樣去炒作,一切就交給法律」(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譯文)、「許家子女反擊:她得到夠多了」(見同上卷第182頁翻拍畫面)等意見以平衡詹華色說詞。嗣許碧蕙於99年1月6日下午傳真聲明稿(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東森電視即在當日18時30分以後參考聲明稿而增加平衡報導比重(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背面譯文);仍應認為東森電視等2人針對詹華色所述內容,已盡一定程度查證與平衡報導,雖然報導內容關於不動產過戶時間發生錯誤,尚不致於對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造成侵害。

⑶許碧蕙等8人固然認為該則新聞播放時間共2分12秒,平衡報導僅20秒,比例不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但是,黃貞茹採訪詹華色後,分析多件資料而製做相關新聞報導;則黃貞茹收受許碧蕙傳真後,所獲取許碧蕙等8人資訊有限,尚難期待其在數小時內即可查明全貌。則許碧蕙等8人因平衡報導比例不如己意,即謂東森電視等2人未盡行合理查證、也未進行必要平衡報導云云,尚非可取。

㈤至於新聞報導雖有附表2編號6所示「我說你吐血了…他說不要講…我快不行了」、編號7「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翻拍相片、第171頁譯文)。核其內容,均係詹華色描述許世金當時病情、自身感受;並未提及此事與許碧蕙等8人有何關連,尚難認為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因該則新聞受損。有關附表2編號8所示「東森電視將詹華色毀謗言語『真的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等語,連同許世金作為影像背景,一同於東森電視新聞頻道上公開播送」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翻拍畫面),既係詹華色於受訪時發言與字幕;則觀眾閱覽新聞畫面時,可知此段內容僅係詹華色個人意見表達。如前述言論不當,應由表達意見之詹華色自行負責(見七之㈤段理由)。許碧蕙等8人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屬誤會。

㈥再者,許世金所經營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係國內知名企業,正光金絲膏為國內知名商品;許碧蕙係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許佑彰現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明為信德藥品有限公司,許碧玲為亦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均有一定社會定位。再其次,許世金過世時,國內主要政治人物如總統陳水扁、立法院長王金平、政界人士馬英九均前往吊唁,亦有相片多張在卷(見同上卷第141-143頁),足見許世金與子女具有一定公眾性質。嗣詹華色向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指訴伊與許碧蕙等8人發生金錢爭執一事,衡諸常情,此種事件具有可受公評性質,新聞媒體得採訪相關人事並進行報導。許碧蕙等8人主張此種糾紛屬於個人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非經伊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公開揭露私領域事務或評論於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7-148頁),尚非可取。何況,在壹週刊另案訴訟,該件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許碧蕙等8人與詹華色間財產糾紛僅屬私德性質、與公共利益無涉(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本院卷㈢第22-52頁判決書),益徵許碧蕙等8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東森電視及記者黃貞茹,對於詹華色聲稱與許碧蕙等8人發生財物爭執,自得採訪相關資料,於完成合理查證等作業後,製播新聞報導。則許碧蕙等8人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就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新聞報導,亦侵害伊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背面至147頁);亦非可取。

㈦許碧蕙等8人又謂東森電視等2人新聞有關附表2編號10「新聞中翻拍壹週刊之報導,出現上訴人等之家庭照片」,此舉未經伊同意,侵害伊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7頁、第148頁背面)。經查,上訴人所提翻拍畫面,除許碧蕙以外(詳如附表2編號11),僅有1張新聞畫面於主播背後出現3張翻拍畫面,其中1張為家庭合照(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中間、第166頁上方、第194頁上面翻拍畫面、即原審卷㈠第21頁)。再者,前開家庭合照僅占電視畫面一小部分,相片人物多達6人─推測為2名成人與4名子女,子女所占畫面比例甚小以致面孔模糊,難以辨識係何人;對照原審卷㈠第18頁壹週刊相關內頁,許世金子女面貌清晰可見,可見東森電視等2人於新聞引用家庭合照相片,因臉孔模糊而未損害許碧蕙等8人隱私。至於其他新聞畫面雖有許世金與家中成員合照相片,但是合照成員臉孔均以霧面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下方、195頁下方、第196頁,即原審卷㈠第21頁下方、第22頁下方、第23頁),觀眾根本無從辨識許世金家庭成員臉孔等特徵,尤難認為該人隱私權遭受侵害。(許碧蕙等8人於本院不再主張許世金肖像權遭受侵害,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筆錄)

㈧許碧蕙另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翻拍壹週刊之報導,即附表2編號11,竟出現許碧蕙私人完整照片,此舉侵害許碧蕙隱私權與肖像權(見本院卷㈢第147、150頁)。經查:

⑴東森電視新聞畫面確實自壹週刊翻拍許碧蕙相片,此有新聞畫面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193頁下方、198頁),且為東森電視等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足見東森電視等2人確有相關翻拍、散佈之行為。

⑵東森電視等2人固然辯稱此係新聞報導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無不法性;且許碧蕙相片經壹週刊報導,已屬社會週知,故許碧蕙具有公眾性。何況,許碧蕙提出聲明稿反擊詹華色之指控,伊得引用許碧蕙相片於新聞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124頁)。但是,東森電視等2人並未證明許碧蕙肖像具有相當知名度,亦未證明許碧蕙或其服務企業,曾以許碧蕙肖像做為對外行銷重點,尚難認為許碧蕙「面貌」已具有相當公眾性,有必要在新聞完整呈現。

⑶其次,東森電視等2人報導詹華色與與許世金子女財產糾紛之新聞,重點在於財產糾紛。相關當事人之面貌,如非必要,仍不宜全部公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何況,東森電視等2人播報新聞時,對於接受訪問之詹華色,尚且全程以馬賽克、帽子等方式遮掩其面目(見本院卷㈡第167、182頁翻拍畫面);對於新聞事件另一方即許碧蕙,原則上應就其肖像為相類似處理,始屬合理,故不宜公佈許碧蕙完整面貌。至於壹週刊雜誌引用資料時,是否顧慮當事人對等原則,則屬許碧蕙等8人與壹週刊經營者之糾葛;尚不得僅因壹週刊雜誌對於許碧蕙相片處理未盡完善,即認為東森電視等2人引用壹週刊雜誌資料時,也不必另為適當處理。

⑷故許碧蕙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於新聞報導揭露其完整面貌,致其肖像權受損一節,確屬可採。(肖像權本質包含一定程度之隱私,故本院毋庸認為東森電視等2人此舉亦侵害許碧蕙隱私權,併此說明)。

㈨許碧蕙等8人於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㈨狀,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另有多件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91-201頁)。經查:

⑴其中「情婦泣訴正光第2代趕盡殺絕」事項,與附表2編號1記載內容相同,此部分係重複提出,本院毋庸贅述。

⑵其中「…詹女士打贏了返還借款官司…」、「甚至還欠她兩百萬元不還」等事項,由於詹華色對於許碧蕙提起另件訴訟,經由原法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詹華色勝訴(見原審卷㈠第173-175頁);故99年1月6日東森電視等2人此部分報導內容,業經判決認定為真正,即無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可言。

⑶關於「甚至還在泰順街,弄了個黃金店面」一節;由於臺北市土地有限,地價節節上升,縱使房屋因產權爭執等因素以致乏人管理,基地仍有相當增值潛力,不容小覷。是以許碧蕙等8人雖認為該處不動產並無價值一節,純係雙方觀點不同所致,尚不得遽認東森電視等2人此部分報導有誤。

⑷有關「許家子女反擊:她得到的夠多了」方面,許碧蕙等8人固然認為黃貞茹並未直接採訪伊,且前開用語使人對伊觀感不佳。但是,前開敘述與許碧蕙事後傳真東森電視之澄清稿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㈡191頁),尚難認為東森電視等2人報導與事實不符。

⑸關於「沒想到創辦人離開人世後,子女把房子珠寶要回去…」部分,與附表2編號3內容重複,本院毋庸贅述。

⑹有關「拿出許世金吐血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與附表2編號7內容重複,本院毋庸贅述。

⑺關於「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金」,與附表2編號5內容重複,本院毋庸贅述。

⑻況且,許碧蕙等8人於101年1月6日對東森電視等2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㈠第7頁起訴狀)。縱使(僅屬假設)東森電視等2人前開行為係另一侵權行為,則許碧蕙等8人於104年5月7日始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消滅時效;則東森電視等2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取。許碧蕙等8人無從就此部分損害請求東森電視等2人賠償。

㈩綜上,許碧蕙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關於附表2編號11行為,侵害其肖像權,黃貞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東森電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應屬可取。許碧蕙等8人其餘侵權行為主張,則非可採。(東森電視等2人損害賠償責任內容,詳後述)

九、時報資訊等2人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許碧蕙等8人主張謝寒冰在99年1月6日製做新聞報導,嗣登載於時報資訊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內容包括「正光金絲膏奪產恩怨,情婦泣訴無家可歸」等事項(詳如附表3、原審卷㈠第10頁);此有中時電子報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即本院卷㈡第180頁)。且為時報資訊等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製做新聞稿,內容包括附表3所載言論 ,並刊登在時報資訊所經營「中時電子報」網路平台。

㈡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49條、第61條、第6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新聞媒體製播新聞時,固然得轉載其他媒體相關報導,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例如:□週刊或□雜誌),始符合轉載之本旨。另一方面,轉載者依前述規定轉載其他媒體報導時,既已表示其著作僅屬「轉載」性質,閱讀者應可知悉相關內容非轉載者見解,除非轉載內容發生偏離主題或悖離事實等情事;否則,轉載內容縱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仍應由原始散佈者負責,轉載者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時報資訊等2人固然辯稱謝寒冰合理信賴壹週刊內容,因而轉載、單純引用其報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惟查,時報資訊等2人前開報導並無一詞顯示相關報導係轉載而來,更未顯示新聞來源為壹週刊;即與「轉載」、「單純引用」有別。故時報資訊等2人前述報導如有錯誤,且未經合理查證、未給予許碧蕙等8人平衡報導,即無從以「轉載」、「單純引用」為由而免責。

㈢其次,附表3編號1「標題:正光金絲膏奪產恩怨,情婦泣訴無家可歸」、編號2「…詹女士控訴許世金子女趕盡殺絕,害她居無定所,無家可歸…」,依其文意,可知此部分報導已表明屬於詹華色個人單方面、主觀評論,讀者不致於誤認此部分係時報資訊等2人經過採訪調查所獲得結論。則許碧蕙等8人主張伊名譽權因此受損云云,尚屬誤會。

㈣關於附表3編號3「詹女士卻說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到吐血」、編號4「父親還在病床上,元配子女就勒令她交出所有財產」、編號5「當時她心亂如麻,就將保管箱鑰匙與她名下的房產權狀全都交出,結果許的子女不但全部拿走,就連她當初賣掉自己大安國宅的200萬元,也被許的子女侵吞」之報導。經查:

⑴衡諸常情,父母被子女氣到吐血,外界將認為子女對父母實施不適當、粗魯甚至違反孝道之惡劣行為,進而對子女社會評價產生嚴重貶損。其次,描述子女趁父親還臥病在床,即勒令父親女性友人交出財物,在客觀上,也使外人產生子女趁機逼迫他人交出財物之不當聯想,造成子女形象受損。再其次,「侵吞」一詞,依社會通念,屬於嚴重違反道德舉動,甚至可能觸犯法律;其以此一不堪字眼形容許世金子女,亦造成其社會評價之減損。此外,時報資訊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證明詹華色曾有相關言論;其遽然剪接壹週刊報導,在新聞內容記載如附表3編號3「詹女士卻說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到吐血」、編號4「父親還在病床上,元配子女就勒令她交出所有財產」、編號5「當時她心亂如麻,就將保管箱鑰匙與她名下的房產權狀全都交出,結果許的子女不但全部拿走,就連她當初賣掉自己大安國宅的200萬元,也被許的子女侵吞」等件不符事實之情節,確已造成許世金子女(可得確定為許碧蕙等8人)社會評價之減損,致其名譽權受損。

⑵再者,在壹週刊另案訴訟中,壹週刊所報導「聽聞不孝,父吐血」、「…許子女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血」,亦經法院認定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第六之㈠段第⑬點理由,即本院卷㈢第47頁、第40頁背面)。則時報資訊等2人並非「轉載」、「引用」壹週刊資料,卻逕自在新聞報導記載附表3編號3至5所示「詹女士卻說許世金生前被子女氣到吐血」等不堪言詞,即無從減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再其次,許碧蕙等8人於壹週刊另案訴訟,並未涉及附表3編號4、5相關內容,故本院無從依該件判決認定時報資訊等2人不必就附表3編號4、5之言詞負責。

㈤綜上,許碧蕙等8人主張時報資訊記者謝寒冰關於附表3編號3至5之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時報資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取(時報資訊等2人損害賠償責任內容,詳後述)

十、損害賠償責任內容: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詹華色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詹華色係許世金女性友人,僅因其與許世金子女發生金錢糾葛,竟於東森電視記者黃貞茹專訪時,以附表1編號4「許家說他有一億啊,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之不雅言詞形容許世金子女即許碧蕙等8人。再者,許碧蕙為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許佑彰現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明為信德藥品有限公司,許碧玲為亦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均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並參酌98至100年度,詹華色名下幾無收入與財產,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於同一期間則有相當收入與資產(均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詹華色指控對象為許碧蕙等8人,足見其將許碧蕙等8人視為一體,故許碧蕙等8人所請求慰撫金,應為同一數額。再參考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等一切情狀,認許碧蕙等8人每人得請求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登報道歉部分,詳後述)

㈢東森電視等2人侵害許碧蕙肖像權,亦如前述。本院考慮東森電視係國內知名電視媒體,黃貞茹為該公司記者,於製播新聞時,引用壹週刊所刊登相片,疏未遮掩許碧蕙面貌,致侵害其肖像權。再者,許碧蕙為許世金長女,擔任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肖像權受侵害而受有一定程度不利益。另參酌98至100年度,黃貞茹有一定收入,許碧蕙擁亦有一定收入與資產(均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考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等一切情狀,認許碧蕙得請求東森電視等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登報道歉部分,詳後述)

㈣時報資訊等2人侵害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已見前述。本院考慮時報資訊係國內知名電子新聞媒體,謝寒冰為該公司記者,於製播新聞時,並未以轉載、引用等合理使用方式表彰資料來源,即剪接壹週刊資料以撰寫新聞。另一方面,許碧蕙為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許佑彰現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永明為信德藥品有限公司,許碧玲為亦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均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並參酌98至100年度,許碧蕙、許碧芬、許碧玲、許永明、許正昇、許碧珍、許碧蘭均有一定收入與資產(均見外放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類似案例即壹週刊另案確定訴訟,慰撫金數額為每人3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再者,時報資訊等2人報導對象為許碧蕙等8人,其將許碧蕙等8人視為一體,故許碧蕙等8人所請求慰撫金,應為同一數額。本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等一切情狀,認為許碧蕙等8人每人得請求慰撫金以6萬2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登報道歉部分,詳後述)

㈤許碧蕙等8人另請求詹華色、東森電視等2人、時報資訊等2人分別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面積:寬12公分x高12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1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 0.3公分」之規格,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並以「面積:寬16公分x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 1.5公分、內文文字0.65x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惟查,相關新聞起源自99年1月出刊之壹週刊450期雜誌(詹華色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該則新聞報導不實部分,對於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造成損害最為重大。東森電視2人隨即訪問詹華色、翻拍壹週刊內頁,遂製播系爭新聞影片;時報資訊2人則剪接壹週刊報導而發佈網路新聞;均屬壹週刊報導以後所產生相關效應,對於許碧蕙等8人名譽權、肖像權所生不利影響,其程度較輕。況且,許碧蕙等8人於壹週刊另案訴訟,雖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業經該案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㈢第32-49頁判決書),故本院認為許碧蕙等8人於本件請求慰撫金即足矣,其請求刊登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許碧蕙等8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詹華色應賠償許碧蕙等8人每人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森電視等2人應連帶賠償許碧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東森電視為101年3月22日,黃貞茹為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時報資訊等2人應連帶賠償許碧蕙等8人每人6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⑴原審就許碧蕙等8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⑵許碧蕙等8人係各自請求對造賠償慰撫金,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許碧蕙等8人勝訴金額合併為記載20萬元(25,000*8=200,000),主文第2項將許碧蕙等8人勝訴金額合併記載為50萬元(6,2500*8=500,000),應分別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許碧蕙等8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道歉聲明
    道歉人詹華色、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貞茹(東森
    電視記者)、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中時電子報
    記者),共同於民國99年1月7日登載、散布不實報導內容,
    致損害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創辦人許世金先生之子女許佑彰先
    生、許永明先生、許碧珍女士、許碧芬女士、許碧玲女士、
    許碧蘭女士、許碧蕙女士及許正昇先生之名譽,謹此公開鄭
    重道歉,並承諾不再違犯。
附表1:許碧蕙等8人主張詹華色侵權行為內容(見本院卷㈢第
       139頁背面至140頁)
┌──┬──────────────┬────┬────┐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許碧蕙等│受損害之│
│    │                            │8人之證 │權利    │
│    │                            │據編號  │        │
├──┼──────────────┼────┼────┤
│ 1  │新聞標題:「情婦泣訴,正光第│上證7   │許碧蕙等│
│    │2代趕盡殺絕。」             │        │8人之名 │
├──┼──────────────┼────┤譽權    │
│ 2  │ 新聞標題:「控奪房屋珠寶」 │上證7   │        │
├──┼──────────────┼────┤        │
│ 3  │詹女卻泣訴許的子女對他趕盡殺│上證7   │        │
│    │絕。                        │        │        │
├──┼──────────────┼────┤        │
│ 4  │詹女說:「許家說他有一億啊,│上證7、 │        │
│    │這兩百萬沒必要給我,真的是白│上證9   │        │
│    │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    │        │        │
├──┼──────────────┼────┤        │
│5   │詹女說:「許世金病入膏肓的時│上證8、 │        │
│    │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黃│上證9   │        │
│    │金,就連當初寄放給許世金的兩│        │        │
│    │百萬,也沒有留下來,詹女士走│        │        │
│    │投無路之下,只好對簿公堂。」│        │        │
└──┴──────────────┴────┴────┘
附表2:許碧蕙等8人主張東森電視等2人侵權行為內容(見本院
     卷㈢第143頁背面至144頁、146頁背面至147頁、第149頁)
┌──┬──────────────┬────┬────┐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許碧蕙等│受損害之│
│    │                            │8人之證 │權利    │
│    │                            │據編號  │        │
├──┼──────────────┼────┼────┤
│ 1  │東森新聞一再以肯定敘述方式於│上證7   │許碧蕙等│
│    │新聞標題上載明:「情婦泣訴正│        │8人之名 │
│    │光第2代趕盡殺絕」、「"趕盡殺│        │譽權、隱│
│    │絕"情婦控正光第2代」        │        │私權    │
├──┼──────────────┼────┤        │
│ 2  │新聞標題:「控奪房屋珠寶」   │上證7   │        │
├──┼──────────────┼────┤        │
│ 3  │東森新聞主播以唸稿並輔以肯定│上證9、 │        │
│    │方式陳述:「沒想到創辦人離開│上證13  │        │
│    │人世後,子女把房子珠寶要回去│        │        │
│    │...讓她走投無路」           │        │        │
├──┼──────────────┼────┤        │
│ 4  │東森新聞全天候以跑馬燈方式,│上證14  │        │
│    │一再公開播送肯定敘述方式之新│        │        │
│    │聞標題「正光金絲膏爭產風波,│        │        │
│    │創辦人情婦泣訴,大房趕盡殺絕│        │        │
│    │」                          │        │        │
├──┼──────────────┼────┤        │
│ 5  │新聞中述及:「許世金病入膏肓│上證8、 │        │
│    │的時候,他的子女不僅拿走房子│上證9   │        │
│    │黃金」                      │        │        │
├──┼──────────────┼────┤        │
│ 6  │新聞中述及:「我說你吐血了..│上證7   │        │
│    │他說不要講…我快不行了」    │        │        │
├──┼──────────────┼────┤        │
│ 7  │新聞中述及:「拿出許世金吐血│上證9   │        │
│    │衛生紙,詹女士的心好痛」    │        │        │
├──┼──────────────┼────┤        │
│ 8  │東森公司將詹華色毀謗言語「真│上證7   │        │
│    │的白費,比養一隻狗還不如」等│        │        │
│    │語,連同許世金作為影像背景,│        │        │
│    │一同於東森電視新聞頻道上公開│        │        │
│    │播送。                      │        │        │
├──┼──────────────┼────┤        │
│ 9  │新聞中述及:「搶了詹女黃金店│上證13  │        │
│    │面」(註1)                 │        │        │
├──┼──────────────┼────┼────┤
│ 10 │新聞中翻拍壹週刊之報導,出現│上證17  │許碧蕙等│
│    │上訴人等之家庭照片          │        │8人隱私 │
│    │                            │        │權      │
├──┼──────────────┼────┼────┤
│ 11 │新聞中翻拍壹週刊之報導,出現│上證18  │許碧蕙之│
│    │上訴人許碧蕙之私人照片      │        │肖像權、│
│    │                            │        │隱私權  │
├──┴──────────────┴────┴────┤
│註1: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許碧蕙等8人同意東森電│
│     視此項播報內容,由「上訴人等奪走泰順街的黃金店面 │
│     」修正為「搶了詹女黃金店面」(見本院卷㈢第66頁筆 │
│     錄)。但是,許碧蕙等8人104年4月30日辯論意旨狀誤用│
│     修正前文字(見本院卷㈢第144、147頁);故本院仍以 │
│     兩造合意修正之文字為準。                         │
└───────────────────────────┘
附表3:許碧蕙等8人主張時報資訊等2人侵權行為內容(見本院
       卷㈢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許碧蕙等│受損害之│
│    │                            │8人之證 │權利    │
│    │                            │據編號  │        │
├──┼──────────────┼────┼────┤
│ 1  │「標題:正光金絲膏奪產恩怨,│上證12  │許碧蕙等│
│    │情婦泣訴無家可歸」          │        │8人之名 │
├──┼──────────────┤        │譽權    │
│ 2  │「詹女士控訴許世金子女趕盡殺│        │        │
│    │絕,害她居無定所,無家可歸…│        │        │
│    │」                          │        │        │
├──┼──────────────┤        │        │
│ 3  │「詹女士卻說許世金生前被子女│        │        │
│    │氣到吐血」                  │        │        │
├──┼──────────────┤        │        │
│ 4  │「父親還在病床上,元配子女就│        │        │
│    │勒令她交出所有財產…」      │        │        │
├──┼──────────────┤        │        │
│ 5  │「當時她心亂如麻,就將保管箱│        │        │
│    │鑰匙與她名下的房產權狀全都交│        │        │
│    │出,結果許的子女不但全部拿走│        │        │
│    │,就連她當初賣掉自己大安國宅│        │        │
│    │的200萬元,也被許的子女侵吞 │        │        │
│    │」                          │        │        │
└──┴──────────────┴────┴────┘
附表4:許碧蕙等8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表
       格、第266頁筆錄、卷㈢第133頁)
┌──┬────┬───┬──────────────┐
│編號│  對象  │受侵害│  許碧蕙等8人請求賠償內容   │
│    │        │權利  │    (註1、2)              │
├──┼────┼───┼──────────────┤
│ 1  │詹華色  │許碧蕙│⒈20萬元(一審勝訴金額)    │
│    │        │等8人 │⒉每人8萬7500元(總額70萬元) │
│    │        │名譽權│⒊以上合計90萬元            │
├──┼────┼───┼──────────────┤
│    │東森電視│許碧蕙│每人66萬元(總額528萬元)   │
│    │等2人連 │等8人 │                            │
│    │帶賠償責│名譽權│                            │
│ 2  │任      ├───┼──────────────┤
│    │        │許碧蕙│每人2000元(總額1萬6000元) │
│    │        │等8人 │                            │
│    │        │隱私權│                            │
│    │        ├───┼──────────────┤
│    │        │許碧惠│⒈10萬元(一審勝訴金額)    │
│    │        │肖像權│⒉20萬元                    │
│    │        │      │⒊以上合計30萬元。          │
│    │        ├───┼──────────────┤
│    │        │許碧惠│4000元                      │
│    │        │隱私權│                            │
├──┼────┼───┼──────────────┤
│ 3  │時報資訊│許碧蕙│⒈50萬元(一審勝訴金額)    │
│    │等2人連 │等8人 │⒉每人12萬5000元(共100萬元) │
│    │帶賠償責│名譽權│⒊以上合計總額150萬元       │
│    │任      │      │                            │
├──┴────┴───┴──────────────┤
│註1:除本金以外,另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註2:許碧蕙等8人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見上訴聲明第㈥至│
│     ㈧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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