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日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張素珍將臺灣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捷特公司)經營權售予上訴人林日旺,惟林日旺積欠買賣價金,復拒不依約免除被上訴人夫妻對銀行之保證責任,致被上訴人夫妻代償捷特公司債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林日旺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 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4萬5,619元本息。惟98年8月27日即上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日旺後2日,林日旺將其所有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62萬5,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馬康華,每股售價分別僅為1.1元及0.17元,顯係意圖脫產而與馬康華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確有其事,然上訴人亦均明知其無對價關係或對價關係顯不相當,將大幅減少林日旺之財產,且林日旺於取得價金後立即全數貸予他人,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核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開股票因遺失,業經馬康華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除權判決確定,已聲請補發股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馬康 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還予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2萬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㈡ 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⒉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 萬5,000股返還予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票62萬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實際價金交付。上訴人林日旺於98年8月27日將永上公司、盛全公 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馬康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捷特公司債權無關。又上訴人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系爭股權交易屬實,並處分不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1,375萬及62萬5,000元,係由該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以98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票淨值計算,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股東權益除以普通股股數,經計算結果永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5.44元,盛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負0.94元,上訴人遂分別以每股5.5元及1元為買賣交易價額,符合交易常情,並未損及林日旺權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就永上公司股份價金部分,馬康華應於簽約時給付825萬元,於簽約次日給付 尾款550萬元;而盛全公司股份之價金62萬5,000元則應於簽約時支付,且買賣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或其他稅費由林日旺負擔。又林日旺取得上開價金後,匯出27萬30元以給付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律師費,匯出640萬元予永上公司以貸與該 公司供資金週轉,匯出660萬元予訴外人邱瑞娟以貸與邱瑞 娟,另轉提100萬元予馬康華以貸與馬康華供其個人資金週 轉,均無異常之處。林日旺出售其所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之股份,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因取得馬康華支付之買賣價金,故其財產並無減損。又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已簽 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98年9月14日、98年9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而原法院另案係於99年7月21日始判命林 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萬5,619元本息;則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時,被上訴人對林日旺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日旺、馬康華為訴外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上訴人二人於98年8月2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日旺將其所有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 份62萬5,000股,分別以1,375萬元及62萬5,000元出售予馬 康華。上訴人等於同日完納相關證券交易稅,並於98年9月 1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將林日旺持股均變更登記為零。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日旺返還代償款,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命林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萬5,61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 9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兩造均聲明不 服,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間上開股份轉讓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上訴人間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價金是否明顯偏低?有無實際價金交付? ⑴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 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馬康華於98年8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存62萬 3,425元及822萬5,250元至被上訴人林日旺帳戶後,林日旺 旋於次日即同年月28日提領27萬元匯予訴外人鍾淑貞,及轉存640萬元予永上公司;而馬康華再於同日即98年8月28日自上開帳戶轉存548萬3,500元至林日旺帳戶後,林日旺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31日提領660萬80元匯予訴外人邱瑞娟,及轉 存100萬元至馬康華上開帳戶中,有彰銀土城分行101年5月 23日號函附林日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101年7月2日函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64、174、210、211、220至224頁)。則據此足證林日旺向馬康華取得之買賣價款,即於翌日及3日 後迅即提領幾為殆盡,且其中尚有100萬元係轉存至馬康華 帳戶中,另有640萬元轉存至永上公司帳戶。 ⑶上訴人林日旺出售並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馬康華後,林日旺於永上公司、盛全公司均未持有股份,然林日旺於系爭股份買賣後迄至100年9月21日止,仍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且上開二公司均僅有三名董事,其中永上公司股份總數500 萬股中,馬康華即持有440萬股;盛全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中,馬康華即持有652萬5,000股,均以馬康華持有絕大部分股份而為最大持股股東,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是於系爭股份買賣後,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之資本絕大部分均來自於馬康華,而馬康華於支付合計高達1,437萬5,000元之鉅額價金後,竟仍任由已無任何持股之林日旺擔任董事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⑷上訴人林日旺於原審審理時,就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款之運用乙節,均辯稱係用於大陸投資事業云云,有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嗣經原法院調取被上訴人間上開資金提匯相關資料後,林日旺始改稱取得之價款大多數均出借包括上訴人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在內之他人云云,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且林日旺貸與他人金額高達1,400萬 80元,然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貸與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況馬康華既有能力貸與林日旺1,400萬80元,卻僅於3日後即無法因應100萬元之資金 需求,而反需向林日旺借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上訴人間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收取使用之銀行帳戶,均設於彰銀土城分行,且林日旺之帳戶帳號為01648號,馬 康華之帳戶帳號則為01649號,二者相連號,有存款憑條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是據此足證上開二帳戶應 為同時或接連申請設立。且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上訴人二人之住址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69至76頁),亦與林日旺之答 辯㈠狀、馬康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所載戶籍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6、6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異於常人。 ⑹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日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素珍4,352萬5,743元本息,及償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州分行之借款2,968萬9,406元本息,且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25日送達林日旺,有上開起 訴狀繕本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21頁背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顯已得知被上訴人與張素 珍主張對其有債權而起訴請求給付七千餘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二人竟於2日後即9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則綜合觀察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林日旺係欲免其財產遭受被上訴人求償與強制執行,而與馬康華通謀而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並未真正交付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買賣,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林日旺,請求上訴人馬康華返還上開股份及股票? ⑴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日旺有返還代償款1,114萬5,619元本息之債權,而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係為避免林日旺受求償及欲免日後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為無效,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馬康華持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日旺受有損害,故林日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馬康華返還其 股份。惟林日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林日旺之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於98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馬康 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還予林日旺,即屬有據。 ⑵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林日旺所持有而讓與上訴人馬康華之系爭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股票,前經林日旺背書並交付馬康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則馬康華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林日旺。另馬康華遺失其持有系爭股票,而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經原法院另案於101年8月31日分別以101年度除 字第643號、第644號民事判決宣示為無效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馬康華已持上開除權判決,申請發行該等股票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補發股票中,為上訴人所陳明,故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虛偽,尚無從以塗銷原背書轉讓方式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併請求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亦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8年8月27日就永 上公司股份250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股所為之股份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萬 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股返還予上訴人林日旺;並將 永上公司股票250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萬 5,000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林日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