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有寬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 相 對 人 李有恭 李有謙 李仲元 李孟庭 被 上 訴 人 李有道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李明德之次子,被上訴人為李明德之五子,相對人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依序為李明德之長子、三子、前已歿四子李有讓之子、女,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李明德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呂陳金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該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於八十八年間領回抵價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下稱向陽段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安康段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李明德之同意、授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向陽段土地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有恭、李有謙、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李仲元所有,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與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李仲元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向陽段土地移轉登記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安康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自無處分向陽段土地、安康段土地之權限,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委託人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李明德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為遺產之一部而由李明德之繼承人繼承,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均為被繼承人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德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為證,除李明德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一節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固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陳報狀),惟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