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李有寬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姜禮增律師 追加原告 李有恭 李有謙 李仲元 李孟庭 被上訴人 李有道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並經視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下合稱李有恭四人)以及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明德生前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金錢債權,由繼承人繼承,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李有恭四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李有恭四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九、二十八日受送達,均未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同年十二月七、六日起視為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並逕列為追加原告。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視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之李有恭四人固均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陳報狀,載稱:「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同意擔任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請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本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李有恭四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前已述及,是李有恭四人提出陳報狀當時尚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陳述意見、非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甚明,李有恭四人嗣經視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亦無為訴訟標的認諾之可言,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李有恭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李有恭四人縱對於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該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上訴人及李有恭四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指李有恭四人業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應為認諾之敗訴判決,顯非有據。 三、追加原告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繼承人李明德育有追加原告李有恭、上訴人李有寬、追加原告李有謙、李有讓、被上訴人李有道五子,其中四子李有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李明德尚在世時即死亡,追加原告李仲元、李孟庭為李有讓之子。李明德曾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呂陳金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逕為分割增加第三九0之二地號;後該等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乃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五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二八九(下稱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擅自將名下五之五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娟、李仲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有恭、李有謙,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將五之五號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固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名下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以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燈企業公司);被上訴人前述處分土地均違反與李明德間之借名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合計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侵害李明德之權利,並使李明德喪失以起訴時(一0一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利益共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中五之五號土地增值利益一千六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元、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增值利益四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李明德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由兩造及李有恭四人繼承,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取得之價金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連同取得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賠償土地增值利益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予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李有恭四人自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視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起,其中五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被繼承人李明德係於七十五年間贈與被上訴人金錢或支付被上訴人遊覽車公司盈餘分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同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呂陳金毛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逕為分割增加第三九0之二地號;嗣該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區段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即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自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李明德借名登記者甚明,上訴人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李明德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但李明德於九十五年間已有腦部積水、記憶障礙情事,並於九十六年間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力低落,精神鑑定書亦記載李明德九十六年間出現怪異言行、定向感有障礙、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顯對於財產處理情形已不復記憶,被上訴人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明德間就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有借名契約存在。再者,李明德生前即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五子,其中四子李有讓死亡後並分配予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及二子李仲元、李孟庭(李明德生前分配財產情形詳見附表所示),而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係依李明德之意思為移轉、出售,應認為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係經李明德生前分配財產而移轉、出售。另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德育有李有恭、上訴人、李有謙、李有讓、被上訴人五子,其中李有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即死亡、李仲元、李孟庭為李有讓之子;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逕為分割增加第三九0之二地號,該等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五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五之五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娟、李仲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有恭、李有謙,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將五之五號土地全部以五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華固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以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慧燈企業公司,李明德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由兩造及李有恭四人繼承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分配表、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八至二三、二六、二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交易安全保證書、價金分配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函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六頁、本院卷㈡第二一五至二二三頁),關於被上訴人以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出售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予慧燈企業公司一節,並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慧燈企業公司覆函暨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三頁),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分割增加之同段三九0之二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經徵收土地),以及徵收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均為李明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出售,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之利益,另造成李明德損失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利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經徵收土地係李明德贈與其金錢所購買,徵收抵價地即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自亦為其所有,並非李明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李明德生前業已分配部分財產,而其出售、移轉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均合於李明德之意思,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經徵收土地,以及徵收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均為被繼承人李明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固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1被上訴人自承本件經徵收土地係由李明德於七十五年間贈與其購地之金錢或為其支付購地價金,向訴外人呂陳金毛買受,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八頁書狀),亦即本件經徵收土地價金實質係由李明德支付、負擔;而該等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亦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五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五之四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前已述及。 2李明德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移轉,並將所得侵吞入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六號、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案件受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二一三頁)。 3被上訴人因前開刑事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兩度答稱:「當時購買該二筆土地是我父親授意我領出我的印鑑證明及證件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親自去辦理我的名下,當時該二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是由我三哥李有謙與我父親李明德共同商量決定賣出的‧‧‧當時將土地賣出是由我父親及三哥李有謙去辦理的與我沒有關係‧‧‧告訴人李明德是信任我才用我之名義購買及賣出土地的,亦是告訴人同意的我才賣出,賣出土地是我父親親自處理的與我無關」(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調查筆錄);同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問:何以上開土地【即本件經徵收土地及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要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父親信任我,土地是用公司盈餘的錢所購買的。(問: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你及李有恭四人名下,告訴人是否知悉?)當初是我父親指示我‧‧‧我不知道是誰跟建商談的,我只有把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辦理‧‧‧(問:何以後來將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賣給慧燈企業公司?誰主導?)土地辦理要問我父親,事情也是我父親在主導的‧‧‧賣土地的事情不是我經手的,所以我也沒有經手錢,至於我有沒有拿到錢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訊問筆錄),簡言之,被上訴人已迭次自承本件經徵收土地係李明德出資購買取得,其因受李明德信賴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徵收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如何利用、是否出售、移轉、以何原因移轉、移轉予何人、價金數額等,悉由李明德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 4追加原告李有恭就前開被上訴人被訴侵占、背信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五之五號土地】‧‧‧是我父親指示我們兄弟李有謙、弟媳張美娟的兒子李仲元、李孟庭跟我向李有道購買,我是在八十九年間取得,我父親要我們買地蓋房子‧‧‧我父親是做遊覽車生意‧‧‧當時要買停車場,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附近的地都是華固建設的地‧‧‧我父親知道這件事情,主談的是李有謙,談的價格也是李有謙去談的,李有謙有告訴我父親這件事,我父親沒有表示反對‧‧‧賣出去的錢是李有謙、李有道、張美娟及她兒子還有我,我父親沒有分到錢。其實賣地都是我父親的意思‧‧‧」(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訊問筆錄)。 追加原告李有謙亦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我父親經營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我父親的意思,這塊地是用公司的款項去購買的‧‧‧【五之五號土地】因為華固在收購附近的土地,在出售這塊土地之前我有跟我父親報告‧‧‧是由我出面跟建設公司談的,談的結果我父親也知道。李仲元、李有道、李有謙、張美娟、李有恭都有拿到錢,我父親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訊問筆錄),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到庭證稱:「早期有經營公司‧‧‧公司有賺錢,我父親就用公司賺的錢拿去買土地‧‧‧決定權都是我父親‧‧‧【五之五號土地】當時土地是李有道的名字,早期父親本來要留著自己蓋房子,後來沒有蓋,就說各自拿一些錢看是不是大家跟他買,因為現在父親沒有辦法蓋,看是不是我們買了之後再合建,因為父親的指示所以拿錢和李有道買‧‧‧過戶的時候都是我父親在出面,實際的錢我不曉得‧‧‧【五之四號土地持分】我要去德行東路山上的祖厝工作‧‧‧房仲要去找李有道‧‧‧有聊到土地的事情,我說李有道不能作主,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和我父親同住在克強路‧‧‧(問:仲介有無和證人父親見面?)有,家裡的話有來見一次‧‧‧土地是工業用地,現在有買主,問我父親要不要出售‧‧‧現在父親還在他要怎麼處理我們兒子沒有意見‧‧‧我父親跟其他地主見面然後同意出售‧‧‧簽約的時候我父親打電話給李有道‧‧‧要他去戶政事務所把證件拿出來,拿給李有恭,李有恭再拿給我父親‧‧‧簽約的時候錢是拿給我父親‧‧‧【五之五號土地】當初有跟父親報告‧‧‧我們跟父親報告如果隔壁地主要賣的話看父親怎麼樣,後來父親有同意也知道‧‧‧早期父親在買不動產就有規劃,父親抉擇要怎麼買我們無法做決定‧‧‧當初決定權都是我父親,他交代李有道去把印鑑證明等等領出來‧‧‧我父親有同意要賣土地‧‧‧李明德有把部分我拿出去的錢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筆錄)。 另證人即追加原告李仲元、李孟庭之母張美娟,亦就前開被上訴人被訴侵占、背信罪,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我先生在八十六年間過世‧‧‧我公公有跟我說他會照顧我,他說南港那塊李有道名下的土地要變現比較快,他打算這塊南港的土地給我、李有謙、李有道、李有恭及我大兒子‧‧‧雖然土地是被告的名字,但是我公公指示要如何做,我公公在很早之前就已經把財產分配給他的子女,但是他曾表示只要他還有一口氣在,他就有權決定要如何處理財產‧‧‧」(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一八0頁訊問筆錄)。 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所述關於本件經徵收土地係李明德出資購買取得,徵收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如何利用、是否出售、移轉、以何原因移轉、移轉予何人、價金數額等,悉由李明德決定、依李明德之指示辦理等情節,非唯互核一致,且與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見上揭第3點),而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在被上訴人被訴侵占、背信罪案件及本件訴訟中均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同、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反,渠等所述既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已非無可採。 5證人即辦理五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各八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美娟、李仲元、將各四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有恭、李有謙相關登記手續之代書周水池,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產權最早是李明德的,後來好像是被徵收還是怎麼樣,先將土地登記給李有道,之後再登記給其他子女‧‧‧(問:這筆土地是否為李明德來找證人要辦過戶的事情?)是。(問:土地登記給李有道再登記給其他子女,是否為李明德告訴證人?)是。(問:李明德是否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分別帶李有恭及張美娟過去找證人?)有」(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筆錄),周水池與兩造、追加原告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周水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李明德係主動委託周水池辦理五之五號土地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五之五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平均分配予長子李有恭、三子李有謙、五子被上訴人以及已歿四子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及子李仲元,並向周水池表示五之五號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6證人即辦理五之四號土地持分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出售移轉予慧燈企業公司之中信房屋業務員洪睿泉在原審到庭證稱:其依謄本所載前往拜訪李有道,但未曾親見李有道,僅會見李有謙(原稱李有恭,後依其當場所紀錄之電話號碼確認為李有謙,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筆錄),李有謙表示與其溝通即可,後李有道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由李有恭代理完成交易及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筆錄)。 證人即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買受人慧燈企業公司員工江若冰在原審亦證稱:「‧‧‧是透過中信去談,中信有說那幾筆土地是有兄弟很複雜很多人,我有印象說是他們有跟老人家談一下這樣子‧‧‧李有道是有幾個兄弟,中信仲介有說仲介自己有跟李有道兄弟的老人家談一下,應該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二00、二0一頁筆錄)。 洪睿泉、江若冰亦與兩造無任何冤仇或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洪睿泉、江若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洪睿泉證述內容與上開李有謙所述關於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交易經過大略吻合,洪睿泉、江若冰所述均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名下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係李有謙及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洪睿泉徵求李明德之意見、取得李明德同意後,由李明德逕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出售、移轉。 7參諸抵價地五之五地號土地及五之四地號土地持分如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接受檢警訊問時何需強調因受李明德信賴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之移轉及處分均本於李明德之意思,並由李明德自行或依李明德之指示辦理?何以恰將五之五號土地平均分配、移轉予胞兄李有恭、李有謙、已故胞兄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及子李仲元,再一同出售予華固建設公司?又何以對於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出售價金數額、出售移轉對象甚至價金之收取與否毫不在意,任由李明德決定、處理?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經徵收土地為其所有,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亦為其所有,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8本件徵收土地之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出資之李明德決定如何利用、是否出售、移轉、以何原因移轉、移轉予何人、價金數額等節,被上訴人僅依李明德之指示配合提供締約、移轉所需之證件、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顯仍由李明德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李明德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借名契約,本件經徵收土地為李明德買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經徵收後之抵價地亦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明德方為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實質權利人,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堪以認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價金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賠償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利益予被繼承人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無非以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為李明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遭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擅自出售、移轉,致李明德受有損害為論據。 1本件經徵收土地係李明德(以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盈餘)出資購買取得,原擬作為所經營公司之停車場使用,徵收抵價地其中五之五號土地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依李明德之意思、由李明德委託證人即代書周水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平均分配予長子李有恭、三子李有謙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保留四分之一,及已歿四子李有讓之配偶張美娟及子李仲元各八分之一,再於九十四年間指示李有恭、李有謙、被上訴人、張美娟、李仲元一併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華固建設公司,所得價金由李有恭、李有謙、被上訴人、張美娟、李仲元保留,另一徵收抵價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亦由李明德親自及透過李有謙與中信房屋業務員洪睿泉接洽、商議後,逕指示被上訴人提出所需文件,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慧燈企業公司,是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何利用、是否出售、移轉、以何原因移轉、移轉予何人、價金數額等,悉由李明德決定,仍由李明德管理、使用、處分,李明德為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易言之,適因五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李仲元,及所有權全部以五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出售、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華固建設公司,且由被上訴人、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李仲元依登記權利比例保留所獲價金,以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以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出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慧燈企業公司,而前述處分均係被上訴人依實質權利人李明德之指示所為,始足認定李明德為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之實質權利人,豈有僅因上訴人未能分得徵收抵價地之變價利益,即據以反指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理? 2李明德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移轉,並將所得侵吞入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罪告訴,前已提及,惟李明德生於十六年十月九日(見調解卷第八頁戶籍謄本),九十八年四月間年已滿八十一歲,僅曾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當時甚且無法自行簽名(見本院卷㈡第七六、七七頁調查筆錄),其後則未曾到庭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指述或主張,李明德提出告訴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引述李明德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就診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病人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然該段記載係復健科醫師所為,而復健著重恢復、強化病患之肢體活動及功能,非在判斷病患之精神、意識狀態,況是段記載末並有「但有健忘現象,偶有日間嗜睡、精神不佳情形」等語,仍難據以認定李明德於九十八、九十九年期間意識清醒、具相當事理能力。 又李有恭曾於九十八年間為李明德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輔宣字第三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當庭訊問李明德,李明德對於法官訊問其年齡,竟答稱五十五歲(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與其斯時實際年齡八十二歲差異甚鉅,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李明德由李有恭、上訴人、李有謙、被上訴人陪同,經承辦法官與囑託鑑定人陳俊光醫師在新光醫院再次訊問,李明德除自身之姓名及在場之李有恭、上訴人、李有謙、被上訴人四人為其子,及住處在德行東路外,關於年齡、在場四子之姓名、有無女兒、出生年、當時所在環境、鑑定人身分等節均不復記憶或答覆顯然錯誤(見本院卷㈡第六九至七一頁),經鑑定結果,李明德自九十五年中開始記憶力退步,翌年二月惡化,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有怪異言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診斷發現右側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同年七月七日出院,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並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言語尚可辨認,然而時、地定向感有障礙,近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有部分缺損,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已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精神鑑定書)。 李明德既因九十六年四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近期記憶力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部分缺損、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達中度失智程度,參諸五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有恭、李有謙、張美娟、李仲元,係李明德主動委託代書周水池辦理(詳見前開第㈠點第5小點所載),五之四號土地持分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出售、移轉予慧燈企業公司亦係李明德親自及透過李有謙與中信房屋業務員洪睿泉洽商後同意辦理(詳見前開第㈠點第4小點第二段、第6小點所載),迭已載明,李明德係因對於自身處分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已不復記憶,適上訴人未獲分配該等抵價地之變價金額,始在上訴人協助下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擅自出售、移轉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侵害李明德之權利。 3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擅自出售、移轉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侵害李明德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賠償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利益予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明德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經徵收土地及徵收抵價地五之五號土地、五之四號土地持分訂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李明德方為實質權利人,但五之五號土地持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李有恭、李有謙、訴外人張美娟、追加原告李仲元,及所有權全部以五千五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出售、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固建設公司,且由登記名義人依登記權利比例保留所獲價金,以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以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出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慧燈企業公司,均係依實質權利人李明德之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擅自出售、移轉五之五號土地及五之四號土地持分、侵害李明德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六千五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賠償二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利益予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視為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所主張之理由自與上訴人相同,則追加原告之訴亦非有據,爰併予駁回。又本件追加原告自始即表明不願與上訴人一同起訴,參以本件裁判費高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命僅由提起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李明德生前財產分配詳目(標示◎者有爭執) ┌───┬────┬─────────────────┐│財產分│ 日 期 │ 財 產 標 示 ││配對象│ │ │├───┼────┼─────────────────┤│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第五一五0││ │73.06.27│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 │ │建物 ││ ├────┼─────────────────┤│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第五一五一││李有恭│73.12.19│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長子)│ │三樓建物 ││ ├────┼─────────────────┤│ │89.10.13│屏東縣卑南鄉利家段第六0五四、六0││ │ │五五地號土地 ││ ├────┼─────────────────┤│ │91.12.11│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五小段第二九八地││ │ │號、權利範圍 3416/10000土地 │├───┼────┼─────────────────┤│ │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一小段第一0二五││ │ │八、一0二五九、一0二六0、一0二││ │67.02.18│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克強路十巷二││ │ │一弄二十號、二十號二樓、三樓、四樓││ │ │建物 ││李有寬├────┼─────────────────┤│(次子)│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67.11.24│、權利範圍 1/3土地 ││ │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3土地 ││ ├────┼─────────────────┤│ │68.03.13│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五小段第七0四地││ │ │號土地 │├───┼────┼─────────────────┤│ │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一小段第一0二三││ │66.11.21│三、一0二三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克││李有謙│ │強路十巷二一弄十九號二樓、三樓建物││(三子)├────┼─────────────────┤│ │91.12.11│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五小段第二九八地││ │ │號、權利範圍 6584/10000土地 │├───┼────┼─────────────────┤│張美娟│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六一之二地││(四子 │93.07.28│號土地 ││配偶)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第五一五一││李仲元│86.08.18│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四子 │ │五樓建物(繼承自李有讓) ││之子) ├────┼─────────────────┤│ │93.07.28│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4土地 │├───┼────┼─────────────────┤│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第五一五一││李孟庭│86.08.18│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四子 │ │六樓建物(繼承自李有讓) ││之子) ├────┼─────────────────┤│ │93.07.28│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4土地 │├───┼────┼─────────────────┤│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五小段第七五六地││ │74.08.10│號、權利範圍 780/1000土地 ││ │ │◎上訴人主張 ││ ├────┼─────────────────┤│ │75.10.29│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第三九0、││ │ │三九0之二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 ││ ├────┼─────────────────┤│ │89.10.13│屏東縣卑南鄉○○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2土地 ◎上訴人主張 ││ ├────┼─────────────────┤│ │90.08.02│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四小段第三八六地││李有道│ │號、權利範圍 1/6土地 ◎上訴人主張││(五子)├────┼─────────────────┤│ │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權利範圍 1/2土地 ◎上訴人主張 ││ │93.07.28│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第六一之一││ │ │地號、權利範圍 1/2土地 ││ │ │◎上訴人主張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 │ │二樓建物 ◎上訴人主張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德行東路三三八巷五四││ │ │號建物、權利範圍 1/2建物 ││ │ │◎上訴人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