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周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上訴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簡仕宸律師 黃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 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以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正尚於86年間有資金需求,欲透過伊向金主借款,因洪正尚積欠伊4、5千萬元,伊積欠被上訴人1、2千萬元,伊遂介紹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 萬元,用以清償洪正尚對伊之欠款並支應其資金需求,洪正尚則提供訴外人楊熾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為交付予洪正尚之借款,乃將伊前所簽發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票據,及系爭支票交予伊轉交洪正尚,伊則於系爭支票兌現後交付洪正尚約700 萬元,是系爭支票之票款實為被上訴人透過伊交付予洪正尚之借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用,兩造就此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楊熾欽於87年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列87年度重訴字第 166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坦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洪正尚向伊借款3,600 萬元所為,而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在該案中自承用以交付借款之部分票據,尤徵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者為洪正尚,伊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73-76頁)。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乃於86年6 月13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茲收向高泰山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千萬元正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㈢楊熾欽於86年6 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320 萬元之抵押權,業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第97頁、第110-136頁)。 ㈣嗣楊熾欽於87年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洪正尚簽立之收據及票據27紙影本為證物,其上記載:「茲收到高泰山先生借款參仟陸佰萬元正,給付支票及本票共計貳拾柒張,面額共計參仟陸佰萬元無誤,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憑」等語,且其提出之票據影本中包含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 53-57頁)。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 萬元未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締有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在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曾提出洪正尚簽署之借據及票據影本,作為洪正尚向其借款3,600 萬元,及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之證明,且其在本件訴訟主張用以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即為其在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用以交付洪正尚借款之部分票據等情,足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借款究由何人向其借用乙節,在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竟為內容迥然相異之主張,其在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可疑,非可遽信。 ㈡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主張洪正尚向其借款 3,600萬元,係由楊熾欽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楊熾欽針對該抵押權之設定,除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前案訴訟訴請塗銷外,另對兩造及洪正尚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訴外人王水城並因在系爭前案訴訟為偽證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601 號起訴書、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書、板橋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371 號、89年度偵字第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0-148頁、本院卷第163-168頁)。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緣洪正尚於86年間與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國防部自強新村舊眷村改建工程,至同年6 月間,其經人介紹認識楊熾欽,得知楊熾欽名下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即邀同楊熾欽以前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投資上開改建工程,二人於同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楊熾欽以上開房地委託洪正尚代辦貸款3,400萬元,其中1,9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樹林鎮農會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剩餘之 1,500萬元則列入投資。至86年6月7日,洪正尚、楊熾欽及被上訴人等人至上訴人經營之骨董店內商談,約定以洪正尚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 萬元,並由楊熾欽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楊熾欽並當場簽發面額為3,600 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本票係交予上訴人轉交),惟因楊熾欽未攜帶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故約定隔天補交建物所有權狀。然楊熾欽返家後旋因家人反對而反悔,未再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事後並表示撤銷投資,被上訴人則委由代書王水城於同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債權額4,3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洪正尚在系爭前案訴訟證述之3,600 萬元借款緣由,核與前述刑案認定之事實大抵相符,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楊熾欽與洪正尚亦曾為前開借款事宜,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記載:「茲因洪正尚需資金週轉,向高泰山借款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由楊熾欽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鎮○○段○○○○○○○○地號全部土地兩筆及其上建號台北縣樹林鎮○○段○號第壹柒零壹之建物全部為擔保,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字(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可知楊熾欽係為投資眷村改建案,方與相關人士議定由其提供系爭土地予金主即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萬元之擔保。兩造均坦認系爭1,000萬元借款乃前述3,600 萬元借款之一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認該3,600 萬元係洪正尚透過上訴人介紹向其借用,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44 頁),由前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 ㈢洪正尚雖於本院證稱其未曾請上訴人去找金主,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另稱如被上訴人有借其這筆錢,應會將錢匯至其帳戶內,但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其只和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然其亦承認86年間確實有在內容為:「茲收到高泰山先生借款參仟陸佰萬元正給付支票及本票共計貳拾柒張,面額共計參仟陸佰萬元正無誤,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憑」之借據立據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前開借據既已明揭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 萬元之意旨,且洪正尚在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亦已坦認為投資眷村改建案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款項之事實,並有前述其與楊熾欽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堪信洪正尚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 萬元,其於本院對此為相異之證述,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亦不足以作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證明。另洪正尚與被上訴人議定金額為3,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借款及交付若干元等節,核與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爭點無涉,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雖提出上訴人書立、內容為「茲收向高泰山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千萬元正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證」之收據(見原審卷第51頁)為證。惟由下列事證,本院認此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針對系爭借款,締有消費借貸契約: ⒈針對上訴人出具該收據之緣由,被上訴人在原審先後主張:「洪正尚於民國86年間為參與當時之眷村改建案,卻苦無資金,乃邀楊熾欽以其土地為其擔保,希望被告(即上訴人)為其代覓出資金主,被告乃遊說原告(即被上訴人)將3,600 萬元款項貸與洪正尚。原告在被告介紹下,曾與被告及洪正尚共同會面乙次,原告當場表明,不可能輕易借出如此鉅款給不熟識之人,被告須為洪正尚擔保清償責任。經再三磋商決定:以被告為中間人,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再轉貸與訴外人洪正尚,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日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楊熾欽之土地仍應供原告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62-63 頁)、「……原告不認識洪正尚是事實,然而如果僅是不認識,以當時票據制度業已完備,原告僅須於支票上劃上平行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再交付洪正尚,即不怕洪正尚事後否認收到該等票據,洪正尚兌現記錄亦可於金融機構查出。何以要指明被告為受款人,由被告兌現後再將票款交付洪正尚?無非原告對於洪正尚之資力並不清楚,深怕該筆款項日後血本無歸,故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以被告為該等票據之受款人,即隱含由被告向原告負返還票款義務之合意,至少亦有當洪正尚無力清償時,由被告承擔返還借款責任之意。被告對此亦為同意,才會由其背書將該等票據兌現後將票款交付洪正尚,又願意親筆書立如原告所提出證三之收據」等情(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在有楊熾欽提供擔保品及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情形下,願借款予洪正尚,顯然係以上訴人為洪正尚借款之保證人,準此,上訴人仍非借款人,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借款支票乙事,難以證明上訴人即為借款人。 ⒉再者,一般民間借貸,金主與借款人素不相識者所在多有,金主之所以願意貸與款項,考量之因素無非借款人之債信、資力,及是否有足夠之擔保物等項。洪正尚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既願提供楊熾欽之不動產為擔保,楊熾欽及洪正尚本人更在律師見證下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且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時間甚且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顯示在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前,即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出借款項與洪正尚,有擔保不足之疑慮,而需由上訴人取代洪正尚擔任借款人。且如前所述,楊熾欽係因欲投資洪正尚之眷村改建案,方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洪正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如借款人更改為上訴人,楊熾欽是否仍願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物,容有可疑。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不願出借鉅款予不認識之洪正尚,相關人等即議定由上訴人取代洪正尚為借款人云云,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亦與前述⒈所述事實不合,應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楊熾欽事後反悔不願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其不願在無擔保物之情況下借款予洪正尚,借款之事即告破局,其向上訴人索還系爭支票時,因上訴人恰好亦需要資金周轉,故與其商量,改由上訴人具名向其借款,上訴人故而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其收執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未舉證證明之,復與其所稱上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之緣由互異,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又兩造及洪正尚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一致表示,洪正尚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 萬元,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予上訴人,再轉交予洪正尚收執(見原審卷第43、198、203頁、本院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既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則其將借款支票交予上訴人時,於支票上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由上訴人於兌現票款後再將票款轉交予洪正尚,亦與其等之約定無違,尚難僅以系爭支票均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即遽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票款。 ⒋另以上訴人書立收據之文意而論,僅言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000 萬元,並未具體指明借款人為何人,佐以被上訴人承認此借款為洪正尚向其借用3,600 萬元之一部(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兩造與洪正尚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均稱被上訴人曾與洪正尚約定,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代為轉交洪正尚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47頁、第198頁、第204頁、本院卷第123頁),前開收據,應係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欲交給洪正尚之借款後所書立,作為其已代收此筆款項之證明,不得逕認此收據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寫。 ㈤被上訴人雖稱洪正尚向其借款,固有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並非穩妥,其為避免獨自承擔借款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實有要求上訴人為借款人以避險之必要云云。查楊熾欽於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雖訴請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乃以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楊熾欽,而非洪正尚,故係擔保被上訴人對楊熾欽個人之保證及本票債務,惟楊熾欽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將借款交付予洪正尚,故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故抵押權不成立,為其主要論據,此有該案二審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是前開抵押權設定遭判決塗銷之理由,實為抵押權設定早於保證契約成立時點所致,核屬履行消費借貸契約未即時交付借款之問題,並非擔保物之價值不足。而被上訴人欲出借款項予洪正尚,為避免該債權變成呆帳無法回收,縱有要求居間介紹之上訴人亦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因此取代洪正尚為借款人,仍須兩造間就此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以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即系爭支票票款之兌現紀錄、上訴人所書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心證,前已詳論,即不能認定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有返還此筆借款之義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⒈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臺北區中小企業│86年6月13日 │ 200萬元 │PY0000000 │ │ │行泰山分行 │銀行臺北分行 │ │ │ │ ├──┼────────┼───────┼──────┼─────┼─────┤ │ ⒉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高泰山 │86年6月14日 │ 200萬元 │PY0000000 │ │ │行泰山分行 │ │ │ │ │ ├──┼────────┼───────┼──────┼─────┼─────┤ │ ⒊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高泰山 │86年6月19日 │ 100萬元 │PY0000000 │ │ │行泰山分行 │ │ │ │ │ ├──┼────────┼───────┼──────┼─────┼─────┤ │ ⒋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高泰山 │86年6月20日 │ 500萬元 │PY0000000 │ │ │行泰山分行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