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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參加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上訴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參加人
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參加人
程振隆
參加人
陳梅堂
參加人
游源日
參加人
郭博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參加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自民國91年起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終陷支付不能,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伊為其破產管理人。鴻禧育樂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後經被上訴人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高爾夫球場),而球場經營權在設立許可主義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設限下,可謂炙手可熱。詎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在當時負責人張秀政主導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償轉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予被上訴人,實有掏空鴻禧公司資產之嫌,致鴻禧育樂公司再無重生或增加收入之可能,已侵害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權益,伊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之營業權轉讓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到詐害行為前之權利狀態,即被上訴人應協力辦理回復鴻禧育樂公司為經營主體之相關程序,並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又縱認前開營業權之轉讓係屬有償行為,伊亦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等情。爰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間轉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尚志先生」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先生」,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㈣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

二、參加人鄭中平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所稱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4000萬元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動產之對價,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未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而提供原有會員優惠價格擊球之權益,並未使原有會員對鴻禧育樂公司享有之保證金債權減少,即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承擔供擊球服務而減少其債務,無從據為認定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當初之經營政策,該經營政策存在被上訴人與新會員之間,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另被上訴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申請變更球場營業主體時,體委會所審查應係具備土地使用權、保障會員權益等要件,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受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應係於93年12月3日就任時起至94年3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間,知悉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迄9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又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有關證照經營主體之變更,並非營業權之轉讓,且營業權本身並非獨立之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標的,應與「非財產」同視,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再鴻禧育樂公司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提供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220筆及會館建物1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億元予該行。嗣鴻禧育樂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無力清償該行貸款,遭該行聲請拍賣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因無人應買,該行於92年10月21日以24億5271萬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該行囿於法令規定無法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鴻禧育樂公司亦已喪失系爭高爾夫球場不動產所有權而瀕臨關閉,伊為使鴻禧育樂公司之會員能繼續擊球,不忍見系爭高爾夫球場倒閉,遂與鴻禧育樂公司及該行多次協議,經該行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之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委託伊經營使用,並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同辦理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伊,斯時鴻禧育樂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經營球場,無可能再發行任何球證,且依原審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價,該球場價值為負8177萬3889元,顯見該經營證照並無積極價值,又當時鴻禧育樂公司財務不良,積欠球場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除前述經易手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者外,其餘土地亦遭其他抵押權人查封,面臨切割拍賣之命運,伊變更為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係承接義務而非權利,並未損害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再者,伊係有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按欲成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者,須向鴻禧育樂公司繳交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基本費為200萬元,球證保證金每張400萬元,鴻禧育樂公司並負有提供優惠價格供該會員擊球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並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原有會員所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該轉換為伊股東之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樂公司主張會員權益,故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以伊承認621名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所付出之代價係得收取而未收取之約30億元球證保證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之該球證保證金並未移轉予伊,且該部分已列入破產債權)之資金成本(利息),卻須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本應提供予該等會員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此即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又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資金支付其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乃同意由伊籌資支付,遂由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墊付予該等員工,共計3180萬6456元,此亦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又依中華徵信所鑑定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價值為負8177萬3889元,伊受讓該營業權等同須承擔價值為負8000餘萬元之無形資產,此部分未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任何補償,形同伊支付鴻禧育樂公司之價金8000餘萬元,此亦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由此可知,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有償行為,雙方均認係有利於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不僅減少鴻禧育樂公司之義務,保障原有會員繼續擊球權益,且避免球場倒閉、200多名員工失業引發社會問題,並無「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另縱得主張撤銷,上訴人係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非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回復原狀,且經營主體變更係經體委會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為之,鴻禧育樂公司已不符該規定之經營能力,該會自無從再換發開放使用證予鴻禧育樂公司,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並無實益,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部分,無法執行,伊無從協同辦理,另請求伊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擊球服務部分,亦非回復原狀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振隆、陳梅堂、游源日、郭博德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擊球權益,鴻禧育樂公司因而免除其對原有會員所負之提供優惠價格擊球服務之責任及義務,此即營業權轉讓之對價。又上訴人所稱讓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取得被上訴人「22%股權」作為營業權轉讓之對價一節,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違,且與94年7月31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討論表決結論不同,顯不足採等語。

五、查,㈠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筆土地及會館建物1棟於92年10月21日由中國信託銀行以24億5271萬4000元承受取得所有權;㈡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㈢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同意備查有關「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上訴人,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並核發「大溪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予被上訴人;㈣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體委會函文可稽(見原審㈠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47至68頁、第70頁、第227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得否為撤銷之標的?㈢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㈣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依破產法第78條所定行使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245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同,乃破產法對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至破產法第78條所稱「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係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及同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民法第245條在內。本件上訴人(破產管理人)係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依破產法規定為2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受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3日就任時起至94年3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間,知悉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迄9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得否為撤銷之標的?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係以保障債權人權利為目的,撤銷之標的固為須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始有保全之可言,惟所謂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凡其給付具有財產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鴻禧育樂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等財產出售予大溪育樂公司,有關買賣契約之簽定及其他等相關事項,授予董事長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㈠全體出席股東均同意向鴻禧育樂公司、張秀政承購『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動產、不動產等資產,並受讓球場之經營權、經營證照、設立及使用許可等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並雙方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足認鴻禧育樂公司係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該營業權係以財產上利益為給付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上訴人抗辯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營業權之轉讓,且營業權本身並非獨立之權利,亦非強制執行標的,應與「非財產」同視,不得訴請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有關經營主體之變更,伊所以得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係因主管機關體委會審核伊擁有土地、設備及資金等要件,並同意保障會員擊球權益,同意核發高爾夫球場經營證照而來,並非自鴻禧育樂公司受讓營業權而來云云。惟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屬公司法第17條規定之特許業務,應取得體委會經營許可,此觀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自明,故鴻禧育樂公司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相關手續後始得經營,因此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鴻禧育樂公司負有交付相關原始設立文件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球場設立許可及經營證照之移轉甚明,然不能因此即謂雙方並無營業權之讓與,僅係經營主體名稱之變更,或謂被上訴人之所以能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係因主管機關體委會核准而來,並無自鴻禧育樂公司受讓營業權而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欲成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者,須向鴻禧育樂公司繳交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基本費為200萬元,球證保證金每張400萬元,鴻禧育樂公司並負有提供優惠價格供該會員擊球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㈠㈡約定,伊並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原有會員所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該轉換為伊股東之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樂公司主張會員權益,故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以伊承認621名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所付出之代價係得收取而未收取之約30億元球證保證金(鴻禧育樂公司收取之該球證保證金並未移轉予伊,且該部分已列入破產債權)之資金成本(利息),卻須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本應提供予該等會員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此即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徵信所鑑價評估報告節錄、系爭高爾夫球場收費標準、體委會函文、上訴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40頁、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26至138頁、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債權分配表、破產債權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5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又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㈢約定,針對鴻禧育樂公司向外借款而招收之臨時會員球證,其已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以解決該等臨時會員球證一節,亦有卷附合作協議書、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本院卷㈣第247頁),且證人即鴻禧育樂公司當時負責人張秀政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簽的,並沒有特別提到會員保證金如何處理,但是會員之權益是隨著會員證之使用與移轉來決定其價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是對價,亦是向體委會承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正面)明確。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義務之承擔並未使原有會員對鴻禧育樂公司享有之保證金債權減少,即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承擔供擊球服務而減少其債務,無從據為認定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又被上訴人縱未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當初之經營政策,該經營政策存在被上訴人與新會員之間,並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云云。惟查,參諸因會員使用球證於球場擊球時,其本人及同行者得分別享有優惠擊球價格,與一般擊球價格相較可有多達4700元之價差(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球場收費標準),由於球場給予之價格優惠很大,且會員球證包含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因此形成球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並未向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收取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亦未自鴻禧育樂公司受讓取得原有會員原繳納之基本費及球證保證金,卻負有保障原有會員以會員優惠價格於球場擊球權益,及提供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伊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之義務(該轉換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會員已不得再對鴻禧育樂公司主張會員權益,故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等情以觀,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付出任何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資金支付其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乃同意由伊籌資支付,遂由伊之母公司笠復公司墊付予該等員工,共計3180萬6456元,此亦為伊取得營業權對價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球場職工薪津資遣費清冊及支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笠復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球場員工收款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東名簿、笠復公司土地銀行用印確認之存取款憑條及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6至214頁、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第72至187頁、原審卷㈤第108至193頁)。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㈢約定,鴻禧育樂公司應自行負擔員工之資遣,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稱4000萬元之支付乃購買動產之對價,與營業權轉讓之對價無關,因鴻禧育樂公司當時無力負擔員工資遣費,因此規劃出售球場動產予被上訴人,並將所得之5000萬元,作為給付員工資遣費、積欠薪資、勞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之來源,另因須開發票涉及被上訴人多負稅金問題,故將其中4000萬元之價金,以土地整合總款之項目支付,以達節省營業稅之目的,即將合約中動產之價金由5000萬元調整為1000萬元(50萬元營業稅外加),其餘4000萬元則以訴外人高方駿之土地款名義(免稅)作為被上訴人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剩餘4000萬元動產價金平台,並由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笠復公司依約支付4000萬元,其中約3100萬元直接開立100多張支票予員工個人云云,並舉張秀政在本院之證詞為證。但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㈢約定員工由鴻禧育樂公司依法資遣,僅係釐清被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之資產負債,故有關員工之資遣仍應由鴻禧育樂公司負責,並不影響認定鴻禧育樂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係由被上訴人代鴻禧育樂公司為支付如前述。又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以5000萬元購買球場動產及為節稅而雙方約定交易過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張秀政於本院證述:依伊之記憶,5000萬元是鴻禧育樂公司將動產、生財器具轉讓給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價,用途是給付員工欠薪、年資、資遣費,還有一部分是清償公司對外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然張秀政就該證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與鴻禧育樂公司和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㈡3.款項之交付所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球場動產應支付之款項1000萬元及支付方式明顯不同(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及與中華徵信所就系爭高爾夫球場價值評估報告中之動產時值堪估表中所載入帳日期為「930209」及「備註欄」所載「二手設備購入」之動產價值約900多萬元不符(見外放鑑定報告卷中該表第1至4頁),尚難憑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⑶、依上所述,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應屬有償行為。

㈣、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35號、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

⒉查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渠等間該營業權轉讓係無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⒊次查觀之鴻禧育樂公司90年、91年及92年之資產負債表,9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負1億4150萬7918元、9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負1億7977萬3463元,92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負1億9565萬5729元(見原審卷㈤第第230頁、第201頁),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鴻禧育樂公司與各銀行間之貸款,於91年度因未繼續支付利息,且到期未獲債權人同意展期,包括貸款餘額91年度及90年底分別為63億3472萬8000元及48億5354萬3000元(分別帳列長、短期借款),及應付利息91年底及90年底分別為6億2436萬5000元及6億2660萬8000元(分別帳列其他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及91年度尚未估列應付利息計4億9456萬4000元。另短期借款-中華商業銀行1億2000萬元已於90年12月31日到期並未償還,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公司管理階層尚未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此部分債務達成任何還款協議」、「91年度應付利息如經調整入帳,則91年度財務報表負債總額將超過資產總額,鴻禧育樂公司如未獲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展期請求或其他機構之支持,則無法如正常情況進行資產變現及負債之清償,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8至229頁),可知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3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或淨值總額皆為負值,並參以鴻禧育樂公司於92年間僅發行2張球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筆土地及會館建物於92年10月21日遭法院拍賣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等情以觀,堪認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果爾,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陷於財務不良,積欠球場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且球場土地及建物已被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顯無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能力,則在考量如何避免繼續增加負債、讓球場繼續經營下去以免影響原有會員擊球權益,以及解決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問題,實為當務之急,鴻禧育樂公司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球場並保障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擊球權益,及提供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以供原有會員辦理轉換成為被上訴人股東繼續享受優惠價格擊球權益,已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義務及債務,又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以解決該等臨時會員球證,及代鴻禧育樂公司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問題,實難認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明知該營業權之轉讓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渠等間該營業權轉讓係有償行為,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球場營業權轉讓時,有約定讓原有會員以保證金額度約29億元轉換取得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權22%,並由該等會員免除鴻禧育樂公司該保證金債務,然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約定,對鴻禧育樂公司之原有會員債權人而言,其保證金債權無法轉換成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因鉅額保證金債權之加入分配導致減損分配之利益,仍係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並舉重建協議書、會議紀錄、國際通商事務所93年4月27日九三國際字第0487號函文、桃園縣政府體育處函文、張秀政102年7月16日函文、103年7月16日民事證人陳報狀、證人林琦敏在本院證詞、94年7月29日高志尚寫給林琦敏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8頁、第220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82至284頁、本院卷㈣第193至194頁、第21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鴻禧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球場營業權轉讓時,雙方有合意約定讓原有會員以保證金額度約29億元轉換取得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權22%,並由該等會員免除鴻禧育樂公司該保證金債務之情事,且衡諸該事攸關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原有會員、被上訴人之重大權益,果於協議球場營業權轉讓時有該合意約定,豈有不形諸書面記載明確並由雙方簽署之理?豈有不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此顯違常情。且被上訴人抗辯由於92年間鴻禧育樂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不明,於球場重建初期對於如何重建球場曾有不同之構想與方案,22%股權只是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初期構想之一,且鴻禧育樂公司與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於92年6月17日所簽訂之重建協議書並未記載29億元保證金以債作股轉換取得22%股權一事,況伊係該重建協議書訂立後之半年即92年11月21日始登記成立,自無所謂同意該協議可言,又92年5月17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上曾提出三種方案,但均與上訴人所稱22%股權無關,亦無該記載,甚至明載出資者不可能會承受鴻禧育樂公司對原有會員之保證金債務,並後來鴻禧育樂公司與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不僅未約定伊同意22%股權一事,且已表明與重建協議書不同,並明確排除依據不明之22%股權,再者94年7月31日鴻禧大溪球場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球場會員討論後同意伊提出之繳交1萬元股款成為伊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方案,另證人林琦敏亦曾就此事對伊之代表人簡志榮及董事黃震智提出背信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琦敏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該案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文件均無從認作為主張22%股權之依據。另國際通商事務所前開致體委會之函文中所謂「大溪公司同意以『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方式,承接原有會員」,係向體委會說明伊球場重建計畫之內容,所表同意者係以該相同種類、數量之鴻禧育樂公司原有球證會員,轉換為相同種類、數量之伊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並無所謂同意22%股權或伊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會員保證金債務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5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92年5月17日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含附件)、重建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第二次(誤植為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38頁、第243至250頁、本院卷㈣第247至248頁),並非無據,且由此足證林琦敏於本院證述有約定22%股權作為球場營業權轉讓之對價一節,並不實在。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執此謂系爭營業權轉讓係有害於債權人,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並無理由,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球場變更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尚志先生」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先生」,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大溪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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