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陳俊傑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起陸續介紹訴外人簡 菀琳、蕭惠文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被上訴人、簡菀琳及蕭惠文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故上訴人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簡菀琳、蕭惠文因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共同組成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富煜公司並委託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及設置。茲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事宜,兩造、簡菀琳、蕭惠文預定各籌付500萬元,然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墊其應付之500萬元,且提議先將2人應付合計1,000萬元交其保管運用,嗣系爭土地正式開發,再由 被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為此,上訴人簽發8紙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即發票人為永佶信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發票日期為98年2月5日之支票4紙,金額 各為200萬元2張、50萬元2張,票據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3月5日之 支票4紙,金額各為150萬元2張、100萬元2張,票據號碼為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付現,上訴人始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匯款288萬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8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指示匯入700 萬元至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帳戶,合計988萬元。詎被上訴人不僅未支付系爭土地價金3,000萬元,且要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顯見被上訴人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共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意,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9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消費寄託部分之 請求,被上訴人無異議,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係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而非土地買賣契約書,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應出資3,0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上訴人擔任合夥代表人,負責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 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過戶予其他三人。被上訴人已依合夥契約陸續於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98年3月30日簽發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 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然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背信與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並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3,000萬元。 ㈡富煜公司係於72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投資600萬元入股,且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再以富煜公司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設置土資源堆置場事宜,後因開發系爭土地及運作資金所需,被上訴人陸續於97年11月10日、98年4月29日各匯款97萬元、50萬元 至富煜公司帳戶,故富煜公司非上訴人所指係為開發系爭土地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由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上訴人代墊開發費用500萬 元,更未向上訴人提議先將兩造出資合計1,000萬元交由 被上訴人先行運用。況上訴人所指支票8紙,其中編號AD0000000於98年3月5日兌現,提領人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佶信有限公司,足證8紙支票非由被上訴人簽收保管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雖有收受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288萬元,惟並未指示上訴人於98年3月6 日匯入久鼎公司帳戶70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久鼎公司為 二個不相隸屬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700 萬元,顯無理由。不論被上訴人係受領288萬元或988萬元,均非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土地結算結果兩造尚餘2,000萬元,另尚有向陳茜姐妹同時購買 另三筆123-4、132-6、132-7地號土地尚未結算,上訴人 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問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背信與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317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確定。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誣告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處分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8頁、第148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 ㈢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返還3,000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有民事起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 第170頁至第179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匯款288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㈤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匯款700萬元至久鼎公司帳戶,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為288萬元或988萬元?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為288萬元或988萬元? 上訴人主張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久鼎公司共 98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收受288萬元,未指示上訴人匯款700萬元至久鼎公司帳戶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匯款700萬元至久鼎公司帳戶,有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委由陳志揚律師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上記載「……至於徐金水於來函中所指之1,000萬元,實係在 上開投資案中,徐金水將所收取之出資額扣除本人先前支付之購地成本後,同意歸屬本人之獲利,復為取信於本人,並簽發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佶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票載金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8紙予本人。經本人再三催討後,徐金水始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6日分別匯款288萬元及700萬元,其中288萬元部分不足12萬元,徐金水尚向本人 表示因係向他人調借而需扣除利息,本人遂將8紙支票 返還予徐金水」等語,自承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700萬 元,且兩造間別無另700萬元金錢交易,則依被上訴人 於該信函所稱,匯至久鼎公司帳戶之700萬元,係上訴 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實際受領該筆款項之人,連同288萬元,業支付被上訴人988萬元,即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律師函有關上訴人匯款之文字僅在表明上訴人有匯款7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漏未清楚 表明該700萬元係匯至久鼎公司帳戶,誠有語意未完之 疏失,但尚難據認上訴人匯款700萬元予久鼎公司係基 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就上訴人開立1,000萬元支票,嗣匯款988萬元及為何二者差距12萬元之始末陳述甚明,並無語意不清之處,被上訴人上述抗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88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持相同見解。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988萬元係將來要作為開發系爭土地費用 ,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中500萬元,並先行交付 被上訴人運用之借款云云,雖提出面額共1,000萬元支 票8紙影本,且於支票影本之下方以手寫方式附註「徐 、劉二人B案申請各項費用之共同基金共壹仟萬元正, 共開立8張支票,交由劉『保管』」等詞,並以藍色筆 墨簽名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手寫附註文字記載之真正,亦否認有於該文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頁反 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可信。 ⒉上訴人固另以證人蕭惠文於原審證述關於富煜公司成立的資金一人50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81頁),主張其 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500萬元併同其出資500萬元,借款988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蕭惠文上述證詞 或可證明兩造及蕭惠文、簡菀琳有約定就富煜公司各出資500萬元,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50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88萬元之事實,證人蕭惠文 亦證述沒看過系爭8紙支票,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拿988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況蕭惠文 證述該500萬元係按照開發所需要的資金,缺多少慢慢 付,伊付了1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互核 與富煜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11日及98年4月28日有蕭惠文匯款97萬元、50萬元紀錄 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依富煜公司上開帳戶資料,97年11月10日及98年4月29日亦分別有 被上訴人匯款97萬元、50萬元之記載,且上開97年11月10日匯款時間在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25日借款288萬元 之前,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無關,至另50萬元匯款時間為98年4月29日,亦與上訴主張匯款時間700萬元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固有匯款988萬元至被上訴人及久鼎公司 帳戶,然上開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共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意,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988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既係指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持相同見解。是若數人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登記各別出資名義,再以提供特別用途牟利,依上開說明,難謂係合夥契約,惟其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兩造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購買系爭土地後,擬嗣另行開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蕭惠文、簡菀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惟兩造及簡菀琳、蕭惠文係約定系爭土地以富煜公司名義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再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各出資人名義,有其後97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並經證人蕭惠文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就土地開發方式,證人簡菀琳亦證述富煜公司沒有什麼帳,就是大家投入一些錢,主要是花設計費等費用,當初就是開一個戶,大家把錢匯進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2頁),則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上開各出資人公同共有,且就土地開發之損益如何分擔,上開各出資人亦無明確約定,與合夥契約要件尚有未符,然兩造、簡菀琳、蕭惠文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進行土地開發以牟利,系爭合夥契約雖名稱為合夥契約,惟依其性質應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⒉又數人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雖非經營共同事業,然係互約出資以牟利,是該無名契約各出資人之權益如何分配,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定有明文,即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規定,於 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各出資人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 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6月開始陸續介紹訴 外人簡菀琳、蕭惠文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各以3,000萬元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故上訴人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兩造、簡菀琳、蕭惠文因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共同組成富煜公司,富煜公司並委託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及設置。茲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事宜,兩造、簡菀琳、蕭惠文預定各籌付500萬元,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墊其 應付之500萬元,且提議先將2人應付合計1,000萬元交 其運用,嗣系爭土地正式開發,再由被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付現,上訴人始分別於97年 12月25日匯款288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並於98年3月6日再經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久鼎公司帳戶700萬元,合計988萬元。詎被上訴人不僅未支付系爭土地價金3,000萬元,尚且要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顯見被上訴人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共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意,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988萬元云 云。惟如上述,兩造及簡菀琳、蕭惠文間系爭合夥契約係成立類似合夥之共同出資契約,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出資 額事件,該法院認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業已解除,於法不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並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維持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9頁),從而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合夥契約而為交 易,而系爭合夥契約既仍合法存在,且兩造間別無其他交易,兩造復未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為結算,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988萬元欠缺 給付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8萬元,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