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許信一 許秀實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上訴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在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在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㈨第184至189頁),經核上訴人僅係補充事實上(執行標的)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金寬為伊等及訴外人許執中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0日死亡,伊等與 許執中於同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6年11月7日以86年 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又訴外人簡泰平前 與許金寬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簡泰平遂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以其自簡泰平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中之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等業已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故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許金寬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伊等並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伊等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許信一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信一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甲編號1所示許信一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許秀實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秀實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許秀實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簡許麗惠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簡許麗惠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簡許麗 惠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盧許麗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盧許麗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盧許麗華固有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許麗玉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 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許麗玉固有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許麗星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星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許麗星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㈦許麗雅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雅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許麗雅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執中於86年5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並未將許金寬之遺產及債務詳實列入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不實記載情事,且其等未將許金寬之遺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亦有意圖詐害各該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不得享 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茲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隱匿許金寬持有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窯業)股份600股及 繼承自其配偶許陳輕雪(業於71年7月2日死亡)之股份9分 之600股部分:永安窯業名下有廠房3950.60平方公尺、宿舍624.08平方公尺,均係有價值之建物,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於86年拍賣時定有底價,其中600股於88年間以124萬元拍定,9分之600股於100年間以約30萬元拍定,顯見永安窯 業股份係有價值,上訴人卻未列入遺產清冊,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遺產情事;㈡關於上訴人隱匿許金 寬持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股份2598萬7000股部分:許金寬於82年間曾出售鼎盛公司股份2598萬7000股予訴外人龔天求,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但其後買賣取消,因此許金寬死亡時應持有鼎盛公司2598萬7000股股份,且係有價值,惟上訴人並未列入遺產清冊,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遺產情事;㈢上訴人於87、90年間領 取許金寬3筆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上訴人於87年10月29日 領取繼承自許金寬之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款11萬6075元、於90年4月26日領取繼承自許金寬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88萬5750元 及同小段4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109萬8841元,並納入私囊 ,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㈣上訴人領取繼承自許金寬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合計143萬9665元,除上訴人自承其中16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分配外,上訴人並未將其餘款項127萬9665元清償 國稅局或簡泰平,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意圖詐 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㈤上訴人於87、90年間領取許金寬3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合計210萬666 元(即前述㈢),並未清償已知之債權人國稅局及簡泰平,反係於93年9月27日與未報明之債權人儲三陽簽訂協議書, 並將上開徵收補償款清償儲三陽,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㈥上 訴人未將許金寬繼承自其父親許欽璋(業於39年3月4日死亡)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清冊,復於 96年11月14日出售該土地,而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㈦關於上訴人未將債權人國稅局、簡泰平、儲三陽、鍾許明珠、羅秀蘭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部分:許金寬積欠國稅局贈與稅及罰款共6618萬8661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2年12月25日移送臺北地院執行,且上訴人陳報之遺產清冊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樟樹灣小段5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遭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之 文字,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又許金寬對簡泰平負有5000萬元債務,儲三陽對許金寬之1800萬元債權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羅秀蘭對許金寬有52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鍾許明珠有 聲請假處分許金寬名下土地,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記載於遺產清冊,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記載情事;㈧關於上訴人隱匿許金寬繼承自其母親許王緞(業於68年4月11日死亡)之108筆土地(即附表乙編號1至1108所示之土地)部分:許金寬繼承其母親許王緞共108筆土地,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7年4月2日領取其中51筆土地徵收補償款,顯然上訴人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土地之事,惟上訴人並未向法院更正遺產清冊,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遺產情事;㈨上訴人 分別於87、88、92、99、100年間領取許王緞名下71筆土地(即附表乙編號1至71所示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未清償債 權人而自行花用,顯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意圖詐 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㈩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而於97至99年間 陸續出售許王緞名下16筆土地(即附表乙編號72至87所示之土地)予第三人,並將分得價金納入私囊,未向債權人國稅局、簡泰平、羅秀蘭、鍾許明珠清償,顯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 上訴人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隱匿遺產、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43、444頁、本院卷㈧第37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2頁背面): (一)簡泰平與許金寬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北地院於81年2 月25日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81年4月28日確定。 (二)簡泰平前執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81年度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簡泰平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 將上開債權其中2000萬元及從屬權利(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 (三)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與許執中為其全體 繼承人,彼等於86年5月5日開具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6年11月7日以86年 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簡泰平於公示催告 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經該院於87年10月9日檢附簡泰平之陳報債權狀發函通知上訴人 及許執中,彼等於收受臺北地院之通知後,並未向簡泰平清償債務,亦未函覆臺北地院。 (四)上訴人並未將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600股、許金寬 繼承自許陳輕雪(業於71年7月2日死亡)之永安窯業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業於68年4月11 日死亡)如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列入遺產清冊。 (五)簡泰平於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600股, 由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於89年7月31日以124萬元得標拍定;被上訴人則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866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八字第53784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許執中名下之永安窯業股份300股,及許金寬繼承自許陳輕雪之永 安窯業股份9分之600股,由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6日以30萬2000元得標拍定。 (六)永安窯業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辦理 清算;鼎盛公司則於82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許金寬死亡時仍持有鼎盛公司股份。 (七)國稅局於91年1月10日核發之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 核定上訴人原申報許金寬遺產142筆土地之持分價值為1億226萬5362元。 (八)上訴人與許執中於90年6月7日領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共198萬4591元、於88年5月11日領取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11萬6075元、於87年4月2日領取南港經貿園區第1 區段徵收補償款194萬5921元。 上開事實並有臺北地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9月6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9974號 函、臺北地院87年10月9日北院義民諧86繼字第258號函、原法院100年5月13日桃院永98司執八字第53784號執 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債權憑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定繼承呈報狀、遺產清冊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4、44至47、51至54頁、本院卷㈠第133、233至235、245至249、254至264、286至291頁、卷㈧第276、27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已聲請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僅得就許金寬之遺產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均係許金寬之繼承人 ,於許金寬死亡後,已為限定之繼承,被上訴人以許金寬積欠簡泰平票款債務未清償,簡泰平與許金寬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簡泰平勝訴確定後,伊自簡泰平受讓其中2000萬元債權及從屬權利為由,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合於上開判例要旨,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許金寬係於86年3月10日死亡,屬 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且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則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另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蓋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若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時,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且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而言。再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訴人隱匿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 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如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原誤載為105筆土地),上訴人與許執中於86年5月5日開具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並未將上開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亦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87年7月21日)前,向法院更正 許金寬之遺產清冊,有故意隱匿遺產情事,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12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2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金寬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264頁、本院卷㈣第277至287頁、卷㈥第72至76頁、卷㈧第201至215頁),上訴人對於許金寬死亡時,許王緞名下有如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30頁)。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12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㈥第73至76頁),可知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係於87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應領補償費共1167萬5525元,上訴人與許執中8人業於87年4月2日按彼等繼承許金寬之應 繼分6分之1(見本院卷㈧第229、244頁,上訴人各48分之1)領取計194萬5921元;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52至56所示之土地係於87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區段徵收,應領補償費共132萬1475元,上訴人與許執中業 於88年5月5日領取許金寬之應繼分6分之1,計22萬247 元;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57至69所示之土地係於90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應領補償費共434萬6108元,許麗雅、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4人於92 年4月4日領取許金寬應繼分中之48分之4,計36萬2176 元,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麗星4人於92年7月14日領取許金寬應繼分中之48分之4,計36萬2176元; 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0所示之土地係於93年1月29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應領補償費共3萬8270元, 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雅、許麗星、盧許麗華、許執中7人於100年6月30日領取許金寬應繼分中之48分之7,計5581元,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㈥第72頁),可知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1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7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15087號函審竣繼承人共有許秀實等40人,其中上訴人及許執中8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3日核准領取補償費,兼以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時,其名下土地係因繼承人間有童養媳爭議,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時之遺產 歸戶資料及課稅清單上均未記載許王緞名下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至遲於87年4月2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時, 即足以知悉許王緞名下土地係其等自許金寬再轉繼承而來,並非直接繼承自許王緞。又臺北地院於86年11月7 日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為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內即 至87年7月2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 第312頁),則關於上訴人再轉繼承許王緞名下土地部 分,縱於聲請限定繼承時,疏於注意致漏未列入許金寬之遺產清冊,惟上訴人至遲於87年4月2日既已知悉,卻未於公示催告期間更正或補充遺產清冊之記載,堪認其等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或錯誤,其等行為害及許金寬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應構成隱匿遺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時因繼承人 間有童養媳爭議,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時之遺產歸戶資料、課稅清單及91年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均未記載許王緞之土地,故伊等不知許金寬有上開遺產,誤認係直接繼承自許王緞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86年12月4日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91 年1月10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卷㈢第259至266頁)。惟查,上開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證明,其上記載之被繼承人為許金寬,課徵遺產稅之標的僅止於許金寬名下之財產,而不及於許王緞名下土地,僅可推論臺北市國稅局未查知許金寬繼承許王緞財產之事實,無從推論該證明書會誤導上訴人認為許王緞之遺產係由其直接繼承取得。上訴人對於許金寬之遺產究竟若干,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本應詳實記載於遺產清冊內,並非全以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為依據,兼以上訴人(分別於27至39年間出生,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於許金寬死亡時均已成年,復於87年4月2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許金寬並無先於其母許王緞死亡之情形,依彼等之智識經驗,當無可能誤認彼等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許王緞名下之土地,上訴人徒以臺北市國稅局86年12月4日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91年1月10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記載許王緞名下土地為由,主張伊等全然不知再轉繼承許王緞名下土地,致未列入遺產清冊云云,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其中69筆已被政府徵收、15 筆已出售,剩餘之土地價值僅324萬餘元,相對於許金 寬之遺產高達1.13億元而言,伊等漏未申報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繼承 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僅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繼承人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即足當之,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合,況上訴人自承許王緞名下108筆土地於86年間價值約104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8頁),顯見許王緞名下如 附表乙所示之108筆土地具相當之價值,上訴人於限定 繼承公示催告期間,知悉上開許王緞名下土地為許金寬所繼承,應屬許金寬遺產之一部,卻故意未列入遺產清冊,自害及許金寬之債權人之利益,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土地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有關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面積、權利範圍等相關事項,許王緞名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自無從以閱覽土地登記謄本之方式,得知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土地及繼承持分若干之訊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2至87所示之16筆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名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99年間將如附表乙編號72至87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美仁、蕭素卿、闕進益、邵秀琴等人(下稱林美仁等人),顯有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㈧第201至2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出售許王緞名下上開16筆土地予林美仁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㈧第269頁背面 )。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㈧第201至215頁),可知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2至84所示之13筆土地於88年6 月28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 於97年1月25日、99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素卿、林美仁及闕進益;如附表乙編號85所示之土地於88年6月28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為臺北市○○區 ○○段0000地號,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 後,於9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闕進益, 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記載(見本院卷㈧第274、275頁),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86、87所示之2筆土地,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9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他人;參以上訴人自承:許金寬積欠國稅局贈與稅、滯納金、罰鍰合計6618萬8661元,國稅局持續拍賣許金寬土地或逕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以抵繳稅款,現僅剩1868萬5207元未清償,許金寬積欠儲三陽之債務可能為1849萬87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9頁),且簡泰平 與許金寬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81年4月28 日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0萬元及利息確定,簡泰平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經該院於87年10月9日檢附簡泰平之陳報債權狀發函通知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明知許金寬仍負有債務之情況下,竟出售許王緞名下如附表編號72至87所示之16筆土地,所為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要件,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係誤認上開土地係直接繼承自許王緞,方配合其他共有人出賣土地,並無詐害許金寬債權人之意圖,況上開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僅430餘萬元, 相較於許金寬之遺產高達1.79億元而言,情節亦屬輕微云云,惟查,依前開㈢論述,上訴人至遲於87年4月2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時,即已知悉許王緞名下土地係由許金寬繼承,許金寬死亡後,由其等再轉繼承而來,當屬許金寬之遺產,其等處分許金寬之遺產,難謂無詐害許金寬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又民法第1163條雖先後於97年1月2日及98年6月10日修正,惟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均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僅須上訴人主觀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客觀上為遺產之處分,即足當之,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土地交易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則上開土地於97年、99年間之交易市價理應高於430餘萬元,具有相當之價值,上訴 人所為之出售處分行為,自害及許金寬債權人之權利,情節亦非屬輕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將許金寬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210萬666元向未申報債權之儲三陽為清償部分: ⒈按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1162條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該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至明。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餘之遺產而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90年間領取許金寬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10萬666元後,於93年9月間向未申報 債權之儲三陽清償,顯有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 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1日士院儀87執智字第5559號通知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17、118頁、卷㈢第247、248頁)。經核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11日士院儀87執智字第5559 號通知記載略以:「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據實 陳報台端領取『㈠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第48號及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補償費之情形』....。說明: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5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債權人儲三陽等聲請對台端執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乃儲三陽聲請士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許金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復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與許執中8人,下同)於86年申請 限定繼承在案,於公示催告期間乙方(即儲三陽,下同)並未向甲方申報債權,因此乙方之債權係屬『未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 方之建議,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被繼承人許金寬名下之補償費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佰陸拾陸元正,部分清償87執智字第5559號損害賠償案件,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有損甲方之權益」,簽立日期為「9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㈢第247、248頁),可知儲三陽係屬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且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知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於繼承許金寬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換言之,上訴人本應將繼承自許金寬之積極財產,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報明或其等已知之債權,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後,如有賸餘方清償儲三陽,惟其等卻先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儲三陽清償,致許金寬之債權人無法分配受償,所為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意圖詐 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要件,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等誤信代書說法,以為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償儲三陽係屬合法,伊等並無詐害許金寬債權人之意圖,況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數額相較於許金寬之遺產高達1.79億元而言,情節亦屬輕微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儲三陽之債權係屬未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許金寬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參以上開協議書第3條復約定:「爾後如許金寬之他 債權人對此清償提出異議經確定後應由乙方(即儲三陽)負償還責任」(見本院卷㈢第247頁),顯然上訴人 主觀上知悉其等單獨清償儲三陽將損及許金寬其餘債權人之權利,難謂無詐害許金寬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又民法第1163條雖先後於97年1月2日及98年6月10日修正, 惟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均 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僅須上訴人主觀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客觀上為遺產之處分,即足當之,況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210萬666元,金額非小,難謂情節輕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因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亦即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核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其餘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部分: ⒈有關永安窯業股份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永安窯業雖撤銷登記,但未完成清算,名下有廠房3950.60平方公尺、宿舍624.08平方公尺, 均係有價值之建物,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600股於 88年間以124萬元拍定,9分之600股於100年間以約30萬元拍定,且均定有底價,足見永安窯業股份係有價值,上訴人未將許金寬持有永安窯業股份600股及繼承自其 配偶許陳輕雪之股份9分之600股列入遺產清冊,顯有隱匿遺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86年7月14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公告、民事執行事件 進行單(公告拍賣股份用)、陳報狀、原法院86年9月19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函、聲明異議狀、債權憑 證、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民事執行進行單、89 年7月1日通知、89年7月5日拍賣公告、89年9月6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稱桃園市)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1年2月22日桃稅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100年5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卷㈣ 第205、206、229至247、250頁)。上訴人則主張:永 安窯業於80年間被撤銷公司登記,且名下僅破舊建物,股份客觀上無價值,國稅局核定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遺產價值為零元,相關遺產總歸戶資料、課稅清單、免稅證明書亦認為無價值,許金寬所持有永安窯業股份600股之拍定人祥霖公司,其負責人簡壽美係簡泰平胞 妹、實際股東郭簡惠美係簡泰平胞姊,其餘9分之600股之拍定人麗霖公司,其負責人劉莉玲係簡泰平之兄簡宏平小姨,兩次拍定人均與簡泰平有親誼關係,彼等係為取得股東身分方拍定,並非永安窯業股份有價值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 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250、252、253頁、卷㈢第259至266、卷㈤第58頁)。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86年12月4日製發之 許金寬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載明許金寬名下投資除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外,別無其他投資(見本院卷㈢第265頁),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關於上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是否與該局留存之許金寬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相符、該局留存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內容與發給繼承人之遺產總歸戶資料清單內容是否相符及該局是否查核許金寬持有永安窯業股份之價值,據該局於103年3月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㈠上開許金寬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與本局存留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之型式、內容相同。㈡本局存留「遺產稅課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皆係一定期歸戶釐正之資料檔案,故查調時點不同,歸戶財產則因所有權異動而有不同。㈢本局核定永安窯業股份價值為零,係依前揭被投資公司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資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於103年4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為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局為查核永安窯業資產淨值,經函桃園市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提供該公司設籍登記、異動情形及86年1至3月之營業申報資料等,惟該分處於88年10月6日回復本局查無該公司 之營業登記資料,故本局未取具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資料,經依前揭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研判該公司無財產價值,於89年2月19 日核定該公司遺產價值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可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86年12月4日許金寬遺產稅課 稅資料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留存之資料相符,且與相同查調時點之許金寬遺產總歸戶資料內容相同,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無永安窯業之營業登記資料,而核定許金寬死亡時永安窯業之股份價值為零。經本院再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申請核發之許金寬遺產總歸戶資料清單,據該局於 103年5月函覆略以:㈠因本局目前之查調紀錄檔係為94年4月1日以後迄今之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期間查調紀錄。㈡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及86年12月4日之財產資料乙節,因僅有目前最新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指定日期財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7頁),堪認已查無86年3月10日許金寬死亡時之遺產總歸戶資料,自無從認定彼時許金寬之遺產總歸戶資料與同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留存之上開86年12月4日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內容不同, 兼以永安窯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0年8月20日以建三 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則上訴人主張伊等聲請限定繼承時,主觀上認永安窯業股份無價值,且相關遺產總歸戶資料、課稅清單均無記載許金寬持有永安窯業股份,因而未列入遺產清冊等語,尚無悖於事理。 ⑶雖永安窯業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號建物(見本院卷㈣第205、206頁),惟公司股份價值係受公司營運狀況、市場經濟等諸多因素影響,須依資產及負債情形綜合判斷,尚不能僅以永安窯業名下尚有建物,即謂該公司股份具有相當價值。至許金寬名下永安窯業股份600股經祥 霖公司於89年7月31日在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執行事件中以124萬元拍定(見本院卷㈣第246頁),其餘9分之600股經麗霖公司於100年間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3784號執行事件中以30萬2000元拍定(見本院卷 ㈠第131頁),惟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及麗霖公司負 責人劉莉玲(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均與簡泰平有親誼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簡泰平嗣於101年4月1日將其對許金寬之5000萬元債權其中各1400萬 元、1600萬元本息分別讓與劉莉玲、簡壽美,有轉讓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正反面),顯見簡泰平 與劉莉玲、簡壽美之情誼匪淺,則上訴人主張簡壽美、劉莉玲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以祥霖公司、麗霖公司名義分別以124萬元、30萬2000元拍定買受永安窯業股份 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祥霖、麗霖公司事後拍定取得永安窯業之股份,即謂上訴人明知永安窯業股份具有相當價值,卻故意隱匿許金寬此部分之遺產不列入遺產清冊。 ⒉有關鼎盛公司股份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許金寬於82年間曾出售鼎盛公司股份2598萬7000股予龔天求,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但其後買賣取消,因此許金寬死亡時應持有鼎盛公司2598萬7000股股份,且係有價值,惟上訴人並未列入遺產清冊,顯有隱匿遺產情事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國稅局80年7月9日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本院卷㈣第208頁)。上訴人則主張:鼎盛公司於82年間經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股份已無價值,且許金寬之遺產清冊有記載鼎盛公司股份,僅未記載股數、價值,伊等並未隱匿遺產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記載略以:「說明:據當事人龔天求先生來所委稱:『本人與許金寬先生之代理人許執中先生於80年7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25,987,000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上開國稅局80年7月9日處分書違章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即許金寬,下同)於80年7月9日將其所有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1,687,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元移 轉予龔月英等2人,因移轉日該公司每股之資產淨值為 8.34元,顯屬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經本局通知受處分人申報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8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許金寬於80年7月間有將鼎盛公司股份出售予龔天求、龔月英,遭國稅局認定係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而處許金寬罰鍰,然尚不能證明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時仍持有鼎盛公司股份2598萬7000股之事實,況上訴人業於許金寬之遺產清冊上記載: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背面),既已表明許金寬持有鼎盛公司股份,僅未記載股份數,尚難認上訴人明知卻故為隱匿,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隱匿許金寬此部分遺產之情事。 ⒊有關上訴人領取許金寬名下南港段16-1地號土地及華岡段47、48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年間領取許金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領取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納入私囊花用,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7、248頁)。惟查,上開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儲三陽於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約定由上訴人以許金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210萬666元清償儲三陽,上訴人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規定,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已如前述,又政府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乃上開土地被徵收之代替利益,僅上開土地物權內容變更,主體並未變更,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尚非處分遺產,亦未使許金寬之債權人無法受償,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有關許金寬名下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 、572-4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許金寬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下同)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分得 143萬9665元,惟上訴人卻由儲三陽以1849萬8700元之 債權參與分配,乃詐害國稅局之優先債權云云,固據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2年8月19日鐵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89年7月13日89北府地用字第2561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89年8月8日永代字第0000000號函及士林地院提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04至308頁)。惟查,觀諸上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2年8月19日鐵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 以:「主旨:函囑查明本局南港專案工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許金寬君(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許金寬君(死亡)應領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以89年7月13日89北府地用字第256160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 永和分行將該筆款項解繳貴院民事執行處,該分行並已於同年8月8日以永代字第0000000號函送支票在案」等 語,正本受文者為士林地院(見本院卷㈡第304頁), 又上開提存書記載提存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物受取人「①儲三陽②鍾許明珠③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可知上訴人繼承 許金寬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地號等4筆土地應分得之徵收補償費143萬9665元,乃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13日函請臺灣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提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該行於89年8月8日函送上開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予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提存在案,是上訴人就上開4筆土地徵收補償 費係被動遭執行法院依職權列入分配,並非上訴人主動清償儲三陽,難認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⒌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許金寬繼承自父親許欽璋(業於39年3月4日死亡)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列入遺產清冊,嗣於95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 ,於96年11月14日出售該土地予第三人,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9、118至122 頁)。惟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伊等再轉繼承自許欽璋,許欽璋於39年間死亡時,僅上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就許金寬繼承自許欽璋其餘坐落汐止區土地均有申報於遺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7頁),則依常情 判斷,上訴人應無故意隱匿上開土地之必要,且許金寬就許欽璋其餘不動產既已辦畢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未思及查詢許欽璋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過失遺漏,而未將上開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亦不悖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故意隱匿遺產。又上訴人主張伊等就上開土地持分係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出售,伊等並非主動出售,無詐害許金寬債權人之意圖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 書,其上記載提存物受取人「許欽璋(民國39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許明義等34人詳如附表」、提存人「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共有人,下稱泰利公司)、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共有物即汐止市○○段000地號476.05㎡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新 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提存物受取人依其對該筆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分得價款為(扣除地價稅、增值稅)新臺幣2,623,002元(詳如土地價金計算 表),為取得受領證明,特依法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可知上開土地係由共有人泰利公司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新隆公司,並依同條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之規定,提存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是上訴人並未主動出售上開土地而為遺產之處分,僅係被動受通知領取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尚無從認定係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⒍有關遺產清冊未記載國稅局、簡泰平、儲三陽、鍾許明珠、羅秀蘭之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許金寬欠稅資料列於國稅局網頁,且其多筆土地遭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簡泰平對許金寬有債權,且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儲三陽對許金寬有債權,且許金寬死亡時,雙方就該債權之判決尚未確定,羅秀蘭對許金寬有52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另鍾許明珠聲請 假處分許金寬名下部分土地,可見許金寬對鍾許明珠負有債務,上訴人明知卻未記載於遺產清冊,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事云云,並提出陳報狀、原法院86年7月14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公告、86年9月19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函、送達證書、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87年10月9日北院義民諧86繼字第258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卷㈣第228至240頁、卷㈦第205、206頁、卷㈧第62至95、187至200頁)。上訴人則主張:國稅局債權係公開且優先,無從隱匿,伊等否認簡泰平之債權,況簡泰平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伊等無從為不實之記載,又儲三陽有對伊等強制執行並部分獲償,伊等無從為不實之記載,羅秀蘭對許金寬是否有假扣押債權仍有爭議,鍾許明珠雖有假處分許金寬名下土地,但實際無債權,係童養媳爭議,伊等未申報,並非不實記載等語,並提出呈報狀、遺產清冊、士林地院95年12月13日士院鎮82執富字第2714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 242、255至264頁)。 ⑵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所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係指繼承人明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而言。又繼承人為限定繼承陳報時,應附具遺產清冊,並於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99年1 月13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規定,自須繼承人明知 被繼承人之債權存在,卻故意不於遺產清冊上記載,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載明:「呈報人即繼承人之父,為被繼承人許金寬,不幸於民國86年3月10日,因生病突發而去世,先父平日經營商業,其所遺 財產雖不可謂少,然其生前因生意上往來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又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業已表明其等不知許金寬之債權人,亦 不知債務之多寡,難謂上訴人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又簡泰平曾於86年3月間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 執字第1864號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嗣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後,執行法院於86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簡泰平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 (見本院卷㈣第233至237頁),雖上訴人未更正遺產清冊之記載,然簡泰平業於公示催告期間之86年12月20日向臺北地院申報債權,經該院於87年10月9日通知上訴 人(見本院卷㈦第110頁),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業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卷查明屬實, 則簡泰平即屬已知之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受償許金寬之遺產,其權利並未受損,尚難以上訴人未更正遺產清冊,即謂其等係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虛偽之記載。 ⑶又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業已向臺北地院提出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142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許金寬名下部分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9月8日士院民執全富字第699號函 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鍾許明珠,限制範圍:1/12,民國79年9月11日13時0分登記」、「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3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壹貳分之壹83年7月28日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㈧第62至95頁),部分則記載「依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6月25日士院民執全簡字第5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羅秀蘭限制範圍:拾伍分之壹80年6月27日12時30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7至200 頁),是上訴人未詳載國稅局、鍾許明珠及羅秀蘭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內容,僅係遺產清冊有不完全情形,難謂係屬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況上訴人主張羅秀蘭對許金寬之假扣押債權,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2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並已確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㈧第373至382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羅秀蘭假扣押債權存否仍有爭議,嗣經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未將羅秀蘭之假扣押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亦難認係故意為虛偽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⒎有關上訴人領取許王緞名下7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取許王緞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乙編號1至71所示之71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納入私囊,顯有詐害許金寬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12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及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㈥第72至76頁)。惟查,上 開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許王緞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尚不能 證明上訴人有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有據。又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㈥第72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12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㈥第73至76頁),雖上訴人與許執中業於87年4 月2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194萬5921元、於88年5月5日領取許王緞名 下如附表乙編號52至56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2萬247元,許麗雅、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4人於92年4 月4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57至69所示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計36萬2176元,盧許麗華、許信一、許執中、許麗星4人則於92年7月14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36萬2176元,許秀實、簡許麗惠、許麗玉、許麗雅、許麗星、盧許麗華、許執中7人於100年6月30日領取許 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0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5581元,上訴人另於99年5月3日領取許王緞名下如附表乙編號7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遺產處分」,係指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或法律 上處分而言,而政府發給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乃上開土地被徵收之代替利益,僅上開土地物權內容變更,主體並未變更,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並未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增加負擔或消滅之結果,尚非處分遺產行為,亦未使許金寬之債權人無法受償,核與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 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各別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