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上 訴 人 洪美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王秀敏 住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十九之一十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 法 定 代 理 人 瑞杰揚(Jayant Rikhye)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柯勝民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瑞杰揚(Jayant Rikhye)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本金十四萬元,餘款一千零六萬元於到期後清償。上訴人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面額一千零六萬元、票據號碼XB0六六七三八八號支票(詳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付中華商銀,用以清償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清償期之借款本金末期債務,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千萬元、以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本票)交付中華商銀以為貸款清償之擔保。 上訴人公司經中華商銀員工之推介,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買受中華商銀於同年六月一日所發行、面額一千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號碼TCB九五0一A000一八號,下稱系爭債券),約定債券發行期限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止,屆期由中華商銀一次還本及給付以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止按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平均數加百分之一‧五七七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遭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乃將中華商銀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保留負債包括但不限於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讓承受中華商銀保留資產及負債以外之資產營業及負債並公告,香港滙豐銀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灣地區分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訴人公司簽發之附表一支票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附表二本票。 (二)計至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中華商銀固對上訴人公司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金錢借貸債權未受清償(已讓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亦有一千萬元之系爭債券本金債權及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系爭債券利息債權,前述債權均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發生、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即屆清償期,不因存款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而有異;又中華商銀違法放貸關係人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台力國際有限公司,濫發現金卡信用卡,對授信、投資、備抵呆帳等重要科目為確實執行、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明知已經關係人掏空數十億,仍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信評公司)長期「twBBB-」、短期「tw A-3」之錯誤信用評等刊載在系爭債券發行須知公告事項中,並由員工於推介債券時告知信用無虞,致上訴人公司誤信中華商銀之償債能力、購買系爭債券,但中華商銀出售系爭債券時資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亦得請求中華商銀賠償系爭債券本金一千萬元,如認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抵銷對中華商銀之金錢借貸債務,則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之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因關係(金錢借貸本息)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概括受讓中華商銀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地位與中華商銀無異,上訴人公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得據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票據債權已經消滅,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一支票對上訴人公司之一千零六萬元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二本票對上訴人之二千萬元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支票予上訴人公司、返還附表二本票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一支票對上訴人公司於逾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二本票對上訴人於逾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一支票對上訴人公司之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二本票對上訴人之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公司,將附表二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方面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並非出於惡意,而係分割受讓自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滙豐銀行則受讓自中華商銀,而中華商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上訴人為清償、擔保金錢借貸債務而簽發交付,亦非出於惡意,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中華商銀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債券債務,屬於「保留負債」,不在香港滙豐銀行承受之負債範圍內,亦未由被上訴人承受,不合抵銷之要件。又系爭債券債權依發行要點第十點之約定,受償順位除優先於中華商銀普通股、特別股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中華商銀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亦即劣於中華商銀存款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除非中華商銀存款及一般債權人可受清償,否則如許上訴人公司據以抵銷對中華商銀(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將形成系爭債券債權優先於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受清償之結果,與系爭債券債權性質不符,故上訴人公司不得以系爭債券債權抵銷對中華商銀(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債務;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債券係受詐欺所為,另上訴人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商銀函覆上訴人公司,載稱有不能支付債務情事時即已知悉所謂侵權行為之存在,上訴人公司遲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方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證券交易法五年之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仍不得主張抵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銀訂立二千萬元之借貸契約,上訴人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中華商銀以清償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清償期之一千零六萬元借款本金末期債務,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中華商銀以為貸款清償之擔保,計至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上訴人公司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未清償,上訴人公司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買受中華商銀所發行、面額一千萬元之系爭債券,系爭債券發行期限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屆期由中華商銀一次還本及給付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訴外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將中華商銀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公開標售,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讓承受並公告,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灣地區分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支票明細表、次順位金融債券、客戶託收票據查詢單、公告、保管證明書、本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須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十七、七一、七二、一00至一0五、一七八至一八0、二三六、二三七頁),核與中央存保公司函覆結果(見原審卷㈠第七六至七八、二二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借據、約定書、支票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支票、本票、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須知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三四、一七二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得以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或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受讓之金錢借貸債務,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均消滅,上訴人公司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非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其亦非惡意,其並未承受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債務,系爭債券之債權性質亦不適於抵銷,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無損害賠償債權可據以抵銷,縱有亦因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前時效完成而無從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清償對中華商銀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清償期之一千零六萬元借款本金債務,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中華商銀收執,上訴人為擔保對中華商銀二千萬元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中華商銀收執,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經中央存保公司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公開標售,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讓承受並公告,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灣地區分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分別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支票、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未載受款人,依法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此觀卷附支票、本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被上訴人因執有附表一支票,對上訴人公司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支票本金債權,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支票利息債權,因執有附表二本票,對上訴人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本票本金債權,及自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所載利率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堪以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執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有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屆清償期之一千萬元系爭債券本金債權及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系爭債券利息債權,或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中華商銀有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公司業已主張抵銷,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債務已經消滅為論據。經查: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執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對上訴人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票據本金債權及法定票據利息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得據以抵銷者,則為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或(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暫不論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是否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讓承受,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中華商銀負債,不包括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債券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公告、中央存保公司覆函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十六、七六、一0二頁)。而中華商銀與香港滙豐銀行、被上訴人之人格均非同一,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載中華商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一百五十億八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迄今法人格仍存在(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清理中),香港滙豐銀行為外國公司、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十億元,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方設立、實收資本額三百四十八億元可資參佐。中華商銀、香港滙豐銀行、被上訴人既非同一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系爭債券及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債務人均為中華商銀,非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與上開抵銷之要件顯屬有間,上訴人公司無從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 2上訴人嗣陳稱上訴人公司係以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3本件上訴人公司係為清償對中華商銀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清償期之一千零六萬元借款本金債務,而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中華商銀收執,上訴人係為擔保對中華商銀二千萬元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而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中華商銀收執,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遭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經中央存保公司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業務公開標售,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讓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灣地區分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迭已敘明,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情形,且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直接後手為中華商銀,被上訴人係因分割而自香港滙豐銀行受讓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香港滙豐銀行復係因標購而自(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代理之)中華商銀受讓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中華商銀、香港滙豐銀行與被上訴人又非同一人,業如前敘,兩造並非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直接前後手,殆無疑義。兩造既非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判例、法條,無論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金錢借貸本息)債權是否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要不得以該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4況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十點、發行須知公告事項第陸點「風險預告事項」第四點均明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十二、七二、一七二、一七九頁),亦即上訴人公司等系爭債券之持有人受償順位劣後於中華商銀之存款人及一般債權人,倘中華商銀對存款人、一般債權人尚有債務未獲清償,上訴人公司即不得先行取償,亦不得以抵銷方式消滅中華商銀是項債務,否則無異使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債券債權優先於中華商銀之存款人或一般債權人受償,與系爭債券債權性質不符(原審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中華商銀計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經中央存保公司( CENTRALDEPOSIT INSURANCE CORP.,縮寫為 CDIC)依存款保險條例之規定賠付存款債務四百二十四億九千五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賠付非存款債務四十九億零六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金融重建基金簡稱 RTC),合計賠付四百七十四億零一百五十九萬餘元,然中華商銀所餘資產僅二億四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剩餘資產不足以填補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債務,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中央存保公司覆函暨中華商銀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易言之,中央存保公司業於四百七十四億零一百五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取得存款人或債權人對中華商銀之債權,但中華商銀剩餘資產不足以清償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債務,於中華商銀清償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債務前,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依其性質不能據以抵銷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原因關係(金錢借貸本息)債權。 5至上訴人另稱中華商銀違法放貸關係人、濫發現金卡信用卡、對授信、投資、備抵呆帳等重要科目未確實執行、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明知已經關係人掏空數十億,仍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取得中華信評公司長期「twBBB-」、短期「twA-3」之錯誤信用評等刊載在系爭債券發行須知公告事 項中,並由員工於推介債券時告知信用無虞,但中華商銀出售系爭債券時資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致上訴人公司誤信中華商銀之償債能力、購買系爭債券,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中華商銀有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據以抵銷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金錢借貸債權,亦無理由,蓋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員工曾否提供不實資訊予中華信評公司、致中華信評公司作出長期「twBBB-」、短期「tw A-3」之錯誤信用評等,及中華商銀長期「twBBB-」、短期「tw A-3」之信用評等是否有誤,以及上訴人公司是否因該信用評等而陷於錯誤、買受系爭債券,已非無疑,縱中華商銀長期「twBBB-」、短期「tw A-3」之信用評等確有誤,係因中華商銀人員提供不實資訊所致,且上訴人公司確係誤信不實之信用評等而買受系爭債券(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中華商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即因財務業務狀況嚴重惡化、調整後淨值為負一百五十三億元,經主管機關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參見原審卷㈠第七六頁中央存保公司覆函),中華商銀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上訴人公司,載稱「本行前受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申請重整波及,致有不能支付債務與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本行目前依法不得給付利息與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二0七頁),是上訴人公司至遲於九十六年九月初即已知悉前開所指侵權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九十八年九月初即時效完成,但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一千零六萬元借款本金末期債權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清償期方屆至,即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一千零六萬元借款本金末期債權屆清償期、得為抵銷時,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反面解釋,上訴人公司仍不得據以抵銷中華商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借款本金末期債權。 6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不能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權,亦不能抵銷中華商銀對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金錢借貸本息)債權,且兩造並非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與中華商銀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執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香港滙豐銀行分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香港滙豐銀行則係因標售自(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及代表之)中華商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迭經載明,前揭分割、標售行為俱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取得、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目的為清償、擔保對中華商銀(被上訴人)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借款本金末期債務,而上訴人公司迄未清償是筆借款本金末期債務,無受損害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因執有附表一支票,對上訴人公司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支票本金債權,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支票利息債權,因執有附表二本票,對上訴人有一千零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本票本金債權,及自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所載利率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上訴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不能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權,亦不能抵銷中華商銀對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金錢借貸本息)債權,且兩造並非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與中華商銀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持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詳目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美麗微半導體│第一銀行│101.06.17 │壹仟零陸萬元│XB │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0000000 │ └──────┴────┴─────┴──────┴────┘ 附表二:本票詳目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其 他 │ │ │到 期 日│(新臺幣)│ │ ├──────┼─────┼─────┼─────────┤ │美麗微半導體│ 95.05.19 │貳仟萬元 │利息按中華商銀牌告│ │股份有限公司│101.06.19 │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黃文彬 │ │ │分之0‧六二五機動│ │洪美祺 │ │ │計算。 │ │王秀敏 │ │ │付款地:新北市板橋│ │ │ │ │區重慶路一九三號。│ │ │ │ │以中華商銀板橋分行│ │ │ │ │為擔當付款人。 │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