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經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於上訴人處裝設電表開始以臨時電 供電,並於88年9月17日以原表改按正式用電新設計費。嗣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至上訴人用電現場執行計費電表倍 數核對作業,始發現裝置於上訴人處之電表計量倍數實為2000倍,被上訴人電費資料記載倍數誤以1000倍核計電費,致被上訴人短計電費。依被上訴人裝設電表之變比器,其倍數為2000倍(變比器:比流器(CT)100安培/5安培;比壓器 (PT)12000安培/120安培。100/5與12000/120相乘為2000 ),如電表計量為1度時,實際用電度數應乘以2000倍,即 為2000度,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新設時所裝設憑以計費之電表倍數資料就比流器(CT)誤植為50/5,倍數僅為1000倍,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二分之一,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電表倍數錯誤之情事,並於同年月23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月27日至100年6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05,453,259元,上訴人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 (二)依證人郭永煒證言可知,上訴人能隨時更改電表之設定值,且上訴人、郭永煒皆知從何處更改及如何更改方能使得其電表紀錄值與被上訴人之電費單據相符,郭永煒雖稱其不清楚比流器,然依規定每6個月檢查上訴人之用電設備時,即應 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即郭永煒)簽章,郭永煒自始即擔任上訴人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理應瞭解上情,卻反稱其不知悉,顯係推諉避責,可證上訴人自88年設立電表後,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短收之情形,而未告知被上訴人。 (三)兩造所訂立之供電契約業已註明「本人(即上訴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故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包括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上訴人依上述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電業法第43條規定,對用戶用電裝置,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但就倍 數調查等計量設施,並非屬上訴人用電裝置,被上訴人係每5年核對電表倍數,因而遲至100年8月始發現倍數有所錯誤 ,並通知上訴人,並非故意短漏,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短收之情形始開始計算,未逾上訴人所稱2年之消滅 時效。況主張短收之電費屬一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屬15年。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電費短收,其履行債務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 (四)又就短收電費,依上訴人所述,限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電費之意思表示,若此屬實,應屬兩造供電契約以外標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得利,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上訴人明 知誤算情形卻未告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5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7,3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自88年初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經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於上訴人處裝設電表開始供電起,上訴人均按 期依被上訴人所發之電費通知繳納電費,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電費短計之情事。又兩造間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予上訴人,該電費通知單所記載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費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期用電量向上訴人所收取對價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每月均按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金額繳納,故該電費通知單應可認為係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所使用電量數值及使用對價(即電費)所達成之合意,而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寄發予上訴人之電費通知單,其所載之應繳納款項有誤,惟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而繳納電費時,被上訴人應受對上訴人所為應繳納電費數額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發之電費通知單,於被上訴人所載之給付日前,依電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全數繳納電費,依約履行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電費通知單以外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電費金額有誤,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 之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 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繳電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電表計量倍數為2000倍之原證二,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應提出比流器應為100/5卻誤植為50/5 之證據。 (二)我國電力供給事業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所獨占,即被上訴人在電力供給之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一般需用電之用戶並無選擇締約對象之空間,遑論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決定契約條款之可能,故兩造於締約時,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表格及契約內容,毫無拒絕或增刪之餘地。關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其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訂定後送請經濟部核准生效,並使用於所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用戶。是以,姑且不論上訴人於申請新設用電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營業規則,縱有提供,亦因被上訴人對於供電具有獨占地位,上訴人對於營業規則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只得全盤接受,從而,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實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無效之規定適用。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則,不得拘束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短計之電費,依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被上訴人供應電力予上訴人使用,係屬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電費價款之請求,即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客觀上已處於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費之狀態,故2年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起算,非自被上訴人知悉短收電費時起算,被上訴人對於被告之電費請求權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6日至100 年6月27日止短計之電費(自起訴期日回溯2年內短計之電費)。又被上訴人之電費請求權逾2年部分,係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就該罹於時效部分所受領者,係基於兩造之供電契約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 (三)另依證人郭永煒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不知悉電費短收之情,上訴人雖自行裝置電表,但上訴人之電表無法直接顯示用電量,而係如同被上訴人所裝置之電表,必須經過倍數換算始能得知用電量,而上訴人公司之電表於88年設置時,比流器數值設定為200:5,此係上訴人設廠時,施工廠商依電氣技師設計所設定,此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100年被上訴 人將比流器由50:5改為100:5,上訴人亦將電錶比流器數 值自200:5改為400:5,是倘被上訴人比流器數值原有誤植,上訴人之電表比流器數值於設廠時亦有所誤植,上訴人無從由自行裝設之電表中,發現被上訴人製發之電費單所載用電量有誤。被上訴人係僅憑臆測推認上訴人知悉短收電費。況上訴人或其員工是否知悉有無短計電費,亦不影響上述上訴人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於上訴人處裝設電表開始以臨時電供電,並於88年9月17日以原表改按正式用電新設計費。 2.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電表倍數錯誤之事,並於100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月27日至100年6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105,453,259元,嗣於10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電表倍數有無短載之情形? 2.若有,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被上訴人請求電費單以外之電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何?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4.若有,被上訴人短收電費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電表倍數確有短載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電表之變比器,其倍數為2000倍{計算式為變比器:比流器(CT)100安培/5安培,比壓 器(PT)12000安培/120安培,100/5×12000/120=2000} ,如果電表計量為1度時,實際用電度數應乘以2000倍,即 為2000度,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新設時所裝設憑以計費之電表倍數資料就比流器(CT)誤植為50/5,倍數僅為1000倍,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二分之一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電表計量倍數為2000倍之原證二,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應提出比流器應為100/5卻誤植為50/5之證據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裝設於上訴人處所之比流器應為100 安培/5安培,然於上訴人用戶電表紀錄卡上記載比流器規範為「50/5A」,業據其提出用戶為上訴人之用戶電表紀錄卡 影本、兩造於101年2月14日至現場會勘裝設於上訴人處所之電表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166至168頁),且 據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郭永煒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88年到100年任職被告公司,職稱從職員到經理,負責設備部 門。」「公司有一顆自己的電表,跟臺電的一樣,必須經過倍數換算。」「我們自行登載(指用電紀錄)都是依臺電公司的電費單,我平常只拿臺電公司的單據對照我們公司電表。」「對照結果這幾年來,我用臺電單據對照我們的電表用電量都是符合的。」「(是否知道你們現場裝置的CT比流器數值是多少?)我們的電表是400:5跟200:5,臺電的應該是100:5,但是他們誤植成50:5。」「(是否確實有誤植 的狀況?)臺電公司來函告知我才知道,確實有誤植的情況。」「(在100年8月1日通知被告比流器有設定錯誤之前, 你們有無更改過來?)沒有。我後來從200:5改成400:5,我是改電表,不是改比流器,我從來沒有改過比流器,我也不清楚比流器。」(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筆錄)。證人既證稱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有將電表設定從200:5改成400:5云云,則更改目的,在於使上訴人之電表用電量紀錄能與被上訴人之電表供電量相符。且更改之前,上訴人之年度電費,97年度為9,511,767元、98年度為11,341,073元、99年度為 12,460,303元,迨100年8月始發現倍數有誤,經更改之後,100年度即驟增為15,677,014元,101年度更增加為21,479,40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88年4月新設至102年10月電費月份收費度數及金額一覽表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更改之後,上訴人依以往之用電量計算,其電費增加約一倍,上訴人已按更改之後的用電量繳納電費,可知本件電表使用100:5比流器而誤為50:5確屬事實,況證人為上 訴人之員工,並無設詞陳稱臺電公司誤載比流器數值致上訴人可能需補繳短少電費之動機,且所述臺電公司誤將比流器數值100:5誤載為50:5一節,要屬實情,應堪採信。此外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戶電表紀錄卡、現場照片為證,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處所裝設比流器誤植為50:5,實際 應為100:5,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二分之一等情,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應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短收電費,則無理由。 1.被上訴人得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供電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業已註明上訴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故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包括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上訴人自得依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營業規則,縱有提供,亦因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無效之規定適用。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則,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予上訴人,該電費通知單所記載上訴人應繳納之電費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期用電量向上訴人所收取對價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每月均按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金額繳納,故該電費通知單應可認為係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所使用電量數值及使用對價(即電費)所達成之合意,而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受對上訴人所為應繳納電費數額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發之電費通知單,於被上訴人所載之給付日前,依電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全數繳納電費,依約履行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電費通知單以外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電費金額有誤,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繳電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之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確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營業規則第64條載 明:「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見兩造於簽立供電契約時,業已就電費計算 發生錯誤之情形,約定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用電期間定期寄發電費通知單,並告以電費金額,倘被上訴人嗣後確認有短收電費之情形,仍得請求上訴人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未因被上訴人寄發記載特定電費金額之電費通知單且上訴人依該通知單繳費,即免除上訴人應繳交其餘短收電費之義務。兩造之供電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更無片紙隻字提及各期之電費若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者,被上訴人不得補收或不予退還。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之電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金額為限,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以電表倍數錯誤為由,請求補付電費通知單所未載之所謂短付電費云云,核乃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難予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簽訂供電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營業規則,縱有提供,亦因被上訴人對於供電具有獨占地位,上訴人對於營業規則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只得全盤接受,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實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無效之規定適用,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則,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 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其營業規則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並已公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自屬一體適用,所有請求供電者均得以知悉。何況營業規則第64條所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此一規定乃理所當然,蓋上訴人用電計量如果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被上訴人即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電費或退還電費,始符公平正義,本即不待明文,否則,多用不必補繳而少用亦不必退費,豈符事理之平?是以,兩造簽訂之供電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電費金額有誤,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 錯誤,被上訴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錯誤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拘束云云。惟查兩造供電契約乃是繼續性供電契約,依約上訴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電力之代價( 即電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給付當期電費 時,因比流器有前述誤載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費通知單內容有誤,該電費通知單之寄發僅屬通知性質,非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撤銷權逾1 年除斥期間之可言。又本件於開始供電,即因上訴人用電紀錄卡登載錯誤,以致每次少計約一半之用電電費,上訴人因而短納電費,被上訴人卻短收電費,上訴人自須再按其短納之電費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後,依兩造供電契約按實際情形重新計算催收,並非撤銷其原寄發給上訴人之電費繳納通知,故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應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述,其應繳電費限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電費之意思表示,若此屬實,短收電費應屬兩造供電契約以外標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得利,即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上訴人係基於供電契約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力,且依兩造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就短收電費仍得予以補收,故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力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短收電費,自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誤算情形卻未告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郭永煒到庭證稱:伊於88年至100 年間,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涉及對照單據與電表,歷來伊依臺電公司單據對照公司電表,用電量都是符合的,直至臺電公司來函告知,伊才知道有誤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依其所述,其係臺電公司發函 告知始知有比流器誤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訴人係明知比流器誤植而未告知,自難認上訴人有明知比流器誤植卻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又使用電力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收電費,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 訴人主張2年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臺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 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上訴人電力使用,並經上訴人依約使用,則被上訴人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短計度數而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其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為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四)被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22,547,308元。 被上訴人主張:電業法第43條規定,對用戶用電裝置,每3 年至少檢驗一次,但就倍數調查等計量設施,並非屬上訴人用電裝置,被上訴人係每5年核對電表倍數,被上訴人因遲 至100年8月始發現錯誤並通知上訴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短收之情形始開始計算,未逾上訴人所稱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依民法第128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客觀上已處於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費之狀態,故2年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 時起算,非自被上訴人知悉短收電費時起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費請求權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僅得 請求自98年10月6日至100年6月27日止短計之電費(自起訴 期日回溯2年內短計之電費)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 明定。經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被上訴人係以用電戶在一至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頁以下所載計費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會定期核對電表倍數,甚至自承嗣後檢討,應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未落實現場核對措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4頁筆錄)。應認被上訴人於完成電費月份計算單確認該計費期間電費時,即得對該期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電表倍數錯誤之事,並於100年8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月27日至100年6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105,453,259元,嗣於6個月內之10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23日起中斷,其2年之時效應回溯至98年8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98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3日之期間。又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26日為同一計 費期間計算一次電費,並於98年9月始通知繳納(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98年9月電費月份計算單),即其請求權係自通知計費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故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26日期間之電費,其請求權應於100年9月間行使,此部分亦無罹於時效。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電費倍數錯誤補收合計表、電費月費計算單(附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108至134頁),其得請求補收電費金額應為22,547,308元(計算式 :1,150,943+1,144,964+904, 566+802,617+859,898+769,276+834,073+1,133,492+1,018,800+1,051,830+1,290,213+1,333,250+1,341,285+1,166,126+675,978+795,101+912,685+906,751+792,339+1,076,529+792,850+834,696+959,046=22,547,308)。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4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