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龔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陳乙彥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五十二之四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之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陳乙彥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宗正,迭經變更為曾志煌、朱惕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第252至253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龔郭金枝、陳乙彥(下稱龔郭金枝、陳乙彥)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柏油及設置行人專用道。嗣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均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龔郭金枝請求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3地號土地返還予龔郭金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陳乙彥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4地號土地返還予陳乙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其等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衍生之權益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係以繪 製二道白線並寫上行人專用道之方式設置行人專用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則陳乙彥於提起上訴 後,將原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系爭52-4地號土地設置行人專用道之聲明,改為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 -4地號土地上二道水泥白線除去,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相同,僅補充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 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龔郭金枝及陳乙彥主張:龔郭金枝、陳乙彥分別為系爭52-3地號、5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系爭土地均位於興南夜市內之信義街旁,系爭52-3、52-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門牌號碼為同區信義街69號、71號房屋(下各以69號、71號房屋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前之空地,而系爭69號、71號房屋分別為龔郭金枝、陳乙彥所有,數十年來,系爭土地於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凌晨3時,係供人擺攤營業,日間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之用,均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久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之事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欲強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自民國(下同)101年 2月6日起,每日派大批員警駐守信義街,強劃系爭土地為行人專用道,並以開單方式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其行為已有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系爭52-3及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柏油及設置行人專用道之判決。原審判命新北市○○○○○○○○○○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7平方公尺 )及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25.38平方公尺)舖設柏油, 而駁回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龔郭金枝、陳乙彥上訴後另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新北市工務局卻強占系爭土地設為行人專用道路,禁止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侵奪或無權占有彼等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龔郭金枝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龔郭金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新北市○○○○○○○○○○0000地號土地(面積23.07平方公尺)上設置行人專用 道。(三)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3地號土地返還予龔郭金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陳乙彥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乙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4地號土地(面積25.38平方公尺)上二道水泥白線予以除去。(三)追加請求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4地號土地返還予陳乙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龔郭金枝、陳乙彥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32、119、136頁及第128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抗辯: (一)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於62年1月17日以新北市中和區 都市計畫編定為12米道路,並於同年10月5日依都市計畫 法開闢為道路使用,自68年起持續供公眾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地目且均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道路,且實際闢為道路使用迄今,故伊鋪設柏油、設置行人專用道、劃設紅線等行為,均屬依都市計畫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所為公法上行政行為,應受道路管理法令之規制,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無涉,龔郭金枝、陳乙彥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 (二)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係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之道路,並非新闢,而系爭房屋於58年、59年間建築時,當時起造人即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自行退縮留設人行道以使系爭房屋與道路相連結,故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乃依建築法規定所設置,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供道路使用,且其地目自71年間變更為「道」後,迄今數十年間,龔郭金枝、陳乙彥之前手均未提出異議,可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時業經當時地主同意,並由各該地主出具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後,始依法開闢,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並無違法,不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而有不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規定,縣市政府得指定人行道並要求留設,該規定自34年公布施行迄今均未變更,伊仍得依前開規定設置人行道,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及臺灣省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依 法留設人行道,及回復人行道之狀態。龔郭金枝及陳乙彥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空地,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其日間停車,夜間作為店面使用,仍不失為「計畫道路及人行道」之性質,如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等公共設施,無異剝奪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並將造成不肖地主逼迫商家高價購買土地之結果。龔郭金枝及陳乙彥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已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欲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另系爭土地目前並未鋪設柏油,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龔郭金枝、陳乙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龔郭金枝、陳乙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龔郭金枝於100年5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5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陳乙彥亦於100年5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5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又系爭52-3地號、52-4地號土地分別緊鄰坐落同段503地號、504地號土地旁,而系爭69號、71號房屋則分別坐落於同段503、504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62年10月 5日編定為新北市中和區都市計畫12米道路計畫用地,惟尚未經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土地上繪製二道白色標線,設置為行人專用道,惟並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等情,業據龔郭金枝及陳乙彥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2頁、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原審卷一第96至114頁、第148頁),並經原審於101年8月17日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龔郭金枝及陳乙彥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彼等所有系爭土地強行鋪設柏油,並將系爭土地劃為行人專用道,開單禁止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龔郭金枝及 陳乙彥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排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行人專用道及可能鋪設柏油等侵害,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請求廢止或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行人專用道、鋪設柏油之行政處分,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94年6月20日已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查龔郭金枝、陳乙彥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緊鄰龔郭金枝、陳乙彥所有之另筆同段503、 50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69、71號房屋,而於62年 10月 5日編定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屬公告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地籍測量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8之16、228之17、228之26頁),而龔郭金枝、陳乙彥所有系爭69號、71號 房屋雖分別在58年6月1日、59年 5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32頁),然依系爭房屋建築時之33年 9月21日修正建築法第20條規定:「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可知依系爭房屋建成當時法令規定,原則上仍須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方得合法建築建物。而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信義街雖係於62年間因都市計畫公布而公告為都市計畫道路,然依66年 2月間信義街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66指180)已於圖中標示信義街為12米計 畫道路,且附近街廓已然成型(見原審卷一第63頁),應認於信義街經公告為計畫道路前,已有現有巷道存在,而得指定建築線;雖系爭房屋因建成年代久遠,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資料或相關圖資可供參考,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然以系爭房 屋得以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認系爭房屋已依當時法令規定合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而為建築。 (三)而所謂建築線,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必要時,(且)得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以外另定建築線。」、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可知建築線原則上以道路境界線為準,且為建築基地上合法建築及建築配置之基準。而依信義街上建物於66至7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所示,該等建物於興建時信義街即已設置完成,並已完成如水溝等公共設施,該等建物並以水溝內緣為建築線,而退縮至道路邊緣(即公共排水溝後方)開始建築,其中案號66中1641號、67中695號之建造執照申 請人林永祥、林添財並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同意將其等建築房屋前方土地(即當時坐落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不徵收受益費為條件,無償提供中和市公所開闢道路工程之用,另於建造執照案號77中163號申請案中,訴外人九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申請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文件中,亦以其係以自有土地產權私設道路為由,而免提出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堪認九鼎公司亦有同意提供其私有土地設置道路使用,有68中4620號、66中1641號、67中695號、 77中163號建造執照節錄影本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見 該卷二第735頁、第790至797頁),可認當時該等建物之 起造人均已退縮至道路邊緣指定之建築線建築房屋,而同意以道路邊線以外位於信義街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503、50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即為信義街之12米計畫道路邊線,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如原判決附圖說明欄可稽,即系爭土地亦全部均在信義街12米計畫道路範圍內,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503、504地號土地則直接與道路相連,堪認系爭房屋起造人於起造系爭房屋當時,亦為使系爭房屋可與道路相連,自行退縮至道路邊緣興建建物,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係於100年4月11日分割自同段52地號土地,該同段52地號土地則於9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區段區域調整而分割自原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原分割出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 為東南段52地號土地),而系爭69-2地號土地原於58年變更地目為建,嗣於71年 8月25日由建地目變更為道地目登記完竣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至70頁、第86頁),而系爭 土地於71年間地目變更時並無逕為變更之註記,且依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時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目變更應經申請人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檢驗,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複丈費、勘查費,經勘查後方得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可認系爭土地於71年間係經當 時之土地共有人申請,方變更地目為「道」,又以系爭土地經多次轉讓、重測,均無共有人對地目變更為「道」乙節提出異議,應認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更地目而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四)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於土地經指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於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街12米計畫道路範圍內,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即為使系爭房屋基地得為建築之用而退縮建築,其原所有權人至遲於71年間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作道路使用,而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嗣於100年5月19日方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登記及實際使用狀態,仍願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作為計畫道路之一部之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並受都市計畫法限制而應持續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因位於興南觀光夜市內,縱有於每日下午3時至翌日凌晨3時,供人擺攤營業,日間亦有私人停放汽機車之情形,僅係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尚難憑此認為系爭土地即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是龔郭金枝、陳乙彥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既已經提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等所有權應於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供公眾通行使用範圍內方得行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久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之事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五)而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 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參照。又「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畫者,應依據第32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確屬中和都市計畫案中已編為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雖未經辦理徵收,仍為龔郭金枝及陳乙彥所有,然其既屬中和都市計畫案之計畫道路,且經開闢完成作道路使用,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柏油等修築、養護行為,核非無據。而依前述,龔郭金枝、陳乙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既不得妨礙其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自亦不得排除道路主管機關所為包括鋪設柏油在內之修築、養護行為。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自無依據。 (六)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規劃設計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而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是人行道於設置之後,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行止因此受到規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雖仍有所有權,亦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人行道之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該處分如有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者,乃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並無審查該一般處分合法性之權限。本件兩造雖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人行道,系爭土地上所繪製二道白線即為設置人行道之標線,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繪製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惟依前揭說明 ,龔郭金枝、陳乙彥如主張該人行道設置或標線繪製違法或不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於系爭52-3地號土地上設置行人專用道,及將系爭52-4地號土地上二道白線除去,尚無依據。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遣員警駐守信義街,開單禁止他人於系爭土地擺設物品或停放車輛等情,亦屬系爭土地經設置為人行道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行政行為,遭處罰行為人如有不服,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有占有、侵奪系爭土地,或妨害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行為。而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除為設置人行道而繪製二道水泥白線於系爭土地上外,並無其他占有、侵奪系爭土地,或妨害龔郭金枝、陳乙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龔郭金枝及陳乙彥又未能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因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限制之情形外,有何其他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妨礙而不能使用之情,則其等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龔郭金枝、陳乙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龔郭金枝、陳乙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龔郭金枝請求新北市○○○○○○○○○○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人行道、陳乙彥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系爭52-4地號土地上二道白線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得設置人行道與除去白線部分,為龔郭金枝、陳乙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龔郭金枝、陳乙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尚有未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龔郭金枝、陳乙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系爭52-3地號土地返還予龔郭金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52-4地號土地返還予陳乙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乙彥前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龔郭金枝、陳乙彥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