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UXB International Inc.、Richmond H.Dugger.IV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UXB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Richmond H.Dugger.IV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朱百強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祖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 訴訟代理人 陳柏沅 鄭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4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本國法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屬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 日施行,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依修正前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 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依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之Subcontract NO:UXB002-07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K4合約)第18條約定「分包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88頁反面),另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則為我國,是本件系爭K4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適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法律(下稱維州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則應適用我國法律。又依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8日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購案編號:XD96061L161PE)」標案,得標後於96年5月15日由被上訴人單獨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K4主合約)。兩造另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由 伊以每噸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萬3,000元分包廢彈處理工作。嗣被上訴人得知國防部擬發佈新的廢彈清除標案,乃於97年5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伊討論新標 案分包內容,伊同意依系爭K4合約價格承包新的廢彈處理工作。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購案編號:XD98005L126PE)」標案,並於98年2月26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K5主合約)。兩造雖未就K5主合約部分另行簽訂正式分包合約,惟基於過去合作關係,伊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K4主合約下多發現約125噸 左右廢彈,及K5主合約下875噸之小口徑廢彈,截至98年底 ,伊已處理完畢共1,000.03噸小口徑廢彈(小於155 mm),均以直接放入銷毀爐方式處理之,未將彈頭內之TNT炸藥另 行取出包裝,故應認兩造間亦另成立1,000.03噸廢彈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K5合約,未簽立書面合約)。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K5合約處理559噸廢彈之第1期報酬,惟處理441.03噸廢彈之第2期報酬1,896萬4,290元,經伊於98年11月30日開 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卻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896萬4,2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未依系爭K4合約銷毀450噸TNT炸藥,致其受有1,935萬元之損 失,經與伊請求金額抵銷後,其仍得請求伊給付38萬5,710 元,另請求其為伊代墊之依系爭K5合約應支付之行政及代付費用美金12萬9,915元等語,惟系爭K4合約之準據法為維州 法律,依維州法律解釋系爭K4合約之契約條款,Disposed on site無論解釋為留置現場抑或現場銷毀,均係伊可以自 行選擇,並非強制契約義務;又系爭K4合約第9條規定「賣 方(即上訴人)依分包合約所提供之服務,自買方(即被上訴人)、買方代理人或買方客戶收受賣方交付之每日摘要報告,並經買方或買方客戶簽名後,應視為已對買方履行完畢並完成驗收。」,伊於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及買方客戶即國防部均有派人在工作現場確認每日廢彈處理之數量,並簽名確認已處理完畢,自應視為伊已履行完畢並驗收完成,伊已無銷毀450噸TNT炸藥之義務;再依系爭K4合約第12條約定「賣方無須就不可歸責於賣方且非賣方可控制因素所造成之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將450噸TNT炸藥包裝好放置在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塑膠桶後即已完成系爭K4合約義務,因嗣後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即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國防部之彈藥出口許可,或國防部拒絕回收TNT,導致伊僅得以第3種處理方式即將包裝好之450噸TNT炸藥移到適當場所交予被上訴人,伊無須再負擔任何責任。此外,K4主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國防部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釋兩造間系爭K4合約之真意,況兩造於討論系爭K4合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將K4主合約之投標文件等逐條對伊法定代理人解釋,亦未提供英文翻譯供參考,故伊所負契約義務,僅以系爭K4合約為主,即每噸4萬3,000元,分三階段處理3,525噸,且無銷毀450噸TNT炸藥之義務。參以伊自91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合作參與國 防部之廢彈處理,系爭K4合約每公噸4萬3,000元之價格及合約期間僅1年半,伊之義務自不可能包括應於現場銷毀所取 出TNT炸藥;縱認伊有未依系爭K4合約完成銷毀450噸TNT炸 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銷毀須支出費用,伊係依系爭K4合約受領報酬,並無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美金12萬9,915元所提出證據,並非實支單據,無法 證明確實支出該相關費用,縱認屬實,則以換算新臺幣後為379萬1,569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896萬4,290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協議處理廢彈,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係負責「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及訓練買方人員,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並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兩造並將協議內容納入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K4主合約標案,得標後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納入K4主合約內,則上訴人亦為K4主合約當事人之一,應負有清除廢彈TNT 炸藥之義務。兩造進一步訂立系爭K4 合約,該合約附件A工作說明總則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與廢棄彈藥相關之辨認、收集、運輸、準備、處理與認證相關之各項服務,並於需要時提供彈藥相關技術資訊以供協助。賣方應負責管理彈藥於設施中之儲存,並將依照合約條款準備廢棄彈藥銷毀認證報告…」等工作義務,足見上訴人須完成銷毀廢彈之義務包括廢彈內之裝藥,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提出彈藥銷毀認證報告。又系爭K4合約之附件A約定:於合約下所產生物料之處理/回收作業,賣方應從口徑大於4.2吋高爆裝藥之砲彈中取出TNT,並將取出之爆炸物料放入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TNT得⑴以買方費 用交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出口銷售,⑶現場銷毀。因K4主合約僅規定須現場銷毀,並無其他關於回收TNT炸藥或出口 銷售之方式,故上訴人自須現場銷毀,方符合系爭K4合約所定之銷毀廢彈意旨,且該約定屬強制性,上訴人並無選擇不處理之權利。附件A約定「dispose on site」之意思應解釋「現場銷毀」,而非「留置現場」,且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亦見上訴人知悉TNT炸藥之處理係現場銷毀。系爭 K4合約處理廢彈之價金為每噸4萬3,000元,共3,525噸,合 計1億5,157萬5,000元,伊已全數支付。惟上訴人將廢彈中 取出450噸TNT炸藥留置現場未銷毀,顯未完全履行系爭K4合約之給付義務,致伊受有1,935萬元之損失,伊主張與上訴 人得請求之系爭K5合約尾款1,896萬4,290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K5合約關於上訴人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及代付費用,兩造約定由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系爭K5合約第二階段有行政及代付費用總計美金12萬9,915元尚未給付,已據上訴人在對帳單暨7紙發票簽名承認,且兩造合意伊代墊之行政費用,上訴人給付時幣別以美金計付,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9,915元,並均自101年3月16日(即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萬4,2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㈡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兩造於96年4月16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96年5月8日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PE)」標案,由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K4主合約。兩造 另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由上訴人以每噸4萬3,000元承包廢彈處理作業共計3,525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億5,157萬5,000元,惟上訴人將廢彈中取出450噸TNT留置 現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 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8005L126PE)」標案,並於98年2月26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K5主合約。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處理系爭K5合約559噸廢彈之第1期報酬款,惟處理441.03噸廢彈之第2期報酬款1,896萬4,290元 ,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仍未給付。 ㈣K4主合約及K5主合約關於國軍逾期彈藥已全數銷毀,被上訴人均依契約履約完成,履約保證金已發還予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K4主合約、K5主合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系爭K4合約暨中譯文、發票、全省彈藥處理案UXB 款項暨匯款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2年2月20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 15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支付命令卷第12至19頁、原 審卷一第87至91頁、第38至45頁、卷二第61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K4合約,依該合 約約定,上訴人於廢彈清除後,僅須將廢彈內之TNT炸藥以 符合聯合國之標準包裝後留置於現場,該合約之工作即履行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K4合約上訴人須將TNT炸藥現場銷毀完畢,方符合系爭K4合約約定之履行義 務。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系爭K4合約「Exhibit A Statement of Work」中「 Disposal/Recycling of Materials Generated under Contract」約定:「Seller will recover TNT from projectiles with calibers greater than 4.2”HE and will package any recovered explosives for transport in United Nations(UN)compliant packaging. TNT may either be⑴Returned to the Buyer's customer, at the Buyer's expense,⑵Exported by the seller for sale,or⑶Disposed on site」(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中譯為:賣方將拆除口徑大於4.2吋高爆彈、取出TNT炸藥並就所有取出爆裂物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TNT炸藥得⑴以買 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或…)。可見廢彈拆除後取出之TNT炸藥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 裝後,有3種處理方式:⑴以買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 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⑶「Disposed on site」(兩造有爭執不譯)。其中⑶「Disposed on site」之解釋,兩造迭生爭議,上訴人主張僅須留置於現場即可,被上訴人則辯稱須於現場銷毀完畢。 ㈡系爭K4合約第18條約定本件合約之效力及解釋應依美國維州法律(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惟「Disposed on site」之中文意思係指在現場處理、解決或捨棄之意思,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美國律師關於維州法律契約解釋原則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中譯文記載:「…若特定契約內容模稜兩可時,法院固得參考外在證據判斷當事人真意」,本件系爭K4合約約定「Disposed on site」,究應解為現場銷毀或現場留置之意,顯然超過一種方式之理解,依上開意見,本院自應參考外在證據判斷兩造當事人真意。查: ⒈依兩造共同投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K4主合約內容觀之,該契約第5項明定「本案係祖樹企業有限公司與UXB International Inc.共同投標」(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且投標契約之文件載明:「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 員)、UXB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第2成員)同意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機關)之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並協 議如下:…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擔任共同 投標商之代表,並提供所有需要之後勤支援,諸如準備處理場地供應、一般裝備、器材與人力等;第2成員:負責 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及訓練買方人員,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共同簽章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切結書暨中釋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頁反面),堪認兩造係共同投標K4主合約編號:XD96061L161P E標案,不過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K4主合約。上訴人身為共同投標K4主合約之人,對於K4主合約契約之內容,自不可能諉不知情。 ⒉兩造於上開共同協議書中既約明上訴人應負責「銷毀廢彈」,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K4合約附件A工作範圍(中譯文 )中一般工作範圍載明:「賣方(即上訴人)將提供廢棄彈藥之辨識、蒐集、運輸、準備、處置及檢定服務…。賣方將對存放於機構中之彈藥進行管理,且將依合約條款備置廢棄彈藥銷毀檢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9頁),若系爭K4合約之彈藥無須銷毀,豈須約定應提供銷毀檢定報告。另原審業就本件彈藥是否一定要銷毀,可否出口國外或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回收乙情,函詢該院,該院於102年2月20日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三、依契約規定,國軍逾期彈藥未同意出口國外或由本院回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依系爭K4合約於附件A「處置/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之約定,上訴人顯無從再選擇其餘2種方式即⑴以買方費用交付給買 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之處理方式,而僅能選擇⑶「Disposed on site」即將TNT炸藥現場銷毀。 ⒊復觀諸系爭K4合約內容無論工作範圍執行內容、合約期限等均與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相同,可見兩造簽訂系爭K4合約,目的係為共同履行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而兩造共同投標國防部廢彈處理K4主合約,該主合約約定處理廢彈(含銷毀)1噸之單價為4萬6,100元,系爭K4合約 分包予上訴人負責處理廢彈1噸之處理費高達4萬3,000元 ,兩者差價僅3,100元,國防部軍備局之K4主合約承包人 既負有銷毀彈藥內TNT炸藥之義務,解釋系爭K4合約上訴 人亦應同樣負有銷毀TNT炸藥之義務,否則即有悖於兩造 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義務及必要性。再參酌兩造之書信往來文件及中譯本,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9月16日、99年1月6日告知被上訴 人表示「UXB理解客戶要求K5合約之TNT需現地銷毀。UXB 擁有一組足以於現地由大彈頭取出之TNT進行銷毀作業之 設備」、「TNT燒毀設備十分昂貴且我們至少需要收到K5 第一筆款項才可完成機器。我們想要立即開始大彈頭之前段銷毀作業…」、「燒毀系統在運送前,我們需要K4最後一筆款項」、「K5的第一期款項何時可支付?…我們需要此筆費用以持續進行TNT銷毀設備…若客戶很關心TNT設備,一旦取得K5第一期款項,我可以出示照片及圖面」、「一旦取得K5第二期款項後,TNT銷毀設備將可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50-3至250-6頁),可見上訴人知悉TNT炸藥需現地銷毀,且陸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K4合約最後1筆款項及系爭K5合約第1期款項,方願運送完成TNT銷毀設備。 ㈢綜上,本院於參考上開各項外在證據後判斷系爭K4合約於附件A「處置/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一節所載「Disposed on site」,應解為現場銷毀之意,據此,依系爭K4合約約定上訴人有銷毀該合約遺留TNT炸藥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支付系爭K4合約全部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K4合約尚有450噸TNT炸藥未完成銷毀作業,自屬未完全履行系爭K4合約之給付義務,伊自行銷毀該450噸TNT炸藥受有1,935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主張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K5合約尾款1,896萬4,290元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K4合約之效力應適用維州法律,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國法 維州法律關於服務之承攬契約沒有成文法典,應使用普通法,且維州法律關於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之規定與我國法律相關規定雷同,可以逕引用我國關於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之相關規定,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62頁),是本件關於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抵銷之法律,得逕引用我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K4合 約約定上訴人有銷毀該合約450噸TNT炸藥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完成450噸TNT炸藥之銷毀作業,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系爭K4合約約定廢彈拆除後取出之TNT炸藥 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後,雖有3種處理方式:但⑴以 買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2種處 理方式,依K4主合約規定,國防部軍備局均未同意出口國外或回收,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上訴人僅能依第⑶種處理方式將TNT炸 藥現場銷毀,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依約完成450噸TNT炸藥之銷毀作業而未完成,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其 權利。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業經被上訴人自行銷毀,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上開函文覆稱:「有關XD96061L161PE及XD98005L126PE案中國軍逾期彈藥已全數銷毀,均依契約履約完成,履保金已返還祖樹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就該450噸部份TNT炸藥銷毀工作,應認上訴人業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㈢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銷毀留置於現場之450 噸TNT炸藥,經其自行銷毀,共計支付1,935萬元費用,雖提出發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頁),惟查該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此逕認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其欲自行銷毀留置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而購置銷毀爐及相關配備、料件、工具及廠區、人員等高達3,086萬8,737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其中關於銷毀450噸TNT炸藥部分究為若干,很難精算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屬訴訟程序法,而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 為原則,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是本件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現場遺留由被上訴人銷毀之TNT炸藥為450噸,兩造簽訂之系爭K4合約,上訴人承包廢彈處理作業費用係每噸4 萬3,000元,450噸即為1,935萬元(計算式:43,000×450= 19,350,000),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若上訴人須銷毀450噸TNT炸藥,必須額外請求費用1,9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據 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況,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自行銷毀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450噸TNT炸藥,所受之損害為1,935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同,自堪稱合理。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896萬4,290元尾款債務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被上訴人 以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損害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896萬4,290元債權互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另系爭K4合約雖約定保證上訴人最低處理廢彈量為3,525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但被上訴人業已交付3,525噸廢彈供上訴人處理,所遺450噸TNT炸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遭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請求賠償者,自與系爭K4合約約定保證上訴人最低處理廢彈量無關,併此指明。 八、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K5合約關於上訴人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及代付費用,兩造約定由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系爭K5合約第二階段有行政及代付費用總計美金12萬9,915元尚未給付,爰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9,91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承認之對帳單暨發票影本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45至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美金12萬9,915元所提出證據,並非實支單據,無法證 明確實支出該相關費用云云。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自承:兩造雖未就K5主合約部分另行簽訂正式分包合約,惟基於過去合作關係,其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廢彈,兩造間應亦另成立1,000.03噸廢彈之系爭K5合約,且系爭K5合約之價格與系爭K4 合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頁),依系爭K4合約約定,上訴人係以每噸4萬3,000元分包廢彈處理工作,但附件B 所列由應賣方提供之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有系爭K4合約(含附件B )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91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K5合約之價格與系爭K4合約相同,則有關於附件B 所列由應賣方提供之工作項目,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暨發票(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45至52頁),其項目均係如系爭K4合約附件B 所列由應上訴人負責提供之工作項目,自應認該工作項目所支付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業將該代墊行政費用之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及對帳單交付予上訴人,並經其一一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45至52頁),上訴人就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費用及代付費用計美金12萬9,915元,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 足認上訴人業已委任其處理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務,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兩造對於雙方業已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時其幣別為美金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只代表其有收到該等單據,不代表其同意該等單據上記載之內容云云。惟細觀該6 紙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其上均已明確記載應付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可知該設備和供應品發票乃針對被上訴人已代墊行政費部分列記,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代墊該部分之項目或金額有所疑義,依常理自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可能在該6紙發票上簽名確認,可知上訴人當時對於發票 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況上訴人復於99年3月10日對帳單上再次簽名確認有該6紙發票金額未匯款,堪認上訴人在該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之用意,絕非單純僅為簽收該等單據。上訴人所辯,與社會常理不符,要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將該行政費用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1,896 萬4,290元相抵銷云云,惟該1,896萬4,290元之尾款業經被 上訴人於本訴中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自亦無款項可供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萬4,29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96萬4,29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美金12萬9,915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開反訴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有經濟部100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頁),應更正為「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