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秋馨、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培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葉仕玄 葉進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剔除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次序一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次序三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同意依分配表分配,即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此時異議程序未終結,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無待執行法院之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二、經查本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14日分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更名,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下稱創得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0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嗣於同年7 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執行卷第48頁、第69至72頁、原審卷㈠第1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否認上訴人對創得公司 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復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且因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係否認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債權存在,而執行債權不存在顯然對債務人有利,創得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為反對陳述,亦無為反對陳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毋庸將創得公司列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則本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創得公司。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創 得公司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並提出創得公司之承諾書、本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本票及授權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對創得公司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可採,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創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經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創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1,958元本息,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裁定駁回創得公司之上訴確定。詎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以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8號執行程序,假扣押創得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共計6,048,000 元,經原法院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95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創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之本息高達99,533,888元,致被上訴人無法足額受償。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創得公司,已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00年間始具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權 亦罹於消滅時效,創得公司雖承認系爭債權,惟創得公司既怠於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為時 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一、三之債權等語。(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三之債權予以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於75,344,538元範圍外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創得公司承攬臺電公司9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予臺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上訴人已給付鶴發公司128,800,000元。詎創得公 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工程款,經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除有工程款之性質外,亦兼有借款債權之性質,自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至100年間知悉創得公司尚有系爭提存款始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非虛偽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創得公司之時效抗辯權,不得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等語,資無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上訴人受分配額602,756元及次序三受分配額75,344,538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創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671,958元本 息未清償,又上訴人與創得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與鶴發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及工程分包合約書,另交付面額 143,800,000元之支票予鶴發公司。嗣上訴人於94年間以創 得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經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分配表、起訴狀、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合作契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分包合約書、支票、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及通知、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9頁 、第62至99頁、第186至190頁、第202至21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創得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縱令系爭債權存在,亦經創得公司清償完畢,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創得公司,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00年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得代位為時效抗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對創得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是否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適用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對創得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是否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創得公司對金額近1億元之系爭支付命令未聲 明異議,且上訴人非從事工程業務,無從對創得公司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之主營業所曾設於同一地址,上訴人與創得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不存在,縱令系爭債權存在,創得公司亦已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於93年底以前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頁) 。惟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創得公司確實將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分包予鶴發公司,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指創得公司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與創得公司經營業務不同,不可能取得系爭債權,及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主營業所原均設於同處所,鶴發公司簽收上訴人交付之1,2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在系爭工程未決標前,與系爭 工程無關,又上訴人與鶴發公司工程分包契約係與創得公司得標同一日,上訴人未出席鶴發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債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多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又創得公司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支付鶴發公司等工程款支票,與卷附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大致相符,尚難認系爭債權係上訴人與創得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訴人自承創得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金額為57,714,074元,加計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 23日止2230日之利息17,630,464元,共75,344,538元,故上訴人對創得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於75,344,538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即不存在,並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於 57,714,074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75,344,538元之債權確係存在,兩造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原審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創得公司已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於93年底前清償完畢云云,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當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對創得公司確有57,714,074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75,344,538元之債權存在。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適用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又消滅時效完成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性質為承攬報酬,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00年間始以系爭 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創得公司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等語。經查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於57,714,074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7,630,464元), 共計75,344,538元之範圍內存在,固為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惟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與其債權本身是否存在要屬二事,系爭債權雖經確定判決認定確屬存在,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創得公司復未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如系爭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創得公司即屬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當得代位行使創得公司之時效抗辯權,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實體審認。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固抗辯其與創得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兼有承攬及借貸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創得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義務係出 具本項工程履約之保證金1,400萬元,並協助創得公司自銀 行取得融資貸款後即歸還保證金,其第2條約定上訴人負責 財務調度,實際款項以臺電公司最後計價之98%為準,且創 得公司應配合上訴人辦理貸款、領款及付款事宜,上訴人並曾依據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對鶴發公司給付工程款,另第4 條則約定就工程施工部分由上訴人與鶴發公司簽訂工程承作契約辦理,與創得公司無涉等情,有合作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91至99頁),是上訴人與創得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約定有關上訴人出具保證金、取得銀行融資及為創得公司財務調度等部分,屬借貸之性質,另上訴人將工程轉發包予鶴發公司之部分,則有上訴人承攬創得公司向臺電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並轉包予鶴發公司,此部分亦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堪認合作契約書為承攬與借貸之混合契約。 ㈣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則以:「緣債務人(即創得公司)積欠聲請人(即上訴人)台電九十二年甲工區案工程款共計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整,此有聲請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共計捌仟零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整(聲證一)可資為證。聲請人多次催討,惟債務人只支付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請款發票部分工程款肆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其他尚餘柒仟伍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整之工程款迄今尚未支付,顯見債務人毫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8295號卷第2頁),足證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其聲請狀僅就合作契約書所載承攬報酬為請求,並未依合作契約書請求創得公司返還借款或融資,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其性質確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2年。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兼有承攬報酬及借貸之性質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 張原法院向上訴人及創得公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創得公司之營業所則在同號2樓之8,均由仁愛雙星大廈管理員王崇寶簽收,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送達人未於送 達證書上「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上勾選,未合法送達予創得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主張創得公司積欠92年之系爭債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4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嗣於94年3月25日送達予創得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23條之規定,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向當事人為之。 故原法院書記官向上訴人及創得公司分別所為之送達行為,並非上訴人與創得公司間所為法律行為,雖均由同一大廈管理員簽收,然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又創得公司當時受送達處所之仁愛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函復本院稱當時簽收之管理員王崇寶確實已於94年3月2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 予創得公司簽收無訛,另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創得公司之臺北大安郵局亦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創得公司之送達證書上「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上補註記勾選,有仁愛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1月29日、103年3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44頁、第147頁),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 送達予創得公司,應堪認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 ㈥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9611號(下稱第29611號),強制執行同法院另案93年度執字第22590號(下稱第22590號)扣押之工程款,經第29611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惟第22590號執行程序於94年10月3日函復以創得公司已無案款可供執行,嗣經第29611號執行程序於94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9611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該案執行卷第6頁、第16頁、第20頁、第32頁)。再查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新北地院第225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惟因第22590號執行事件已於94年3月1日作成分配 表,定於同年3月21日實行分配,嗣經第22590號執行事件於96年6月1日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據本院調閱第22590號執行事件案卷(含上訴人 參與分配案卷)查明屬實(見上訴人參與分配卷第1至3頁、第10至11頁),與上訴人所提新北法院執行處第29611號扣 押函、第22590號於94年10月3日函復已無案款可供執行、第22590號於96年6月1日函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件核均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9頁),自堪採信為真。故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6月1日重行起算5年,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3頁),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創得公司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認定於57,714,074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5,344,538元之範圍內存在,且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對創得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5,344,538元及該部分執行費用461,713元(即債權本金57,741,074元×0.008(執行費百分比)=461,713元)之範圍 內,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故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之執行費用債權額應予剔除144,518元(即系爭分配表 所列606,231元-應列入分配之461,713元=144,518元)、 次序三之債權應予剔除23,583,119元(即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額98,927,657元-應列入分配之75,344,538元=23,583,11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債權額中之144,518元、次序三債權額中之23,583,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