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陸點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陸續向伊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門公司)訂購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卡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日期、訂單編號、價金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共美金39萬5,156.8元,連接器已依被上訴 人指示生產完成,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款,上海漢門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美金39萬5,156.8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5日內清償貨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9萬5,1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9萬5,1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與上海漢門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之事為真,縱上訴人就採購契約為契約承擔,因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伊係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發出採購訂單,上海漢門公司於電子採購系統上確認訂單編號,採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 、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交貨前24小時取消訂單,上海漢門公司同意伊不需就此賠償損害。上海漢門公司係製造、銷售連接器之專業廠商,可選擇交易之對象多元,並有充分磋商談判能力,非交易上之弱勢,故採購單條款第8條,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契約無效之情形;伊於採購訂單上明列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訂購單條款等內容,供應商就交易條件如有意見,得與伊磋商,而上海漢門公司已就伊提出之全部交易條件充分知悉,並無任何不及知之情形,得預期且應知悉預定交貨數量可能變動,對伊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當有預見,其生產排程自得加以調整,無自冒風險於交貨日之3、4個月前即將訂單內容全數生產完畢之必要,況上海漢門公司交付之產品陸續發生不良情形,伊已要求改善,系爭連接器並非依照伊之需求所量身訂做之客製品,而係一般標準品,雙方並未約定最低採購數量,伊依約於交貨日期前取消訂單,買賣契約已失效,上海漢門公司自無貨款債權,亦無從為債權讓與;另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江蘇華冠公司)係伊之關係企業,為另一獨立公司,下單日期100年8月29日之訂單編號000000000及100年10月31日之000000000號,是江蘇華冠公司之訂單,契約 當事人為該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採購品名規格為CON.SIM CARD CONNECTOR0000000-SIN R021.270mm 8pin HAMBURG N/A之SIM卡連接器,交貨地點吳江市○○○○○○區○○路000號出口加工區內1號庫,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品名、數量與價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上海漢門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前於2011年12月2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39萬5,156.8元(含附隨權 利)均全部轉由上訴人行使權利無誤。…美金39萬5,156.8元有關貨款計算方式之訂單日期、數量以及單價、總價均 如附表所示…」等語,經上海市松江公證處(下稱上海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並催告清償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海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採購訂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115至117頁、199至206頁、235至318頁),堪信為真。另依採購訂單備註:本訂單所未規定者,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相關法律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本件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應依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我國法律,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兩岸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6日受讓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海漢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已將之轉讓予伊等語,倘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者,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是本件應就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先予審究,如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其轉讓債權自非有效。 ㈡依採購訂單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 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被上訴人如依此約定於交貨前24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合法取消採購訂單,即無庸對上海漢門公司支付貨款或賠償損害;雖上訴人稱此約定為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法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各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本件上海漢門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係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銷售為專業,專責智慧卡連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並跨足汽車業配線產品,於臺灣、大陸設有關係企業與工廠,係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對於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之彈性生產慣例及實務,應有認知,系爭連接器係涵蓋電腦、電腦週邊、通訊、家電、汽機車等相關產品,產品銷售對象多元、廣泛,故上海漢門公司就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否,及契約約定條款是否接受,顯有斟酌機會及選擇之自由,並非弱勢之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亦得與被上訴人就交易條件磋商,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拒絕締約。且被上訴人於採購單條款前言載明:「您已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漢門公司)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5至 318頁),以此提醒供應商須同意該條款才會成立交易,採 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於交貨日前24小時,被上訴人得單方取 消訂單或調整交貨日期,顯然供應商已知交貨前24小時均有可能取消訂單或調整交貨日期,參照製造類似電子產品之昆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下稱杰順通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紀錄,自被上訴人下訂單至該公司出貨,最短僅需2日,有杰順通公司之線上交易紀錄為證(原審卷二 第81頁),如扣除聯絡確認時間,產品生產時間少於24小時,顯見上開契約條款可於交貨24小時前取消訂單等之約定,非強人所難之條款,另依證人蘇叔彬稱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只有一點不一樣,就是將原先設計的擋板取消(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可見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所用材料大致相同,蘇叔彬更稱當初並無約定保證採購數量(原審卷二第12頁),是上海漢門公司評估系爭採購交易之利弊得失,其交易客戶不僅有被上訴人,其備料目的亦非僅用於製造系爭連接器,於明知有此約定條款,又非無拒絕締約之情形,仍同意訂購單條款,自應預期採購訂單之交貨數量可能變動或取消,故上訴人主張採購訂單第8條之約定,對上海漢門公司有 重大不利益情事,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即不足採。 ㈢又附表一所示採購訂單確為被上訴人向上海漢門公司所下之訂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雖被上訴人稱依採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於 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採購訂單,伊已於電子採購系統上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取消訂單,且伊有提供訂購單系統上線供應商教育訓練資料、華冠通訊e Procurement系統供應商上線 事宜(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111頁)予上海漢門公司,提 醒其必須每日至少上線2次查詢有無新訂單或變更訂單,證 人蘇叔彬亦證稱有上系統後才知道訂單被取消,是上海漢門公司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收到取消訂單之通知云云。惟依採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 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據此約定,被上訴人固得以於電子採購系統上作業之方式取消採購訂單,然依被上訴人提供華冠通訊e Procurement系統予供應商上線事宜之上線範圍及相關作業內容:「 …供應商回應訂單-每日至少二次定期上Web檢查新訂單或變更的訂單-確認接受訂單或確實回應可達成的交期及數量, 確認接受後才可交貨-…-上線前已發出的訂單,系統視為以原有FAX方式確認,系統自動作接受,可出貨,上線後發出 訂單或訂單變更,即需回應接受,始可出貨-…」(見原審 卷二第65頁),可見供應商除須每日上網至電子採購系統查詢二次外,如查知有新訂單或訂單有變更時,仍須回應接受與否,以確認對訂單之接受或不接受,否則不可擅自出貨,此回應接受與否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非對話為 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顯為供應商收到訂單通知要約之確認,及接受與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用以成立交易,故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下訂單予供應商,仍須由供應商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回應確認同意與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變更訂單之通知,亦應由供應商依上開約定之電子採購系統作業方式,回應確認收受通知及接受取消訂單或同意變更訂單之意思表示才是;況依被上訴人提供之PO Response操作說明: 「PO Response作業是供應商用來確認華冠送出的訂單資訊 ,供應商於登入EP系統,系統會自動顯示出未接受的訂單資料,供應商應每日上網確認訂單資訊。回覆訂單資訊注意事項如下:⒈華冠內部送出訂單後,自動拋轉至EP系統,且預設供應商回覆情形為『未回覆』。⒉已收到訂單資訊但尚無法回覆(接受、拒絕及變更交期者),請選擇『未決定』回覆,代表已收到訂單但無法決定,否則華冠將認定為供應商沒有收到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再依被上訴 人提供予上海漢門公司之採購系統說明資料,於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欲取消供應廠商之採購訂單時,電子採購系統畫面顯示供應廠商尚有可執行「接受」、「變更交期」、「拒絕」或「暫緩」訂單等功能,而再往下之畫面,更有「接受」、「變更交期」、「拒絕」或「未決定」之功能選擇鍵,選取「接受」鍵後,更有「未回覆」、「接受」、「拒絕」、「未決定」、「變更交期」等功能鍵可供選擇,以確認是否已收通知並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26頁),益見上開供應商於電子採購系統中「接受」、「 變更交期」、「拒絕」或「未決定」之回覆,為收受通知之確認與同意變更與否之回應,如無供應商接受與否之回應表示,即表示供應商尚未收到通知並為同意之回應;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訂單,並無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對上海漢門公司發出取消訂單之通知,以致上海漢門公司無從於電子採購系統上操作上開說明所示之回應接受或拒絕,以確認是否收受通知及同意取消訂單之回應表示;雖被上訴人稱於附表一所示取消日期所載時間已於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並提出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且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真正,另於本院再提出電子採購系統線上取消訂單畫面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3頁、239至255頁),主張確已取消訂單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年6月11日始行提出上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資料,上訴 人顯無從於原審就此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予供應商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外部畫面資料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4至24頁),經比較後,可知二者之電子採購系統資料畫面,有「PO Query」及「PO LIST」與「 POResponse」不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畫面資料並無電腦網際網路之網址資料,顯僅是一般列印資料,被上訴人自承為公司內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另於本院提 出之畫面資料,其上有採購者姓名,無供應商「回覆/回覆 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說明」等欄位之選擇鍵,顯與上開 約定提供予外部供應商使用有選擇鍵之畫面資料不同,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採購系統取消訂單畫面,既係其公司內部之電子採購系統檔案畫面,其復未證明提出之上開取消訂單系統畫面即為對外提供予供應商使用之系統畫面,則以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一般供應商(包括上海漢門公司)顯無從由電子採購系統外部畫面察查、知悉,故不能據此認上海漢門公司已收受取消訂單之通知;況且,縱認其上開取消訂單之公司內部系統畫面有對外通知,然如上海漢門公司未於電子採購系統上回應接受及同意取消訂單,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海漢門公司採購系統說明資料之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執行方式,因未有上海漢門公司接受與否之回應表示,應視為「供應商沒有收到(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仍應以其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取消訂單才是,而被上訴人自承係以電子採購系統之執行方式取消訂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62頁反面),並未以其他 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已取消訂單,依上開約定,無從認系爭採購訂單已經合法取消甚明,乃被上訴人徒以上海漢門公司有上線至電子採購系統查詢訂單有無變更、取消之義務,主張上海漢門公司未依約上線查詢,伊已以電子採購系統合法通知取消訂單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訂單未經取消,附表一所示訂單之貨款共37萬7,396.8美元,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應可採信。 ㈣另江蘇華冠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法人格,雖依被上訴人之採購系統電腦螢幕畫面與江蘇華冠公司係共用同一套採購系統、電話均為0000-00000000、訂單之「採購訂單條款」相同,右下角 採購人員同為邱燕群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係企業內為節省經營成本,人力互相支援共用,為商業常有之現象,此由上訴人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兼辦同類事務之情形即明,自不能以承辦人員相同,即認定契約主體同一,仍應探究當事人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在何人之間而決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載兩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採購訂單上抬頭之採購者明顯可知是江蘇華冠公司,交貨地點為中國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號,客戶編號為SNH-CUS-000000-000,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交貨地點、客戶編號SNH-CUS-000000-000均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5至45頁),上訴人亦承 認被上訴人之客戶編號為3110…,與江蘇華冠公司之4110…不同,可見是不同之契約主體,是上海漢門公司與江蘇華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與其無關附表二之江蘇華冠公司之貨款債務共1萬7,760美元負責。 ㈤是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扣除江蘇華冠公司之附表二訂單00000000、000000000○筆金額共1萬7,760美金外,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貨款共美金37萬7,396.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號),因上海漢門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上海公證處之公證及海基會之認證及郵政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可參,是上訴人因受讓取得系爭貨款債權共37萬7,396.8美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396.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下單日期│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1 │100.5.3 │000000000 │ 5800 │100.8.23 │100.8.22 │0.308 │1786.4 │ │ │ │ │ │ │ │ │ │ ├──┼────┼─────┼────┼──────┼──────┼────┼────┤ │ 2 │100.5.25│000000000 │14200 │100.8.31 │100.8.28 │0.308 │4373.6 │ │ │ │ │ │ │ │ │ │ ├──┼────┼─────┼────┼──────┼──────┼────┼────┤ │ │ │ │111400 │100.8.1 │100.7.31 │ │ │ │ │ │ │ │ │ │0.308 │60060 │ │ │ │ ├────┼──────┼──────┤ │ │ │ 3 │100.5.31│000000000 │68000 │100.8.23 │100.8.22 │ │ │ │ │ │ │ │ │ │ │ │ │ │ │ ├────┼──────┼──────┤ │ │ │ │ │ │15600 │100.8.31 │100.8.28 │ │ │ │ │ │ │ │ │ │ │ │ ├──┼────┼─────┼────┼──────┼──────┼────┼────┤ │ │ │ │102000 │100.7.26 │100.7.3 │0.312 │31824 │ │ │ │ │ │ │ │ │ │ │ 4 │100.6.7 │000000000 ├────┼──────┼──────┼────┼────┤ │ │ │ │94800 │100.8.1 │100.7.31 │0.308 │29198.4 │ │ │ │ │ │ │ │ │ │ ├──┼────┼─────┼────┼──────┼──────┼────┼────┤ │ 5 │100.6.14│000000000 │19200 │100.7.19 │100.7.3 │0.312 │5990.4 │ │ │ │ │ │ │ │ │ │ ├──┼────┼─────┼────┼──────┼──────┼────┼────┤ │ 6 │100.6.20│000000000 │130800 │100.7.19 │100.7.3 │0.312 │40809.6 │ │ │ │ │ │ │ │ │ │ ├──┼────┼─────┼────┼──────┼──────┼────┼────┤ │ 7 │100.6.27│000000000 │46800 │100.7.19 │100.7.3 │0.312 │14601.6 │ │ │ │ │ │ │ │ │ │ ├──┼────┼─────┼────┼──────┼──────┼────┼────┤ │ │ │ │256200 │100.7.26 │100.7.24 │0.312 │79934.4 │ │ 8 │100.7.5 │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3400 │100.8.1 │100.7.31 │0.308 │53407.2 │ │ │ │ │ │ │ │ │ │ ├──┼────┼─────┼────┼──────┼──────┼────┼────┤ │ 9 │100.7.11│000000000 │177600 │100.7.26 │100.7.24 │0.312 │55411.2 │ │ │ │ │ │ │ │ │ │ ├──┼────┼─────┼────┼──────┼──────┼────┼────┤ │合計│ │ │ │ │ │ │377396.8│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 │ │4800 │100.12.6 │100.12.6 │ │ │ │ 1 │100.8.29 │000000000 ├────┼──────┼──────┤ 0.2 │ 4320 │ │ │ │ │12000 │100.12.14 │100.12.14 │ │ │ │ │ │ ├────┼──────┼──────┤ │ │ │ │ │ │4800 │100.12.19 │100.12.19 │ │ │ ├──┼─────┼─────┼────┼──────┼──────┼────┼────┤ │ 2 │100.10.31 │000000000 │67200 │100.12.6 │100.12.6 │ 0.2 │1344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1776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