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變更為黃定方,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於98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及債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及力興資產公司購買不動產及不良債權,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中部分不良債權即附表1 、2 所示債權委託伊向債務人辦理催收事宜,上訴人同意支付伊管理費、催收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㈡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伊於98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請領按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不良債權金額3%計算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05,000 元(計算式:825,000 +468,000 +1,392,000 +1,020,000 =3,705,000 ),尚有附表1 「備註」欄所示不良債權之管理費591,000 元未請領。伊嗣依委任事項範圍,陸續為上訴人收回附表2 編號1 、2 、3 「分配款」欄位所列之款項,使上訴人實際受償之債權金額已較其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成本高達5 、6 倍,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按附表2 編號1 至3 「分配款」欄位所列受償金額3%計算並扣除管理費後之催收服務費,即上訴人應給付伊催收服務費27,735,805元【計算式:(3,516,426 -825,000 )+(1,304,284 -468,000 )+(25,600,095-1,392,000 )=27,735,805】。伊業於100 年10月26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催收服務費,詎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予伊,表示終止附表1 「備註」欄及附表2 編號4 所示債權部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伊旋於同年11月17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有權隨時終止特定個案之委任,惟請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催收服務費,遭上訴人拒絕,是加計附表1 「備註」欄所示不良債權之管理費591,000 元,上訴人尚積欠伊28,326,805元(計算式:27,735,805+591,000 =28,326,805),伊並以最後1 次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326,8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委任契約為有效,惟訴外人力興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處受讓取得本件之不良債權後,於98年5 月19日與被上訴人併同其他不動產及不良債權出售予伊,而附表2 編號1 、2 、3 、4 所列之不良債權,業經亞洲信託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之報酬分為兩類,第1 類為按伊所購買不良債權總金額之3%(含稅)計算之管理費,第2 類則為債務人經被上訴人催收而向伊清償時,按伊實際受償金額3%(含稅)計算之催收服務費。而因附表2 所示之4 筆債權均經亞洲信託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且均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全數屬於法院催收案件,無需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催收動作,故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記載「甲方(即伊)交付委任案件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應辦理該案件之全程管理執行程序」,明確約定經由法院催收之案件屬管理行為,由伊給付管理費,至催收服務費則屬債權人催收之範圍,被上訴人如受伊委任,就無擔保之債權,代伊向債務人催討,經由協商、查找債務人財產、實施扣押等各種方法促使債務人自動清償、協議分期清償或自行處分擔保品清償等方法,使伊受償,被上訴人始得向伊收取催收服務費,而被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之不良債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此種型態之催收行為或動作。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8 條之約定,須由伊交付催收案件之相關債務人檔案資料及委案明細表給被上訴人時,始就個案之催收進行委任,且被上訴人就各該催收案件必須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第7 、8 條約定之義務,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1 個月辦理委任事項所得請領之催收服務費明細表予伊,經伊核對無誤後付款,然伊自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從未交付任何催收個案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從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第7 、8 條所約定之義務,其向伊請求給付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不良債權之催收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又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不良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於99年11月26日以1 億6,111 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僅代撰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請檢還本票之聲請狀,別無其他催收作為;附表2 編號2 所示不良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僅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陳報抵押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文件、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表、鑑價意見等),及收受、轉交執行法院之來函等,無其他作為,現場查封、勘測、閱卷、投標等事務均由伊之職員自行處理,該筆不良債權之擔保物即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等4 筆土地,係伊以46,888,999元投標而以最高價得標,伊所受償之分配款,實際上為伊繳納之投標款,非被上訴人催收之結果;附表2 編號3 所示不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僅代撰補正狀(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匯款帳戶等)、聲請狀(聲請閱卷、追加執行、續行拍賣、將建物鑑價併予拍賣等),關於債務人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麒建設公司)之異議事項,均由伊自行設法排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事項之訊問,則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傳芳自行前往或偕同張柏山律師前往執行法院陳述意見,閱卷則由伊之職員張淞傑自行處理,該筆不良債權之擔保物即坐落基隆市調和段等26筆土地,亦係由伊提出82,983,000元之保證金參與投標而得標,餘款則以債權抵繳,伊實際上並無任何現金收入,反而因高價投標,必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除單純代撰前述之書狀,並無任何積極催收作為,卻要求伊給付高達2 千餘萬元之催收服務費,實有欠公允。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催收之作為,而得以請求伊給付催收服務費,因伊實際所得到之價款僅有1 億7,600 萬元,伊依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催收服務費528 萬元(計算式:1 億7,600 萬×3%=528 萬)即為已足。況伊在處理不 良債權問題時頻遇困難,被上訴人均未以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處理事務,所有不良債權之追索均由伊自行進行,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提供事務管理服務,伊已給付之管理費3,705,000 元,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處理事務應得之合理報酬,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伊給付鉅額之催收服務費,與其處理之事務顯不相當,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另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特定請求權,並非不良債權之買賣,而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賣,須透過訴訟始能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管理執行程序,自不得就此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又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早經亞洲信託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曾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駁回,經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該特定請求權以不動產之名義出售予伊,竟不依法提起再抗告,任令前開裁定確定。而被上訴人縱曾代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亦僅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與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債權管理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力興資產公司於98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及力興資產公司購買不動產及不良債權,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中部分不良債權即附表1 「備註」欄、附表2 編號1 、2 、3 、4 所示債權委託伊向債務人辦理催收事宜,上訴人業已支付按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不良債權金額3%計算之管理費3,705,000 元,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於附表1 「備註欄」、附表2 編號4 之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100 年10月31日長城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8頁、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就附表1 「備註」欄所列之不良債權部分給付管理費;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之不良債權部分給付催收服務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㈡系爭委任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擬具,惟系爭不良債權之買賣,係由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陳松柱勸說上訴人購買,此經證人陳松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足見上訴人尚有斟酌、裁量是否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空間,並非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委任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構成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間關於本契約之全部合意,取代雙方先前對話或書面之溝通、陳述或約定。」,顯見雙方於簽約之前,業已就系爭不良債權買賣之條件進行溝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前,對於是否簽訂契約有完全自由決定之權利,尚難認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兩造均為法人,當具締約經驗,對於締約對象非無選擇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簽約,及在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當時無法與被上訴人磋商契約條款等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1「備註」欄所示部分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 「備註」欄所示部分,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催收之不良債權,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給付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8頁)。上訴人則抗辯附表1 「備註」欄所示部分並非不良債權之買賣,而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賣,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管理執行程序,自不得請求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而如附表1 「不動產坐落明細」欄所示1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公司)所有,周武公司於65年7 月10日將該12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訴外人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紡織公司)與亞洲信託公司於66年11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0,953,750元之價格將前開12筆土地出售予亞洲信託公司,亞洲信託公司業已如數付清買賣價金,亞洲信託公司於67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周武公司於67年11月21日將附表1 「備註」欄所示9 筆土地(即附表1 「不動產坐落明細」欄所示土地不含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之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嗣周武公司、亞洲信託公司及訴外人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於86年12月18日、88年11月17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及協議書(增補),載明:「甲方(即亞洲信託公司)如有必要時,得以書面要求乙(即聯廣公司)、丙方(即周武公司)配合,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丙方絕無異議」。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周武公司之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聲請假扣押附表1 「備註」欄所示之土地,致周武公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亞洲信託公司遂於96年6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周武公司及聯廣公司於函到5 日內配合辦理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移轉過戶事宜,逾期即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因周武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辦理,亞洲信託公司即以周武公司陷於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對周武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於96年11月9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1 「不動產坐落明細」欄所示12筆土地,經士林地院以:亞洲信託公司業已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同歸屬於亞洲信託公司,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周武紡織公司,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則為周武公司,從形式上觀之,難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履行與否,與周武公司有何關係存在;另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增補)所載出賣人為聯廣公司,亞洲信託公司所主張周武紡織公司與聯廣公司為同一公司乙節,又與公司登記事項之內容不符,無從認定亞洲信託公司對周武公司有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拍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亞洲信託公司之聲請,並經士林地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亞洲信託公司之抗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抗字第161 號、96年度拍字第140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與力興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其中第1.1.33條記載:「特定請求權」係指附件1 第2 部分所列之特定請求權:第7.3 條記載:「為避免疑義,下列之不良債權、特定請求權或特定不動產,可能有權利不存在、擔保利益不存在、無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或文件缺漏之情形:…⑶北投區大屯段土地之特定請求權及特定不動產…」,而「附件1 第2 部分:特定請求權」所列載者為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之9 筆土地,並記載:「亞洲信託依66年11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6年12月18日協議書及88年11月17日增補協議書等文件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另「附件2 第2 部分:特定不動產與特定請求權」則分列「特定不動產:○○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地號」、「特定請求權(亞洲信託依66年11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6年12月18日協議書及88年11月17日增補協議書等文件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北投區開明段1 小段108 、109 、110 地號、北投區大屯段3 小段413 、418 、419 、509 、517 、519 (即附表1 「備註」欄所示之土地)」等情,亦有買賣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33、50、51頁)。則亞洲信託公司既已解除其與周武紡織公司間關於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周武紡織公司或周武公司即無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亦無從將此一權利出售予力興資產公司,再由力興資產公司轉售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之名義,以亞洲信託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周武公司取得相當於59,653,136元(未移轉過戶之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暨遲延利息債權,並由上訴人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為由,於100 年7 月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對周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100 年司促字第15175 號支付命令准許,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175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抗辯附表1 「備註」欄所示部分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賣云云,已難以憑採。而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定時,先行給付按本契約委任不良債權案件總金額之3%(含稅)計算之管理費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委任契約「附件1 、委案明細表」復載明「特定請求權部分:不動產坐落明細:其中台北市北投區大屯段3 小段413 、418 、419 、509 、517 、519 地號及開明段1 小段108 、109 、110 地號等土地(即附表1 「備註」欄所示之土地);債權金額:19,700,000;備註:甲方就左列土地係特定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足見並未將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相關權利排除在計算管理費之範圍外,自難因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請領按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不良債權金額3%計算之管理費時,未一併請求附表1 「備註」欄所示部分之管理費,即遽認附表1 「備註」欄所示部分並非不良債權之買賣,而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賣,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另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9日因讓與之原因而登記取得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之第1 、2 順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175 號卷可佐,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周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100 年司促字第15175 號支付命令准許,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取得對周武公司之執行名義,並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就附表1 「備註」欄所示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就士林地院97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591,000 元(計算式:19,700,000×3%=591,000 ), 即有理由。 ㈣關於附表2編號1、2、3之催收服務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上訴人受償金額分別為117,214,186 元、43,476,135元、853,336,510 元,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4 項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受償金額3%計算並扣除管理費後之催收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8頁、第42至44頁)。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實際受償金額分別為117,214,186 元、43,476,135元、853,336,510 元,惟抗辯: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均經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本應續行執行程序,並僅得向伊請求管理費;至催收服務費則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續行執行程序後,若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時,由被上訴人進行查找借款人、保證人財產,或促使其再提供擔保、查封拍賣、協議清償或由第三人代償,或處分擔保物取償等催討債權行為而使伊獲得清償時,被上訴人始能向伊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並未進行前揭之催收動作,不能請求伊給付催收服務費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松柱為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自簽約當日起算3 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力興資產公司)『評估』是否向法院提出續行或終結本債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包括但不限於聲請暫緩及撤回執行等),如乙方逾期未為指示者,甲方『得』逕行停止或繼續辦理該強制執行之一切程序…」,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約定而負有繼續辦理強制執行一切程序之義務。且兩造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既另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明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所委任之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辦理委任之事項,則須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之約定支付管理費、催收服務費及被上訴人因辦理委任事項而代墊之相關費用,足認兩造間關於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繼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權利義務,應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負有繼續辦理強制執行一切程序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又證人陳松柱在原審雖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伊在原告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即上訴人)負責人推銷不良債權,因好的債務資產都已經處理殆盡,剩下的資產均是錯綜複雜,甚或遭第三人或黑道所占用,處理相當困難,而被告不敢承買案件,所以伊在當時有跟被告勸說,將給予債權讓與買賣後的管理及催收服務,也就是與原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不良債權實務上有兩種,一種為有擔保債權有設定抵押權的,另一種為沒有設定抵押權的無擔保債權,本案債權是屬於有抵押權的有擔保債權,此不良債權在未標售時,金融機構皆已進行抵押債權的法執拍賣及法務程序,此部分是屬於管理部分。至於催收服務的部分,是指除了擔保抵押權之外,對於借保關係人繼續進行查找、追扣、封拍的程序,及對借保關係人繼續函催、電催、訪催等催收程序,此為無擔保的催收。本案有包含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透過法執、法務程序,按買賣金額1 次收取3%管理費用;無擔保債權一定要有積極的催債作為,所以事後就因催收而增加受償部分收3%催收費用。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款到第6 款的內容是屬於管理行為,第5 條到第8 條的內容則是無擔保債權要有積極的催收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反面),然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就委任不良債權案件向債務人催收積欠甲方之款項,及委任乙方就特定不動產研擬開發計劃事宜,甲方就乙方辦理委任事項,依據本契約第4 條支付管理費、催收服務費及開發服務費及乙方因辦理委任事項而代墊之相關費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先行給付按本契約委任不良債權案件總金額之3%(含稅)計算之管理費予乙方。委任不良債權案件之總金額,以甲方購置委任不良債權案件之債權受讓金額為準」;第2 項約定:「除前項管理費外,如債務人經乙方催收後向甲方為清償行為者,乙方即得依本契約規定向甲方請求支付催收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委任乙方就有擔保債權案件辦理催收業務,不論其催收方式為處分擔保物、協議清償、參與分配、第三人代償等,乙方皆得向甲方請求,按甲方實際受償金額3%(含稅)計算之催收服務費…」;第4 項約定:「甲方依第1 項規定給付之管理費,得折抵乙方依前項規定得向甲方請求之催收服務費;乙方依前項規定得向甲方請求之催收服務費,如未逾甲方依第1 項規定給付之管理費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足見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業已載明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有擔保債權案件」辦理催收業務,不論其催收方式為處分擔保物、協議清償、參與分配、第三人代償等,被上訴人皆得向上訴人請求催收服務費,另綜觀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限於被上訴人就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進行催收且獲得清償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催收服務費,是證人陳松柱前開證詞,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不符,尚難以憑採。另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均設定有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將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出售予上訴人時,前開不良債權之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已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25 頁),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時,既知悉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不良債權均曾設定擔保物權,且亞洲信託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兩造之真意確係被上訴人僅係就原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僅得請求管理費,在被上訴人續行執行程序後,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由被上訴人另行查找借款及保證人財產或促使其再提供擔保、查封拍賣擔保物、協議清償或由第三人代償等,而使上訴人獲得清償時,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衡情上訴人應無未要求在系爭委任契約內載明斯旨,反在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就有擔保債權案件辦理催收業務,不論其催收方式為處分擔保物、協議清償、參與分配、第三人代償等,被上訴人皆得向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3%(含稅)計算之催收服務費之理。另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明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催收服務費,則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管理費,得折抵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催收服務費,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業經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為有擔保之債權部分僅得請求管理費,就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之無擔保債權部分始得請求催收服務費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之無擔保債權部分,既需另行查找借款及保證人財產或促使其再提供擔保、協議清償或由第三人代償,或處分擔保物取償等催討債權行為以使上訴人獲得清償,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管理費,得折抵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催收服務費之理。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前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前開不良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部分,須進行查找借款及保證人財產或促使其再提供擔保、查封拍賣、協議清償或由第三人代償,或處分擔保物取償等催討債權行為而使上訴人獲得清償時,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擬具之「99年度重要業務計畫」記載:「年度業務策略及工作計畫…㈠業務面:⒈債權業務之積極管理、處理:⑶『有擔拍物、無擔查找』、『自催代催、法執代辦』:有擔債權經法拍藉債取物、他拍去化後,剩餘無擔債權仍應進行查找、催收,法執、協議等,以加強剩餘債權之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 頁),已具體界定有擔保債權之追償屬「管理」、無擔保債權之追償屬「催收」云云,然該業務計畫僅提及有擔保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其餘無擔保之債權仍應進行查找、催收,法執、協議等程序,以加強剩餘債權之回收,並未明確界定有擔保債權之追償屬「管理」、無擔保債權之追償屬「催收」,且該業務計畫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為達成其99年度之策略目標所擬具之計畫,被上訴人就具體個案與他人所約定之內容,仍應視契約之內容而定,尚無從逕將該業務計畫之內容視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至第8 條之約定履行,其行使催收服務費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催收服務費云云。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1 個月辦理委任事項所得請領之催收服務費明細表予甲方(即上訴人),並檢附發票送交甲方核對,甲方核對無誤後,應於當月30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8 條則約定:「乙方應於每月5 日之前提供甲方下列催收報表: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收回金額明細表。其他由甲方指定之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然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何芸欣在原審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原擔任領組的工作,工作內容為不良債權的處理。催收服務費依照契約約定,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有回收強制執行分配表上的金額,才會產生此筆費用,伊沒有每個月都有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催收服務費明細表及第8 條所列之催收明細表等報表,要有催收服務費的產生才需要做,以伊的了解,法院的分配款就是我們的催收成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而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明催收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按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之3%(含稅)計算,則在前開不良債權事件尚未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詳列上訴人所獲分配之金額之前,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上訴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從依前開計算標準核算催收服務費之金額,自無法提出催收服務費明細表予上訴人;而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及收回金額明細表,亦需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所獲得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後,被上訴人始得以知悉上訴人就系爭不良債權實際收回之金額為若干,而據以製作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及收回金額明細表,上訴人復未說明、舉證其曾指定被上訴人製作其他種類之報表,自難因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前,未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1 個月辦理委任事項所得請領之催收服務費明細表予上訴人,及於每月5 日之前提供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及收回金額明細表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項之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業以100 年10月26日金聯資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詳載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不良債權案件獲分配之金額,並檢附請款明細表寄送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檢附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不良債權案件之分配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卷㈡第79頁),並載明其所請求催收服務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而系爭委任契約又未約明第8 條所載催收明細表、回收月報表及收回金額明細表需具備何種格式,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不良債權催收所得之明細、上訴人就系爭不良債權收回之金額為若干之相關資料,足供上訴人核對、計算催收服務費金額,應已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之約定。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1 項雖約定:「甲方交付催收案件之相關債務人檔案資料及委案明細表於交付催收案件時,應由乙方簽收」,惟此乃關於上訴人交付催收案件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辦事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催收服務費無涉,難認係被上訴人行使催收服務費請求權之條件。又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之每一件催收案件,應詳實完整地記錄並保存每一件個案之催收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個人資料、催收程序、相關交談紀錄、與債務人達成之書面或口頭協議及收回金額等),甲方得於通常營業時間內,派員審閱該記錄,但應於1 日前先行通知乙方,並得隨時詢問乙方案件處理情形,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乙方應交還甲方相關催收案件時,均應檢附前項紀錄及資料併同甲方所交付之移交清冊交還甲方」,而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之不良債權,均係由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上訴人買受前開不良債權後,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前開不良債權之催收過程,即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為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而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如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簽辦單、執行法院所寄送之分配期日通知、分配表、領款通知、指界通知、執行命令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48 頁、第164 頁至第177 頁、第210 頁至第248 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7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整保存催收過程之相關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催收服務費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伊給付催收服務費云云,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不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僅代撰聲請狀、陳報狀、補正狀等書狀,及收受、轉交執行法院之來函,並無任何催收作為,卻要求其給付高達25,600,095元之催收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經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㈡第32頁正面)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35至78頁),被上訴人在前開不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除曾將代撰之聲請狀、陳報狀、陳述意見狀等書狀連同拍賣標的價格之市調行情、法拍價格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及將執行法院之來函轉知上訴人外,並告知上訴人接續之程序如何進行及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例如以99年6 月4 日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並在聲請本票裁定狀上用印後,送狀至正確之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以99年10月6 日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需就債務人環亞公司部分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以99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毋庸函覆執行法院是否願意承擔拍定日至所有權移轉取得日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供相關函令意旨,見原審卷㈡第43頁;以9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需聲請執行法院就漏未查封登記之標的函囑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以100 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擇期與上訴人討論關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列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土地之執行名義與時效問題,並提供法院座談會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以100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74頁正面),及與執行法院聯繫、催促執行程序之進度(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非僅代上訴人撰寫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需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書狀及將執行法院之來函轉知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提供續行辦理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不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法律意見、建議執行步驟如何進行、彙整相關資料計算上訴人之詳細債權金額、蒐集法拍資訊等資料以便向執行法院陳報拍賣標的適當價格之意見、與執行法院聯繫、催促執行程序之進度等,以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雖如附表2 編號2 、3 所列之土地嗣經上訴人出資得標買受或自行承受,惟此乃因前開標的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之故,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抗辯關於債務人嘉麒建設公司之異議事項,係由伊自行設法排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事項之訊問,則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傳芳自行前往或偕同張柏山律師前往執行法院陳述意見,閱卷則由伊之職員張淞傑自行處理等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致其須自行處理前開事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委任本旨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催收服務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催收作為,卻要求其給付鉅額之催收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⒋又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3%(含稅)計算之催收服務費,而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2 、3 所列不良債權之受償金額分別為117,214,186 元、43,476,135元及853,336,51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催收服務費,分別為3,516,426 元(計算式:117,214,186 ×3%=3,516,42 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304,284 元(計算式:43,476,135×3%=1,304,284 )及25,600,095元(計算式: 853,336,510 ×3%=25,600,095),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 第4 項之約定分別折抵上訴人就系爭3 筆不良債權已給付之管理費825,000 元、468,000 元及1,392,000 元後,上訴人就系爭3 筆不良債權尚應各給付催收服務費2,691,426 元、836,284 元及24,208,095元(計算式見附表2 「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27,735,805元(計算式2,691,426 元+836,284 +24,208,095=27,735,805),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實際所得之拍賣價款僅1 億7,600 萬元,其餘均由其出資得標買受或自行承受拍賣標的,並未實際取得現金,故催收服務費之金額應為528 萬元云云,惟縱使附表2 編號2 、3 所列之土地進行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出資得標買受或自行承受而以債權抵繳,然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款業已約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續行辦理及終結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所謂終結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包括執行標的經上訴人競標拍定或由上訴人承受執行標的,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所約定之「甲方(即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本即包含由上訴人競標拍定或承受執行標的後,經執行法院將上訴人競標拍定或承受之價額列入分配表計算而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且上訴人既因此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催收服務費27,735,805元,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91,000 元,合計28 ,326,805元(計算式:27,735,805元+591,000 =28,326,805),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給付前開金額,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41頁),則上訴人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26,805元,及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債權出售金額 │管理費 │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不動產坐落明細 ├───────┼───────┤ │ │ │ │分配款 │催收服務費 │ │ │ ├───────────────────┼───────┼───────┼──────┼─────┤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重測│19,700,000元 │591,000元 │591,000元 │台北市北投│ │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95-4 地號)、413-├───────┼───────┤ │區大屯段3 │ │1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95-5 │已終止委任 │無 │ │小段413、4│ │地號)、414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 │ │ │18、419 、│ │小段195-6 地號)、418 地號(重測前為頂│ │ │ │509 、517 │ │北投段山腳小段196-4 地號)、419 地號(│ │ │ │、519 地號│ │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96 地號)、50│ │ │ │及台北市北│ │9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81 地│ │ │ │投區開明段│ │號)、517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 │ │ │1 小段108 │ │段183-1 地號)、518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 │ │ │、109 、11│ │投段山腳小段182 地號)、519 地號(重測│ │ │ │0地號土地 │ │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83 地號)土地及坐│ │ │ │ │ │落台北市北投區開明段1 小段108 、109 、│ │ │ │ │ │110 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96-│ │ │ │ │ │5 地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案 名 │不動產明細 │債權出售金額 │管理費 │ 請求金額 │ │ │ │ ├────────┼──────┤ │ │ │ │ │分配款 │催收服務費 │ │ ├──┼────────┼───────┼────────┼──────┼──────┤ │1 │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新北市貢寮鄉田│27,500,000元 │825,000元 │2,691,426元 │ │ │有限公司、環球發│寮洋段卯澳小段├────────┼──────┤(3,516,426-│ │ │展股份有限公司、│405 地號等54筆│117,214,186元 │3,516,426元 │825,000 =2,│ │ │源美機電股份有限│土地(見原審卷│ │ │691,426) │ │ │公司等共同擔保品│㈠第25頁反面)│ │ │ │ ├──┼────────┼───────┼────────┼──────┼──────┤ │2 │汭澤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中正區長│15,600,000元 │468,000元 │836,284元(1│ │ │擔保品 │潭段517-1 地號├────────┼──────┤,304,284-468│ │ │ │等4 筆土地(見│43,476,135元 │1,304,284元 │,000 =836,2│ │ │ │原審卷㈠第26頁│ │ │84) │ │ │ │正面) │ │ │ │ ├──┼────────┼───────┼────────┼──────┼──────┤ │3 │嘉麒建設公司擔保│基隆市中正區調│46,400,000 元 │1,392,000元 │24,208,095元│ │ │品 │和段724 地號等├────────┼──────┤(25,600,095│ │ │ │26筆土地(見原│853,336,510元 │25,600,095元│-1,392,000=│ │ │ │審卷㈠第26頁正│ │ │24,208,095)│ │ │ │面) │ │ │ │ ├──┼────────┼───────┼────────┼──────┼──────┤ │4 │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新北市新店區安│34,000,000元 │1,020,000元 │無 │ │ │有限公司、環球發│坑段柴埕小段3 │ │ │ │ │ │展股份有限公司、│地號等38筆土地├────────┼──────┤ │ │ │中美投資股份有限│、安坑段大楠小│已終止委任 │無 │ │ │ │公司、華南大飯店│段1-9 地號等6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長│筆土地、安和段│ │ │ │ │ │元興業股份有限公│933 地號土地(│ │ │ │ │ │司等共同擔保品 │見原審卷㈠第26│ │ │ │ │ │ │頁正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