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林昱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諶亦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剔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表一序號二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貳仟零肆拾叁元,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㈡剔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表二序號五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貳仟零肆拾叁元,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主張:訴外人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立公司)於民國87年7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小段1、2、2-1、2-2、2-3、3、4、14-1、14-2 、14-4、14-5、16、16-1、16-2、16-3、16-4、16-5、16-6、16-8、16-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7、17-1、17-3、17-4、17-5、17-6、17-7、17-8、22、22-1、22-2、22-3、23、23-2、23-3、28、28-3、28-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75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伊嗣於91年間因華立公司無法清償而實行系爭抵押權,詎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主張其為華立公司代墊清理之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為同法第34條規定),應優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然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能預期上開規定之修正,該規定將重大影響伊的權益,致使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未能優先受償,產生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伊信賴應受保護,且新北市環保局一經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即介入清理,實無伊怠於依法保全抵押物價值之情形,從而新北市環保局代為墊付清理之必要費用,仍應列於系爭抵押權之後而受償,故新北市環保局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5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即原審卷㈠第7頁所示,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1,407萬4,113元均應予剔除。縱認新北市環保局代華立公司墊付之清理費用應優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其命華立公司負責清理廢棄物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中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筆 土地,其命華立公司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應按該6筆土地合計 面積6,389平方公尺占新北市○○○○○○○○區○○○○ ○地○○○○號239號之建物)可能涵蓋之土地面積3萬9,726平方公尺計算,約為16.08%,再扣除其中新北市環保局不 得請求華立公司負擔之清理必要費用後,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主張參與分配之金額僅為154萬8,750元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命就系爭分配表對新北市環保局所受分配之1,407萬4,1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 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407萬4,113元,改分配給臺灣中小企銀。原審判命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序號2關於新北市環保局債權原本於超過227萬2,070元部分,及表2序號5關於新北市環保局債權原本於超過68萬34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北市環保局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5月9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的分配款應全部改分配予 臺灣中小企銀。另對於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北市環保局抗辯:伊代墊華立公司本應支付之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3項88年7月14日修正施行後所生,依法自得優先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而臺灣中小企銀於8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任由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堆積於系爭土地上,致使系爭土地價值降低,其未依民法第871條及第872條之規定,保全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怠於行使權利,自欠缺信賴保護之必要,再者,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系爭土地上事業廢棄物除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外,同時亦有回復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本件既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自無該原則之適用。伊自95年間起陸續發函促請華立公司儘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歷來書函文件均指稱應清除其廠區之廢棄物,並無臺灣中小企銀所主張僅要求華立公司就系爭土地中6筆土地負擔 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華立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尚有圍牆區隔,已足以特定其應清理廢棄物之範圍,伊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陸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以下稱連祥貨運行)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以下稱安衛中心)簽約而代履行支出各項清理費用,依法自得優先於系爭抵押權而受償,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應僅以系爭土地上6筆土地而比 例計算伊代履行之費用,進而限縮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顯屬無稽,縱認應限縮至系爭土地中之6筆土地,仍應以該範 圍內實際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計算伊代履行費用之基礎,非僅以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中小企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華立公司前於87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段000號之廠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4日至137年7月23日。臺灣中小企銀嗣因華 立公司未清償債務,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5660號及第566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華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5日核發北院錦91執丁字第 21659號債權憑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核 發基院政91執真字第4484號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華立公司尚有本金8,000萬元、1億1,744萬5,560元等債權尚未獲清償;華立公司將包含上開系爭土地與廠房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積公司)使用,但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95年間稽查查獲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8月2日、95年9月5日 、95年11月27日、96年1月29日、96年8月17日發函華立公司限期清除、處理違法堆置之廢棄物,仍未履行,乃陸續委請工研院、連祥貨運行及安衛中心等代為清除、處理,並於96年12月5日發函華立公司限期繳納該等代墊費用,因華立公 司逾期未繳納,遂於96年12月6日以其代履行華立公司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履行之廢棄物清除義務,華立公司應償還相關費用共計4,865萬2,880元為由,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並就系爭土地除16-13地號外其餘土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 暨前開廠房與系爭土地上臨時建號239號之建物進行拍賣, 臺灣中小企銀則對於上開不動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事件),該事件嗣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執行。新北市環保局另於101年4月5 日陳報減縮其聲請執行金額為1,407萬4,113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5月9日 進行分配,新北市環保局分別獲分配159萬1,722元、1,248 萬2,391元,合計1,407萬4,113元,臺灣中小企銀則獲分配 1,582萬1,664元,尚有債權額1億6,417萬8,336元未受清償 ,臺灣中小企銀並於該分配期日前之101年5月7日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54頁、卷㈡第163至16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臺灣中小企銀主張伊對債務人華立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新北市環保局為華立公司代履行而支出各項清理費用,不得優先於系爭抵押權受償;縱得優先受償,新北市環保局可受償金額應按其命華立公司清理廢棄物之範圍占實際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攤,且應剔除其中部分費用等語,為新北市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項立法意旨,之所以課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是依本條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又華立公司將包含系爭土地與前開廠房之廠區範圍出租予訴外人榮積公司使用,廠區內堆置廢輪胎及輪胎裂解油等廢棄物係容積公司生產遺留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榮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隆彥係華立公司董事之一,且榮積公司早於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5年5月4日查獲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前即已關廠歇業,華立公司於榮積公司關廠前未防止輪胎裂解油遭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復於95年 7月間遭他人於廠區內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新北市環保局遂以華立公司為土地所有人卻未善盡土地管理之責,容許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土地上為由,認華立公司應負責清除、處理廠區內廢棄物,而以該局96年8月17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華立公司 於96年8月31日前清除廠區內存留之廢棄物,屆期仍未清除 、處理者,將由新北市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該等必要費用,復以96年12月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 華立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前繳納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亦有新北市環保局上揭函文暨送達證書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至9頁),是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對土地所有人即華立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故凡新北市環保局為清除華立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廢棄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同法第3項 規定「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新北市環保局就華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有優先於一切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而非僅存在於特定財產的強制執行所得,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與法治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⒈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而信賴基礎應依各人對公權力變動之存續是否具備期盼而為判斷,即便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者,亦應探究其主觀狀態是否具備信賴基礎要件,而無法繼受前手之信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 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於第34條第3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語。嗣該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將上開條文移列於第71條,內容則未作更動。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然跨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3項修正增訂前後,惟被上訴人係於95、96年間代為清除、處理華立公司所有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華立公司逾期未給付該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經新北市環保局於96年12月6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則是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對華立公司之債權憑證實行抵押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新北市環保局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發生在上開新法增訂後,系爭抵押權亦係至新法施行後始為實行,自應適用優先效力之規定,實無因抵押權之設定在舊法時期,即排除新法之適用。又該增訂規定雖回溯連結到過去已發生之抵押權設定事實,然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清理廢棄物,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之行為,若土地所有權人不依規定處理,主管機關為社會公益,即有代為處理之必要,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乃明定該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以防止由全民負擔高昂之社會成本,是縱該增訂規定適用的結果將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該規定既係為確保上開社會重大公共利益,相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僅為獲得金錢滿足之個人私益,且抵押權人因廢棄物之清理同時亦獲有回復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同時亦得保全、補救抵押物之價值,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所欲維護之 公益,顯然大於抵押權人可獲得之私益,其回溯連結自具有相當之正當性,況臺灣中小企銀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華立公司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並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將優先於清理必要費用求償權,臺灣中小企銀自難執此為其具體之信賴表現。準此,臺灣中小企銀主張伊身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新北市環保局代墊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臺灣中小企銀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命華立公司負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中同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筆土地云云,為新北市環保局所否 認,而就廢棄物清理之範圍,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袁仲宇到庭證稱:其指定清理的廠址是華立公司整個工廠的範圍,因為該廠區有圍牆圍起來,就是圍牆內的範圍,不限於系爭土地中同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筆土地,而是整個廠區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2頁背面),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員工李尚倫亦到庭 證稱,清理的廢棄物以華立公司廠區內的廢棄物為主,廠區涉及的範圍不只該6個地號,係以整個廠區為清除處理的範 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及依新北市環保局與 連祥貨運行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編號96-050,下稱編號96-050合約)內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12頁圖16、榮積公司廠區配置及汙染分佈示意圖等顯示廢棄物坐落範圍,可認新北市環保局需實際清理之廢棄物範圍應不限於系爭土地中同段16、16-1、16-3、16-4、16-10、16-12等6筆地號土地,而是華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廠房周圍土地上之廢棄物。又執行法院於99年9月1日偕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2、2-1、2-2、2-3、3、4、14-1、14-2、14-4、14-5、16、16-1、16-2、16-3、16-4、16-5、16-6、16-8、16-9、16-10、16-11、16-12、16-14、16-15、16-16、16-17、17、17-1、17-3、17-4、17-5、17-6、17-7、17-8、22、22-1、22-2、22-3、23、23-2、23-3、28、28-3、28-5、28-8地號土地辦理查封,上開地號土地除同段1、2、2-1、2-2、2-3、3、4、14-1、14-2、14-4、14-5、17、 17-3、17-4、17-7、17-8係華立公司廠房後方山坡林地,另同段28、28-3、28-5、28-8地號土地係員山分洪道出口後方山坡林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坐落範圍,有查封筆錄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見執行案卷第348頁),而依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華立公司廠區 之航照圖與地籍套繪圖比對,華立公司上開廠區可以道路與周圍土地作明顯區隔,廠區範圍主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小段16、16-1、16-2、16-3、16-4、16-5、16-6、16-8、16-9、16-10、16-11、16-12、16-14、16-15、 16-16、17、17-1、17-3、17-4、17-5、17-6、17-7、17-8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受理該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工研院職員王耀銘並到庭證稱,現場廢棄物坐落有幾大區塊,較低地勢廠房北側、西側、南側有堆置碳黑、裂解油,較高地勢廠房則是堆置輪胎廢料,廠區內大部分範圍都有,只有門口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 第115頁),則依其標示廢棄物坐落位置(見本院卷第27頁 ),廢棄物實環繞華立公司廠房周圍空地而散落於前揭華立 公司所有廠區土地上,臺灣中小企銀也不爭執上開廠區內土地均為華立公司所有等情,是新北市環保局主張伊因清理華立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廢棄物,而得對華立公司求償該代為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並得對華立公司所有之財產即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自有依據。 ㈣次查,新北市環保局因清理華立公司廠區內廢棄物,與工研院簽訂「台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11)及「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39),分別支付之緊急清理費用各為62萬9,407元及66萬628元;另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規劃清理監督暨污染調查計畫」(合約編號96-012),支出費用293萬4,946元;又與連祥貨運行簽訂之96-050合約,支付費用664萬8,990元;及與安衛中心簽訂之「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合約編號96-061及96-061-1,以上各合約均以編號 合約簡稱之),與本案相關支付金額共兩項,即營建混合物 緊急清理費用98萬7929元,以及碳黑緊急清理費用193萬3,304元,總計新北市環保局為系爭廢棄物清理已支出費用為1,379萬5,204元等情,業據新北市環保局提出各該合約書及付款憑證為證(合約書置於卷外,付款憑證見原審卷㈡第3至 12頁、第47至60頁、第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均堪信為真實。臺灣中小企銀主張上開項目中有部分費用無支出必要應予剔除,但為新北市環保局所否認,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關於新北市環保局為清除、處理華立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所支出之上開各項合約費用,其中編號96-012合約部分,臺灣中小企銀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僅得將其權限之一部而非全部委外,則授權之法律自須將授予何種權限具體表明,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新北市環保局得將其監督權限委外之明文,故本項合約自屬違法合約,所支付之費用293萬 4,946元應全數從分配表內剔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所稱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得依法規授權,將其公權力之一部分授與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使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即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新北市環保局固屬行政機關,然其與工研院簽訂編號96-012合約委任工研院之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華立公司廠區桶裝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專案工作的招標文件準備、製作等廢棄物清理規劃工作,協助審查得標廠商之施作、安全衛生、品管、環保等計畫書,及審查施工詳圖、施工設備、提供必要安全訓練等廢棄物清理監督工作,暨辦理廠區內污染物土壤採樣分析、根據檢測結果進行污染評析、釐清污染責任等廢棄物污染調查工作,依約工研院並需於作業現場派駐至少2名具備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資格並取得40小時有害廢棄物棄置場址安全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之監工人員,且需於清理期間負責不明廢棄物採樣及有害類別判定等工作,有該勞務合約書中之計畫說明可稽,參以證人袁仲宇證稱,於採購編號96-012合約交由工研院執行之廢棄物清理監督係包括廢棄物清理的規劃、清運過程的監督、環境安全衛生的維護、污染的調查,包括監測井的設置、廢棄物採樣分析,該監督是協助新北市環保局以工研院之專業知識監督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 堪認工研院於該合約所負責者,乃為使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合於法令規定、安全標準,並確認清除、處理結果確實達成其成效,而提供予新北市環保局善盡其監督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所必要的專業性協助,其角色類似建築工程的監工性質,其工作內容並未執行任何國家之公權力,亦無任何一項與新北市環保局身為行政機關所得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公共事務權限相涉,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需以法規授權之情形;而新北市環保局固然執掌轄區內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及其他環境檢驗分析等事項,然以事業廢棄物種類多樣、危險性高,於實際執行時,仍有必要將各該污染案件委由專業廠商辦理及評估實際清理績效,是新北市○○○○○○○號96-012合約內容,將上開工作內容委由工研院為之,此部分支出費用自屬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衍生之必要費用,新北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即得向義務人華立公司求償,是臺灣中小企銀 主張新北市環保局不得將其監督權限委外,此部分支出費用293萬4,946元均非必要費用,應全數由分配表內剔除云云,核無可取。 ⒉其次,就編號96-050合約部分,臺灣中小企銀主張該契約採總價給付,自不得嗣後變更契約數量,雖連祥貨運行處理桶裝裂解油數量由原預估425公噸增加為436公噸,新北市環保局仍無必要辦理契約變更,新北市環保局既刪除原預估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故新北市環保局因此契約所支付之664萬8,990元報酬應再扣除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1萬2,037元,而僅得列為653萬6,953元云云,查依編號 96-050合約之第2條約定,連祥貨物行應完成工作內容為清 運華立公司廠區內預估約425公噸之桶裝輪胎裂解油、實驗 室廢棄物及受污染土、污泥等,及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連祥貨運行實際處理桶裝裂解油數量由425公噸增加 為436公噸,原預估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則經新 北市環保局辦理契約變更予以刪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編號96-050合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其中第2項固約定該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然一般總包價法計費的服務契約,均附有單價明細表,記載各個單項工作的金額,其加總即為承作廠商經投標後與業主議價達成協議的契約金額,承作廠商只需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付契約金額的義務,而總包價法所列各個單項金額實為廠商執行各項工作估算的成本,若廠商得控制成本、減少某單項下金額支出,其減省的費用即屬廠商之利得,但若廠商就某單項工作支出較契約單價所列為高,仍不得向業主要求增加付款,是該單價明細表所列各單項金額雖為廠商依契約履行可請領款項,然若契約履行項目或數量超出兩造依該契約原約定內容者,自難以該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總包價法,即謂承作廠商應受契約總價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增加項目或數量之工作報酬。況依系爭編號96-050合約第2條約 定「本契約標的廢棄物為預估約425公噸之桶裝輪胎裂解油 .....數量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同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契約桶裝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項目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決算依據,並以桶裝輪胎裂解油及實驗室廢棄物、受污染土、污泥等作為數量計量範圍。該工作項目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核算價金。」等語,可知該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預估425 公噸之桶裝廢棄物清運處理總價476萬元,係暫以425公噸之估計列出複價,至於連祥貨運行完成工作後實際可請領金額若干,仍應視其實際完成數量,按該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核算價金,而兩造既不爭執連祥貨運行所載運桶裝廢棄物數量實為436公噸,則新北市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 核給所增加11公噸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每公噸11,200元計算增加之費用12萬3,200元(11,200元11公噸),即屬有據 。臺灣中小企銀雖復執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第2項標的廢棄物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 施作之實際數量,其減少、增加或未予洽請提供服務時,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及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已包含本契約履約標的之所有費用,其他已於契約文件及工作規範說明書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同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主張增加數量仍不得加給價金云云,然依前開第3項約定內容,係以契約第2條所約定425公噸之 桶裝輪胎裂解油僅為估計數為前提,約定若實際清運數量未達或多於該數量,連祥貨運行均不得以與契約預估數量不符為由,要求新北市環保局賠償,此與連祥貨運行得向新北市環保局請求價金金額若干無涉,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與第4條第2項內容,則是約定連祥貨運行就契約已約定應施作或供應之工作,或係為完成約定工作應履行事項,不得再請求加價,但系爭契約既明訂425公噸僅是預估數量,數量應 按現場實際數量為準,則該預估數量之增加自非連祥貨運行依契約本應施作或供應之工作,亦非為完成約定工作應履行事項,即非此等條文規範對象,故新北市環保局就桶裝裂解油清理數量超過預估數量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給價金12萬3,200元,即合於契約約定而與契約變更無涉。是雖新北 市環保局因辦理契約變更而刪除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之項目,因而於契約結算時扣除辦理契約變更後刪除清運5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11萬2,037元、管理及利潤5,296元、稅金5,867元,有新北市環保局提出契約變更預算詳細表存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惟連祥貨運行實際清運桶 裝裂解油數量既增加11公噸,新北市環保局據此核給此部分增加之價金為有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新北市環保局按系爭契約總價680萬元,於扣除刪減費用12萬3,200元(11萬2,037元+5,296元+5,867元),加計增加價金12萬3,200元,復扣除連祥貨運行逾期違約金74,005元、驗收扣款77,005元後,給付連祥貨運行664萬8,990元,即無違誤,臺灣中小企銀主張就增加處理桶裝裂解油數量無必要辦理契約變更,新北市環保局既刪除原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因此所支付之664萬8,990元報酬應再扣除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1萬2,037元,而僅得列為653萬6,953元云云,諉無 可採。 ⒊就新北市環保局與安衛中心間編號96-061-1合約支出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費用98萬7,929元部分,臺灣中小企銀雖主張 於編號96-050合約中僅有約50公噸一般廢棄物,詎於以編號96-061-1合約清理時竟增加數量為270.76公噸,新北市環保局未證明此營建廢棄物來源,且未說明何以此項費用應由華立公司負擔之,自應全數剔除云云,惟查,關於編號96-050合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編號96-061-1合約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證人王耀銘證稱,於編號96-050合約中,因主要是清運桶裝裂解油,雖會伴隨少量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以會於該合約中說明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併清運,但因主要目的是清運桶裝裂解油,所以未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在內,96-050合約所指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指遭油污污染的周遭物品,數量視現場污染擴散情形而定,若非此類物品則不在96-050合約計畫內,廠區內大部分廢棄物都是榮積公司留下來,但在96-050、96-061-1合約簽訂前之95年間曾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核與證人袁仲宇證稱,原本編號96-050合約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只是一個估計的數額,因96-050合約中主要以桶裝裂解油為主要的清除的項目,而該部分清理就可能會超過預算了,所以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就只有概估50公噸,後來清理的營建混合廢棄物270.76公噸則是實際清理的數量,廠商是以實際清理的數量提出報告來請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及 背面)大致相符,對照編號96-050合約中關於華立公司廠區配置及污染分佈示意圖中,甚至未特別就5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分佈範圍為特定或標示,堪信新北市環保局簽訂該編號96-050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在清理桶裝裂解油,所列約5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僅是附隨要求承作廠商一併處理之工作,故未精準估算現場留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自難以編號96-050合約估計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與96-061-1合約清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不符為由,逕認後者清運數量於96-050號合約簽訂前並不存在於華立公司廠區內。而編號96-060-1合約所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95年間即已遭人傾倒於華立公司廠區內,業據證人王耀銘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華立公司身為土地所有人,竟容許該等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廠區內,新北市環保局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認定華立公司應限期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並負擔其代為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即於法有據,臺灣中小企銀主張該等清運費用非屬華立公司應負擔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亦無可採。 ⒋臺灣中小企銀復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已就碳黑廢棄物有預估數量,且碳黑之集中、覆蓋等工項早於其與連祥貨運行間前開編號96-050之合約為之,新北市環保局於當時未一次招標清運碳黑,顯見其所稱緊急清理情況並不存在,縱認存在,新北市環保局所稱須緊急清理之事故發生於96年11月 5日,其遲於97年 3月始發動清理,顯失緊急應變之要旨,新北市環保局應循正常招標途徑招商,其與安衛中心間編號96-061合約中支付碳黑緊急清理費用193萬3,304元,應按編號96-050合約之原編列預算728萬5,000元、決標價680萬元之折價比 率6.66%,折算清理碳黑費用為180萬4,546元,逾此部分金額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惟查,關於碳黑清運未於編號96-050合約簽訂時一併處理,而另以96-061合約支應之原因,證人袁仲宇證稱,係因新北市環保局預算金額有限,而桶裝裂解油危害更甚,所以在有限金額下,96-050合約只能先處理桶裝裂解油,而編號96-061合約的經費來源是每年都有編列的預算,目的是支應發生未可預期之非法棄置物之緊急處理,當時局內評估因大雨關係,有緊急處理碳黑的必要,才動用該筆經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 李尚倫證稱,因為桶裝裂解油的擴散性較大,且的確有造成基隆河的污染,所以就優先處理,就碳黑部分,雖有吸附部分裂解油,但跟桶裝裂解油比較危害性沒有這麼急迫,所以就沒有優先處理,且預算編列有限,所以沒有與96-050合約一起編列同時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相符,可認 新北市環保局所以另將碳黑清運費用以編號96-061合約支應,係因預算限制緣故,而碳黑清運於編號96-061合約簽訂時是否有急迫性,此純視新北市環保局當時判斷,且行政機關就特定費用支出究應透過招標途徑招商,或得洽特定廠商負責,此於政府採購法已有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可視其業務內容、需求項目於法令規範範圍內自行決定,臺灣中小企銀實無置喙餘地,況透過招標途徑招商議定價額是否必然較洽特定廠商負責為低,無從判斷,臺灣中小企銀逕以編號96-050合約原編列預算728萬5,000元、決標價680萬元之折價比率 6.66%,折算清理碳黑費用193萬3,304應比例減少為180萬 4,546元,自亦無據,故臺灣中小企銀主張逾此金額12萬8,758元應此分配表中剔除云云,亦無可信。 ㈤準此,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均無可取,新北市環保局主張伊因清理華立公司所有廠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合計已支出費用為1,379萬5,204元則屬可採,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新北市環保局所支出該等費用,即得對華立公司求償,並於對華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享有優先於一切債權或抵押權而受償之地位。 五、綜上所述,臺灣中小企銀所有系爭抵押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新北市環保局為清理華立公司所有廠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所支出1,379萬5,204元均屬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即全數優先於臺灣中小企銀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清償,是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華立公司所有不動產價金之分配,定於101年5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 ,表1序號2中新北市環保局得列入優先受償債權金額應為1,379萬5,204元,得受分配金額仍為159萬1,722元,不足額則為1,220萬3,482元,至於表2序號5關於新北市環保局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均應列為1,220萬3,482元,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均應予剔除,從而,臺灣中小企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中表1序號2債權原本超過1,379萬5,204元部分,及表2 序號5債權原本超過1,220萬3,482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新北市環保局僅有227萬2,070元之債權可得優先受償,將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序號2中原可受分配之債權原本1,379萬5,204元其中1,152萬3,134元(1,379萬 5,204-227萬2,070),及將表2序號5中新北市環保局原可受分配債權原本1,220萬3,482元其中1,152萬3,134元(1,220 萬3,482-68萬348),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就該部分 為新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新北市環保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 配表之表1序號2債權原本應剔除之27萬8,909元部分(1,407萬4,113-1,379萬5,204)、表2序號5債權原本應剔除之27萬8,909元部分(1,248萬2,391-1,220萬3,482),原審為新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新北市環保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臺灣中小企銀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序號2中可受分配債權原本227萬2,070元、表2序號5中債權原本68萬348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臺灣 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臺灣中小企銀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