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寫意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連梭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6月13日即為寫意山水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之門牌基隆市○○街000○000○000 號地下1層及地下2層等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地下1樓、2樓),並為門牌602至608號之地下3層 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3樓停車場)應有部分107分之65 ( 於101年8月14日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變更為107分之63)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下1、2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無庸使用系爭大廈之電梯及公設,故在系爭大廈85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決議系爭地下1、2樓部分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以8戶計算,每戶依2樓以 上用戶最小權狀面積之收費為計算基數(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空戶則以半戶計收(下稱85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停車位則每月收取300元管理費;另地下3樓停車場部分,則區分為左、右兩部分,左半部分(即門牌606 、608號)係設計供商場使用之停車場,約定由伊專用,該 部分因長年來均屬於封閉狀態,亦比照地下1、2樓空戶狀況收取管理費;而右半部則為住戶停車場,伊原有11個停車位(於101年8月14日出售車位而現僅有9個車位),於其他住 戶相同按月繳納300元之管理費,以上合計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計1萬886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詎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在伊並未變動前開專有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情形下,竟以損害伊個人權益為目的,在討論議題中之關於管理費修訂案部分,決議所有住戶之管理費均依權狀面積按每坪40元計算,並將系爭地下3樓地下停車場之每個 停車位,以應有部分所有權107分之1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0元,並據以計算伊系爭地下3樓停車場之左半部分(即約定為伊專用部分),應繳納54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致伊每月必需繳納高達6萬餘元之管理費(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下稱附表),而其他社區住戶卻調降管理費,核屬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原則,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 之議決事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討論議題部分之決議為無效;㈡確認伊自101年7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列金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討論議題部分之決議為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列金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僅有2部電梯與2個地下室車庫進出口,地下一樓因面對暖暖街固可直接進出或經由電梯出入,然地下二樓則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需經由系爭大廈之電梯及層梯始能進出。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庸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公設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將地下1、2樓606號部分出租予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 因該公司為經營儲存五金料件及管材,貨車進出頻繁,造成系爭大廈所屬之騎樓地面磁磚破損,經伊多次修補支出相關費用;而地下1、2樓之602、604號部分雖無人使用,但伊仍需就電梯、牆面壁燈及消防設施予以清潔保養、維修並派員巡邏,自難謂上訴人並未使用公共設施;因系爭大廈屋況已近20年,公共設施等維修費用動輒數百萬元,原管理費之收取已不足以支付前開維修費用,顯有檢討並調整全棟住戶管理費之必要,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計收方式,顯非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自84年6月13日即為系爭大廈所屬之系爭地下1、2樓門牌602、604、606號等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地下3樓停車場應有部分107分之65(於101年8月14日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變更為107分之63)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中其中關於管理費修訂案部分,決議所有住戶的管理費皆依權狀面積按每坪40元計算;㈢被上訴人自85年起迄101年6月止,每月均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萬8861元(詳附表 所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單、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第34至36頁、第280至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管理費均以權狀每坪40元計算,是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為無效?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門牌606、608號之地下3樓停車位,以每單位300元計收管理費,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㈢若無,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管理費均以權狀每坪40元計算,是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所屬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大廈自83年11月11日竣工(見原審卷㈠第15頁以下建物登記謄本)後,並於85年7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管理費之收取標準:「⑴、2層以 上用戶:依權狀面積每坪計收50元整。⑵、地下1、2層之用戶:以八戶計算,每戶依2層以上用戶最小權狀面 積之收費為計算基數,依左列用途計收:i倉庫用或空 戶:以半戶計收。ii辦公室:以1戶計收。iii營業場所:以2戶計收。⑶、停車位:每1單位每月計收300元整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且上訴人至101年6月1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均按前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決議向各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自92年起即已無法支應經常性之費用,致無法依同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按月提撥每戶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5作為公共設施修繕準備金(見原審卷㈠第24頁);嗣因系爭大廈關於公共設施部分之消防排氣機、排氣管鏽蝕、公文櫃生鏽變形、油漆剝落、圍牆磁磚嚴重脫落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9至92頁照片),故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有權住戶的管理費皆依權狀面積按每坪40元計算,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下1、2樓係屬空戶,並有獨立對外之出入口,不會使用到系爭大樓社區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為由,主張其應依85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以半戶計算管理費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1、2樓,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即門牌602至606地下一樓部分,取得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序為10000分之797、10000分之352、10000分之388;門牌602至606地下二樓部分,取得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序為10000分765、10000分之513、10000分之490)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堪認上訴人既係系爭大樓地下1、2樓共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 其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②、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樓固有內梯至地下2樓部分,並有獨立對外之出入口,但地下1、2樓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大廈之公共電梯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勘驗筆錄、第 151至152頁現場照片);另參以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頻率,因各戶之使用人而有所差異,客觀上各戶使用共有部分之次數亦難統一,然上訴人既係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就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及維護,亦仍有使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必要。自難僅憑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下1樓部分,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即可 謂其無使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必要。 ③、又按,公寓大廈所屬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與其專有部分是否為空戶無涉。 ④、至於85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曾議決空戶以半 戶計收管理費用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決議㈣bⅠ所示),惟此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體 諒」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在此,而議決得以半戶計收其管理費用,然此僅係給予空戶繳納管理費之優惠,並非賦予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以半戶計付其管理費之權利。況如前所陳,系爭大廈因系爭大廈關於公共設施部分之消防排氣機、排氣管鏽蝕、公文櫃生鏽變形、油漆剝落、圍牆磁磚嚴重脫落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9至92頁照片),故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有權住戶的管理費皆依權狀面積按每坪40元計算,僅係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⑤、是以,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下1、2樓係屬空戶,並有獨立對外之出入口,不會使用到系爭大樓社區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為由,主張其應依85年7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半戶計算管理費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僅係針對其管理費調漲,其餘住戶管理費卻全面調降為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以損害其之權益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題㈠管理費修訂案表決:方案所有用戶不論其遷入已否或使用用途,依權狀面積按每坪新臺幣40元計算。決議從101年7月份起,所有住戶的管理費,依權狀面積,按每坪新臺幣40元計算:此案通過。」(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以觀,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管理費用計算,均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權狀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且參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原則,係屬公平之法則,並為現金多數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方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全體住戶均依權狀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核與「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相符。準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相同,自無違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③、況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繳納較其他住戶為低之管理費,乃係肇因於85年7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空戶以半戶計收管理費用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決議㈣bⅠ所示),惟此屬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體諒」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在此,而議決得以半戶計收其管理費用,然此僅係給予空戶繳納管理費之優惠,並非賦予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以半戶計付其管理費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有權住戶的管理費皆依權狀面積按每坪40元計算,僅係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僅係針對其管理費調漲,其餘住戶管理費卻全面調降為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以損害其之權益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皆依權狀面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之方式,僅係回歸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管理費均以權狀每坪40元計算,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為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門牌606、608號之地下3樓停車 位部分,以每單位300元計收管理費,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應為無效?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足見系爭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既係供 停車場使用,則上訴人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範圍(即應有部分107分之63)內,本即可自行決定其使用方式( 例如:出租、出售等),用以獲取經濟上之利益。雖上訴人未將其所有門牌606、608地下3樓應有部分劃分停 車格,但仍無影響其之係供停車場使用之用途;又參以系爭大廈地下3樓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107分之1為計 算單位(即107分之1即收300元管理費,107分之2即收 600元管理費)乙節,有卷附系爭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人 清冊、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表、收費單據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50頁、第65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江錦昌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上訴人未劃分停車格之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應依每一 停車位300元計算其管理費,核與「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原則相符,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擅自變更其所有門牌606、608號未劃分停車格之管理費收取方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不生效力云 云。惟查: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固有明 文。然參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 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可知前開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位置、範圍、使用方式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非指該約定專用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計算方式之變更,需經約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②、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議決變更上訴人所有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專有部分之使用,僅 係議決以每一停車位300元計算其管理費,自無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故上訴人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擅自變更其所有門牌606、608號未劃分停車格之管理費收取方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不生效 力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門牌606、608號之地下3樓停車位部分,以每單位300元計收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門牌606、608號之地下3樓停車位部分,以每單位 300元計收管理費,顯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前開決議為無效,並無可取。另上訴人以前開會議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自 屬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㈢、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若干?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下1、2樓部分: 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所有住戶不論其遷入已否或使用用途,依權狀面積按每坪新臺幣40元計算。決議從101年7月份起,所有住戶的管理費,依權狀面積,按每坪新臺幣40元計算乙節,有卷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2樓面積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頁),則依每坪40元計算,上 訴人自101年7月起應繳納系爭地下1、2樓管理費合計為4萬4202元(詳附表所示)。 ⑵、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部分: ①、系爭門牌606、608號地下3樓之主要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且參以系爭大廈地下3樓停車 位,係以應有部分107分之1為計算單位(即107分 之1即收300元管理費,107分之2即收600元管理費 )乙節,有卷附系爭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表、收費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至50頁、第65至78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江錦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另參以系爭大廈地下3樓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獻元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載:「本買賣停車位,....大廈地下第三層陸號車位,其位置如附件所示並持有房屋持分產權」(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而該系爭 地下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獻元取得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即107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建物所有權 狀、第23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情以觀,可證系爭 大廈地下3樓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107分之1作為 其計算單位。 ②、準此,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之前,其就系爭地下3樓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07分之65;嗣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地下3樓應有部分107分之2出售予李翠 萍,現僅有系爭地下3樓應有部分107分之63等情,有卷附原建物登記謄本、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地下3樓目前仍持有63個停車位,以 每一停車位管理費300元計算,則上訴人按月應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計1萬8900元(詳附表所示)。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年7月起按月應繳納系爭地下1、2樓管理費計4萬4202元( 詳附表所示),地下3樓停車位按月則應繳納管理費 計1萬8900元(詳附表所示);故上訴人以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超過附表所列金額管理費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討論議題部分之決議為無效;㈡確認伊自101年7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所列金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