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 李進炎 訴 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 訴 人 周秋雲 即附帶上訴人 上 訴 人 白德風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周秋雲並就反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飛霖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秋雲應再給付飛霖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周秋雲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白德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周秋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飛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周秋雲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周秋雲負擔;關於白德風上訴部分,由白德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周秋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秋雲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就原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秋雲(下稱其名)亦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飛霖公司於原審主張周秋雲任職 伊公司會計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匯入其個人、上訴人白德風(下稱其名)或與伊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帳戶,用以清償周秋雲個人之債務,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周秋雲、白德風連帶給付。嗣於本院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新 台幣(下同)590萬元(下稱系爭590萬元)之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外,並主張系爭590萬元係飛霖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進炎(下稱其名)指示周秋雲以周秋雲之帳戶購買股票,周秋雲離職後委任關係終止,周秋雲未經飛霖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購得股票出售,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付予訴外人林燈貴,而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其餘部分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侵權行為部 分即不贅述)。關於上開追加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雖有不同,然周秋雲於原審即一再辯稱系爭590萬元係依李 進炎指示購買股票,與飛霖公司追加主張委託購買股票(見本院卷三第31頁)之事實相同,飛霖公司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周秋雲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至飛霖公司其餘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又周秋雲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飛霖公司應再給付380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43、71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擴張反訴上訴聲明請求飛霖公司應再給付677萬29元(見本院卷二第213、222頁反面),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飛霖公司起訴主張:周秋雲原係伊公司之會計,於97年1月 間離職。惟其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匯入其個人、白德風或與伊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帳戶,用以清償周秋雲個人之債務,扣除周秋雲已回補之款項,尚有1,248萬7,297元未返還,致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周秋雲、白德風連帶給付1,248萬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周秋雲則以:飛霖公司負責人李進炎基於對伊長期之信賴,概括授權伊處理飛霖公司及李進炎個人之財務,伊與飛霖公司、李進炎個人間原有密切之資金往來,伊將飛霖公司之存款匯入個人之帳戶,係基於飛霖公司之授權,用以清償飛霖公司積欠伊之債務,無不法侵害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又伊陸續代飛霖公司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對飛霖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縱消費借貸關係不明確,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飛霖公司返還。而伊對飛霖公司之上開債權與飛霖公司對伊之債權經抵銷後,飛霖公司尚應給付伊677萬29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飛霖公司給付677萬29元,及自反 訴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白德風則以:伊與周秋雲係夫妻,與飛霖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周秋雲任職飛霖公司期間,伊將個人帳戶交由周秋雲管理使用,由周秋雲向伊借款,並利用伊之帳戶借款予飛霖公司,飛霖公司於返還借款時,則依周秋雲之要求逕行匯入伊之帳戶清償,是伊受領13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伊與周秋雲間亦有金錢借貸往來,周秋雲與飛霖公司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飛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周秋雲、白德風分別給付飛霖公司259萬4,942元、13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飛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周秋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飛霖公司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逾 259萬4,94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63萬2,292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為訴之追加,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飛霖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秋雲應再給付飛霖公司696萬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周秋雲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白德風之上訴均駁回。周秋雲、白德風就其敗訴部分,亦分別聲明不服,周秋雲上訴、反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秋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飛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飛霖公司應給付周秋雲677萬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飛霖公司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按關於原判決駁回周秋雲附表二編號3、8、9 、15號款項之請求,周秋雲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即毋庸贅述,但其反訴請求之金額不變〉。白德風則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白德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飛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飛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查飛霖公司主張周秋雲在任職飛霖公司會計期間,將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20、22、24、29、31至34之款項匯至周秋雲帳戶,作為周秋雲個人用途;將附表一編號12、17、21三筆款項匯入白德風帳戶;另周秋雲主張其將附表二編號2、4至7、10至14、16,及附表三編號1至6之款項匯入飛霖公司 帳戶代飛霖公司墊款等情,有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周秋雲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收入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偵查卷)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93、156至158、160至163、167至171、174頁、原審卷二第12、14 、17至19、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一 第147、155至155之1、196至201、203頁、本院卷一第72頁 、卷三第3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飛霖公 司對白德風有無不當得利債權?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秋雲為給付,有無理由?周秋雲對飛霖公司有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周秋雲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飛霖公司對於白德風有無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2、17、21號3筆款項合計130萬元,係周秋雲分別於95年4月25日、8月15日、10月30日自飛霖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飛霖公司帳戶)匯至白德風開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等情,有系爭飛霖公司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76、79、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秋雲雖辯稱此係代飛霖公司清償向白德風借款130萬元所為之匯款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且白德風自承與飛霖公司並無任何往來等語,有答辯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白德風與飛霖公司 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即屬有疑,周秋雲復未能證明飛霖公司有請其代向白德風借款之事實,故周秋雲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至白德風辯稱其將存摺、印章交由周秋雲保管使用,且與周秋雲間有夫妻之借貸關係,周秋雲將上開款項匯至其帳戶係清償借貸云云,固據提出其個人與周秋雲之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0頁),惟此僅足證明周秋雲曾於94年8月16日匯款至白德風帳戶,及 白德風曾於95年4月12日、96年11月19日匯款至周秋雲帳 戶,尚不足證明彼此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且夫妻間金錢互通,本屬常情,要難以此證明渠等間互有借貸關係,或周秋雲之匯款係為清償借款,白德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則周秋雲將飛霖公司之上開款項匯至白德風之帳戶,使白德風受有130萬元之利益,致飛霖公司受130萬元之損害,白德風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依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白德風辯稱此不當得利關係存在於飛霖公司與周秋雲間,與其無關云云,洵無可取。是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德風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秋雲為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1、飛霖公司對周秋雲有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1、13至1618至20、22、24、29、31至34合計305萬9,9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為周秋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86頁反面、卷二第179頁反面、卷三第3頁),飛霖公司請求周秋雲返還,即屬有據。 2、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590萬元: ⑴飛霖公司自承系爭590萬元係其委託周秋雲以周秋雲所有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購買訴外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而委託買入數量為600張乙節(下稱系爭飛宏股票), 有飛霖公司提出且為周秋雲所不爭執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與周秋雲之系爭股票帳戶於94年1月6日 買入飛宏股票60萬股(即600張)等情相符,亦有元大證 券函附系爭股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20、122頁),足見系爭590萬元確係購買系爭飛宏股票 ,是飛霖公司於本院主張周秋雲未將系爭590萬元購買股 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洵無可取。則系爭590萬 元既係飛霖公司委託周秋雲購買系爭飛宏股票之用,周秋雲受領系爭59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飛霖公司另主張周秋雲離職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周秋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飛宏股票出售,將出售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林燈貴,基於委任關係,有返還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周秋雲則辯稱:飛霖公司與 訴外人林燈貴經營之昶隆公司合夥結算,合意飛霖公司應給付昶隆公司之款項,其中1,356萬7,948元以在伊帳戶購買之股票(含系爭飛宏股票600張)抵付,由伊直接將股 票出售後給付予林燈貴,伊業依林燈貴之指示將股票出售,並將款項匯予林燈貴及其配偶清償完畢等語,提出合夥結算表為證(下稱系爭結算表,見原審卷二第32頁)。經查,飛霖公司並不爭執周秋雲為方便對帳,於存摺中每筆交易款註記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而依 飛霖公司提出之帳戶所示,系爭590萬元附記「轉世華銀 行林先生飛宏股票」,已據本院當庭勘驗飛霖公司之帳戶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有原審卷附存摺明細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其中「轉世華」係匯款時記載,而「林先生飛宏股票」係結算後才記載等情,亦據周秋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又飛霖公司與昶隆 公司結算時,李進炎與周秋雲之關係和諧,飛霖公司從未對系爭590萬元有何爭議,參酌周秋雲提出且為飛霖公司 所不爭執之系爭結算表上,於應扣除項目部分確定有「- 股票13,567,948」之記載,另於最後結算部分亦有「飛霖公司共支付…,應付昶隆NTD69,510,003」元之記載等情 ,堪認飛霖公司原應給付昶隆6,951萬3元,其中應扣除已付1,921萬8,930元(含股票1,356萬7,948元)。又證人林燈貴於原審證稱:伊經營昶隆公司,與飛霖公司有業務往來,對伊而言飛霖公司與李進炎係同一人,無法確認係與李進炎個人或公司合夥,但均係與李進炎聯絡,合夥關係於3、4年前結束。系爭結算表中「股票1,356萬7,948元」,應該是李進炎應分配給伊之錢,扣除這筆款項,所以寫在減項,可能是李進炎幫伊代買或購買股票之類的錢,不能確定李進炎曾否用股票來抵償合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其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李進炎與周秋雲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另案訴訟)並證稱:系爭結算表於93年底、94年初結算,合夥獲利主要是機器買賣,合夥項目不是股票買賣,但是分配時有將股票買賣項目列入。結算文件係李進炎交付,結算時李進炎現金不夠,表示其在周秋雲處有一筆股票,要以那些股票作為分配予伊之款項,股票1,356萬7,948元是以先前買進的價格計算,但股票還是在周秋雲的帳戶裡,事後伊全權委託周秋雲將股票出售。因為是折價賣,當時股票價格已經是下跌,所以有虧本,只記得賣了1,000多萬元,周秋雲將錢匯 到伊及伊太太周彩霞帳戶,尚有70幾萬元因飛霖公司與周秋雲訴訟中,李進炎對此筆款項有意見,周秋雲扣著未給。出售股票金額不足1,356萬7,948元部分,均由伊承受,賺錢歸伊,虧錢由伊承擔,系爭結算表之各項內容除周秋雲扣留之70幾萬元外,均已履行完畢。系爭結算表沒有涉及海外股票,但伊與在96年9月19日有投資一筆海外股票 等語,有周秋雲提出另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及林燈貴之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卷二第173頁)。 復參酌周秋雲確於96年1月3日至97年4月10日匯款1,041萬6, 672元予林燈貴及林燈貴之配偶周彩霞,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以及系爭結算表係以飛霖公司及昶隆公司名義結算乙節,堪認飛霖公司確曾與昶隆公司達成以系爭飛宏公司股票先前買進價格分配予林燈貴之結算協議,且周秋雲亦已匯款予昶隆公司經營人林燈貴。而周秋雲尚未支付林燈貴之70幾萬元,雖因飛霖公司之負責人李進炎有意見而未付,惟飛霖公司早在94年初與昶隆公司達成結算協議,即指示周秋雲以帳戶內股票抵付,周秋雲所負交付70幾萬元對象為昶隆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周秋雲於何時賣出股票及交付款項予林燈貴,核屬其與林燈貴間得另為約定事項,已與飛霖公司無涉,飛霖公司以周秋雲系爭股票帳戶最後一筆交易停留在97年1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且在97年4月匯出抵償之前並無股票買賣紀錄,主張林 燈貴證言不實云云,即無可取。而周秋雲帳戶在94年12月29日雖曾有周彩霞匯入205萬2,192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不足以推論係林燈貴以周秋雲帳戶購買利 碟股票,飛霖公司以此主張周秋雲係林燈貴買賣利碟股票之人頭,洵無足取,亦不足為飛霖公司本件主張有利之認定。至周秋雲辯稱抵付林燈貴之股票種類、數量前後雖有不一,然抵付股票至起訴時已相距數年,容或係記憶上之疏漏,並不足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本院另案訴訟亦認定李進炎匯入周秋雲帳戶460萬元,為系爭合夥結算表中股 票金額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加計系爭590萬 元,合計為1050萬元,尚且不足應給付予林燈貴之結算款項,自難認周秋雲受有利益,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飛霖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秋雲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⑶飛霖公司雖主張系爭結算表上之金額早已履行完畢,結算表上負項股票1,356萬7,948元係李進炎與林燈貴於93年間以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之飛霖貿易公司為名,共同投資大陸「天津昶虹公司」300萬美元,其中李進 炎佔85萬美金,後來該公司於新加坡上市,李進炎持有 4,600張股票,之後轉至台灣上市,林燈貴請求李進炎將 所持股半數(即價值42萬5千美金)於100年10月10日轉予其女婿即訴外人劉偉宏云云,並提出轉讓文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惟查,系爭結算表僅能證明該次結算飛霖公司應給付予昶隆公司之款項已經給付完畢,並不能證明負項記載「股票1,356 萬7,948元」係李進炎代林燈貴購買何種股票、數量及價 格,且林燈貴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已證稱系爭結算表沒有涉及海外股票,伊與李進炎在96年9月19日後才有投資海外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飛霖公司提出之上 開資料,除無從證明與林燈貴有關外,亦與林燈貴前開證述及飛霖公司原所主張自94年2月25日李進炎即陸續匯款 予昶隆公司,且系爭結算表早在94年4月11日匯入最後一 筆款項時履行完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不符,縱其主張訴外人劉偉宏係林燈貴之女婿為真,亦不足證明其於100年10月10日轉讓持股半數予劉偉宏與系爭結算表有關 。 ⑷飛霖公司後雖以林燈貴於原審證稱股票是否李進炎或特定人名下,表示現在無法回答等語,於另案訴訟對於「股票1,356萬7,948元」所指意義,卻能記憶清晰,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呂美瑤於另案訴訟之證述不一,主張林燈貴與周秋雲勾串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林燈貴在93年6月10 日至103年6月10日係擔任利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之董事長,已據李進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業務自較一般人繁雜,對於與飛霖公司或李進 炎合夥事宜,自難期在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能鉅細靡遺交待相關細節,故其於101年12月26日首次到庭作證,與 其事後經了解李進炎、飛霖公司與周秋雲間之爭執後,查明系爭結算表關於「股票1,356萬7,948元」之細節,再於103年4月14日本院另案訴訟為詳盡之證述,難謂悖離常情。且林燈貴與李進炎有長期合作關係,合作期間亦未發生不愉快情事,周秋雲僅係飛霖公司、李進炎與林燈貴合夥時之連絡人,衡情林燈貴並無迴護周秋雲,而為李進炎不利證述之必要。至於證人呂美瑤係林燈貴之會計,並未參與飛霖公司與昶隆公司之結算,其於另案訴訟證述股票部分,亦僅稱好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是關 於事實部分,自以林燈貴之證述為可採,飛霖公司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3、附表一編號7之150萬元部分: 該筆款項係由蕭志宏帳戶匯至周秋雲之帳戶,有收入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證人蕭志宏於原審證稱:伊係力弘起重工程行(下稱力弘工程行)之負責人,力弘工程行與飛霖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與周秋雲個人無往來。伊於94年12月7日指示會計匯款150萬元予飛霖公司清償設備尾款,由雙方會計處理帳戶與帳目問題,伊將款項匯入飛霖公司提供之帳戶,並無匯款周秋雲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足認蕭志宏係基於清償力弘工程行對飛霖公司所負貨款之目的,依周秋雲指示將力弘工程行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依飛霖公司與力弘公司之交易慣例,應認即生貨款清償之效力,該等款項自應屬飛霖公司所有,周秋雲就其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堪認受有利益。而周秋雲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係飛霖公司清償其代墊款,則其受有該筆款項,並無正當性,致飛霖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周秋雲辯稱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洵無可取。 4、附表一編號25之83萬4,000元部分: 該筆款項係自系爭飛霖公司帳戶匯至訴外人林健銘帳戶等情,有系爭飛霖公司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函附林健銘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林健銘帳戶)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39至43頁),而周秋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係李進炎叫伊匯款給林健銘,由李進炎在大陸拿人民幣等語(見士林地檢偵查卷二第209頁、 本院卷一第209頁),堪認該筆款項為周秋雲所匯。又證 人林健銘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李進炎、周秋雲,與飛霖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伊有一境外公司,上海商銀林健銘帳戶之款項,是投資人為自己利益之投資款,伊對口為訴外人林樹森,資金可能由其他股東匯入,伊只確定總額,不清楚何人匯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足見證人林健 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投資人之匯款,則周秋雲既不能證明飛霖公司或李進炎曾投資林健銘之境外公司,應認上開款項乃為個人之利益所為,其受上開利益,並無正當性,則飛霖公司請求周秋雲返還上款,即屬有據。 5、附表一編號26、27號之90萬元部分: 周秋雲辯稱李進炎欲地下兌換人民幣,先要求其匯款予訴外人呂火木,再由呂火木匯人民幣予李進炎,此2筆款項 係清償伊墊付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1頁),並 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惟查,周秋雲 匯予呂火木256萬1,000元,與上開2筆款項並不相符,難 認有何關聯。又證人呂火木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周秋雲、李進炎,與飛霖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知周秋雲為何匯款至伊帳戶,伊在大陸從事養殖業,並未從事人民幣匯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7-1頁),是周秋雲前開所辯,並無可取,周秋雲受領此2筆款項,應認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飛霖公司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6、附表一編號28之70萬元部分: ⑴飛霖公司主張訴外人余勇才向其借款300萬元,指示全數 匯入訴外人江明鉅帳戶,惟余勇才還款時係將全部300萬 元匯至周秋雲帳戶,就差額70萬元部分核屬周秋雲之不當得利等語。周秋雲則不爭執有提供230萬元予飛霖公司出 借予余勇才,並自余勇才受領3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 與余勇才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余勇才96年11月1日、12月6日匯款合計300萬元並非為清償飛霖公司之借款,其出借 之230萬元尚未獲清償云云,並提出余勇才出具之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結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 ⑵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之。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以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 、4項所明定。本件余勇才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且其經 公證所作成之陳述狀,並未經兩造同意,飛霖公司既不同意余勇才以書狀為之,則余勇才於101年12月6日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及103年8月28日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抑或其於公證人前所做之上開結文,均不足為本件事實之證明,合先敘明。 ⑶查余勇才確實向飛霖公司借款300萬元,其中230萬元係由周秋雲匯予飛霖公司出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余勇才亦確於前開時日匯款合計300萬元予周秋雲,核與飛霖 公司出借之款項相符,周秋雲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67頁),辯稱其與余勇才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余勇才匯至其帳戶之300萬元,不能證明 係為清償飛霖公司之借款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均係余勇才單向匯款予周秋雲,尚難認余勇才與周秋雲間互有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而余勇才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不願到庭說明匯款用途,則本院依飛霖公司出借予余勇才300萬元,其中230萬元由周秋雲所提供,參酌周秋雲擔任飛霖公司會計期間,常將與飛霖公司互有往來關係人之借貸款項或交易價款,匯入其個人之帳戶等情,認飛霖公司主張余勇才匯入周秋雲帳戶之300萬元, 係為清償飛霖公司之借款為真,故周秋雲逾越其出資230 萬元而溢領之70萬元部分,自無法律上原因,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秋雲返還,即屬有據。 7、附表一編號30、35至42合計213萬5,185元部分: 前開項款均係自飛霖公司轉至周秋雲之帳戶,此有飛霖公司整理之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士林地檢偵查卷二第137、126、139至144、146、194頁),周秋雲亦不爭執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辯稱該等款項係代飛霖公司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報關費用或李進炎個人之債務,固據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至97頁),惟飛霖公司否認與該公司有何關係,而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確係周秋雲代飛霖公司墊付之款項,周秋雲亦捨棄傳喚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則飛霖公司主張周秋雲受領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有據。 8、附表一編號43之68萬元部分: 飛霖公司雖主張周秋雲竊置於客戶處之公司印章及玉山銀行存簿,於97年7月10日提領訴外人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匯款6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5頁)。惟查,飛霖公司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周秋雲給付上款,經本院於100 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係周秋雲取回代墊款,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另飛霖公司對周秋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99年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飛霖公司復自承97年7月10日 自飛霖公司玉山銀行匯入68萬元至周秋雲帳戶,該款項係和運公司匯予飛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 ,則系爭款項既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請求。 9、綜上,飛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秋雲給付912萬9,097元(計算式:3,059,912+1,500,000+834,000+900,000+700,000+2,135,185=9,129,097),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周秋雲對飛霖公司有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部分:1、飛霖公司不爭執周秋雲對其有附表二編號2、4至7、10至 14、16及附表三編號1至6合計624萬5,092元之代墊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卷三第3頁)。 2、附表二編號1之320萬元部分: ⑴周秋雲主張飛霖公司購買YAMAHA架料(下稱系爭架料)資金不足,李進炎請其代墊320萬元等情云云,為飛霖公司 所否認,並辯稱:飛霖公司在94年1月10日出售系爭架料 ,不可能於同日向周秋雲借錢購買系爭架料等語。則周秋雲主張飛霖公司向其借款320萬元購買系爭架料之事實, 既為飛霖公司所否認,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周秋雲並未能提出飛霖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架料之事實,參以周秋雲自承為方便查帳之用,會於存摺上每筆匯款加註提出或轉帳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而依飛霖公司提出之系爭帳戶所 示,94年1月10日320萬元部分註記「林來順2,000,000周 存入,周帳戶轉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自堪認系爭款項與林來順之匯款有關,且飛霖公司同日入帳待交票26萬8,443元部分亦註記「李賢仁料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9頁),足見飛霖公司辯稱於94年1月10日出售系 爭架料為可取,周秋雲主張代飛霖公司墊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⑵周秋雲另主張飛霖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為飛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林來順開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對飛霖公司之借款,周秋雲將支票於其個人帳戶提示,再將款項匯予飛霖公司等語。查周秋雲自承借予林來順的錢係其經手處理,不論是飛霖公司或飛霖電子公司的錢,都是李進炎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參酌證人林來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進炎是 朋友,不認識周秋雲,因急用開立面額200萬、100萬元之支票向李進炎借款3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伊向李進炎借款,還款是開 支票,把錢匯進支票帳戶,何人兌現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並參酌系爭支票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1日在周秋雲華南銀行提示付款等情,亦有周秋雲所不爭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足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核其付款時間雖有不同,惟係同時存入周秋雲帳戶,周秋雲當時為飛霖公司之會計,將系爭支票於個人帳戶提示,又不能證明其對飛霖公司有300萬元借貸 債權,再參以周秋雲在系爭飛霖公司帳戶註記「林來順2,000,000周存入,周帳戶轉入」等情,堪認飛霖公司辯稱 系爭32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清償林來順對該公司之借款,即非無據,故周秋雲主張飛霖公司受有不當利益,以20萬元為可採。 3、附表二編號17之230萬元部分: 周秋雲雖主張匯款230萬元予飛霖公司,供飛霖公司出借 予余勇才之用,為飛霖公司所不爭執,周秋雲事後已自余勇才受領清償飛霖公司之300萬元,其尚溢領70萬元等節 ,已如前述,則周秋雲主張飛霖公司應返還230萬元借款 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4、綜上,周秋雲對飛霖公司之債權有644萬5,092元(計算式:6,245,092+200,000=6,445,092)。 ㈣關於周秋雲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飛霖公司對周秋雲有912萬9,097元,而周秋雲對飛霖公司則有644萬5,092元之債權,均屆清償,則周秋雲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飛霖公司本訴得請求912萬9,097元經與周秋雲之債權相抵銷後,周秋雲應給付飛霖公司268 萬4,005元(計算式:9,129,097-6,445,092=2,684,005)。周秋雲反訴請求飛霖公司為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白德風給付130萬元,周秋雲給付268萬4,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周秋雲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飛霖公司給付677萬29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飛霖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8萬9,063元(2,684,005-2,594,942=89,063)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飛 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飛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為飛霖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飛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附表一編號43之68萬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應予維持外,其餘於法亦無不合;飛霖公司、周秋雲、白德風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周秋雲反訴部分,為周秋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周秋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飛霖公司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秋雲返還系爭590萬元部分,亦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飛霖公司、周秋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飛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秋雲之上訴、附帶上訴及白德風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白德風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