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陳詠洲即詠茂工程行 吳振榮即吳振榮裝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上 訴人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江欣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詠洲即詠茂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振榮即吳振榮裝潢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分別因對於訴外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芥公司)存有債權,聲請法院對於大芥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645號、16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 等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大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659號、8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各以案號分稱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及11月2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大芥公司收取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之票款或為其他處分,再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上訴人應將大芥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03萬5,500元範圍內向該院支付(上開3項執行命令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各以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分稱之)。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9日以其對於大芥公 司間之工程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怠於向付款銀行為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等通知,更任憑執票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顯屬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查封效力之行為,依法對伊等不生效力,從而大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票款債權應仍存在,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大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票款債權於703萬5,50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大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於703萬5,5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對於大芥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早於100年6月30日因伊簽發並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9紙支票(支票號 碼為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予大芥公司而消滅,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並於收受支票時出具工程款切結書,載明其今後不得再以各式名義或理由向伊請求任何追加款項等語,顯見大芥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於伊交付上開9紙支 票之100年6月30日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大芥公司對伊的工程款債權存在,實無確認利益。又伊於交付上開9紙支票予大芥公司時,係應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及 其配偶朱家緯之要求,當場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供大芥公司轉讓票據予其下游承包商,非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所為,伊此後並無與大芥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自無通謀規避或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又系爭執行命令僅命伊不得給付工程款及票款予大芥公司,伊無權禁止大芥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縱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通知付款銀行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執票人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然此將致伊信用受損,風險實非伊所能承擔,系爭支票係因第三人提示而兌現,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大芥公司就系爭支票對於伊之票款債權仍然存在,有失公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大芥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被上訴人為給付大芥公司追加工程款而於100年6月30日簽發含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在內,發票日為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至AY0000000號、受款人為大芥公司、票面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印文之9紙支票予大 芥公司,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並於當日書立工程款切結書,表示:「今日(即100年6月30日)確已收取璽朵(即被上訴人)四季宴工程追加款如下票據:…本人(即李碧連)切結今後不得以各式名義或理由請求任何追加款項,大芥(公司)所發包之廠商相關帳款,概與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無涉。…」等語。上訴人則以渠等對大芥公司分別存有債權為由,對大芥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 字第1645號、1646號裁定分別准予上訴人陳詠洲即詠茂工程行得供擔保,對於大芥公司之財產於3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上訴人吳振榮即吳振榮裝潢工程行得供擔保,對於大芥公司之財產於558萬2,5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嗣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以系爭支票為執行標的,系爭第659號執行事件 先於100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大芥公司於330萬元 債權及執行費2萬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及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大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03萬5,500元。系爭第857號執 行事件於100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大芥公司於558 萬元債權及執行費4萬4,6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及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大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大芥公司之債權前經系爭第659號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扣押,尚餘370萬9,100元。系爭第659號執行事件再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大芥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在703萬5,500元範圍內向該院支付,俾便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月2日具狀陳報大芥公司已領取系 爭支票票款,其與大芥公司間貨款結清,無債務問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之陳報狀、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4至3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支付明細、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 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大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等債權,有所爭執,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無法明確,且系爭執行事件亦將無法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任由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大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票款債權均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及上開裁判 意旨,當事人間訂定之清償契約,除另有意思表示,可認為係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使舊債務因新債務成立而消滅外,,應認當事人間所訂者為新債清償。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大芥公司間工程款債務,於伊交付大芥公司9紙支票號碼 為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之支票時,已因伊對大芥公司負擔新的票據債務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頁),惟依該切結書記載:「今日確已收取璽朵四季宴工程追加款如下票據…本人切結今後不得以各式名義或理由請求任何追加款項,大芥所發包之廠商相關帳款,概與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無涉」等語,對照證人即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證稱,100年6月30日伊與伊的先生朱家緯去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一定要付款,被上訴人同意付部分款項,但有請渠等簽切結書,這是針對四季宴的款項,當日結清的只有四季宴這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長林沛涵證稱,切結書是100 年6月30日當日簽的,因被上訴人與大芥公司的工程債務在 100年6月30日之前其實已經依約付清,但大芥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當日李碧連來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大芥公司有票款到期沒有錢支付,所以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額外的工程款,為怕大芥公司再來找被上訴人要錢,所以要求李碧連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堪認大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乃在同意針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四季宴此一工程案件,除被上訴人原已給付的工程款金額,及本次交付支票金額的款項外,不再以其他名義或理由另外主張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款待付,即使大芥公司與其他小包間有其他款項糾葛,亦同。此外,被上訴人就伊與大芥公司間當日係約定以上開9紙支票 交付代原定追加之工程款給付之意思等情,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大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有負擔票據債務以為清償舊有追加工程款債務之方法的意思,就大芥公司言,其債權並未因票據交付即歸於消滅,尚須待支票經付款人付款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債權與票據債權方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大芥公司對伊的工程款債權已經因伊於100年6月30日交付上開9紙支票而消滅云云,自 無可採。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大芥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如附表所示票款給付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債權人陳詠洲即詠茂工程行與債務人大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330萬元及執行費2萬6,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禁止債務人(大芥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如附表所示票款給付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債權人吳振榮即吳振榮裝潢工程行與 債務人大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558萬元及執行費4萬4,640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4頁),其所禁止者,為大芥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向大芥公司為清償。惟查,系爭支票原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義,然於100年6月30日簽發當時,已經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林沛涵應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之要求,將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等情,業經證人林沛涵到庭證稱,原先支票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伊準備將支票交付李碧連時,因支票上有禁止背書的記載,李碧蓮不肯收,要求伊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李碧連表示因要給下游廠商的資金周轉困難,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再追加給付工程款,他們拿了支票後,可以拿去周轉給下游廠商,支票的發票金額及日期,都是根據李碧連提出要給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日期提前2日為發票日,以方 便李碧連拿票週轉,有錢支付下游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核與證人李碧連證稱,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在領票當時就劃掉了,因她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她有可能直接把票轉給欠款的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相符,可認大芥公司於100年6月 30日取得含系爭支票在內的9紙支票後,即得將之背書轉讓 他人。而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係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30日、101年1月6日,經訴外人即李碧連之配偶朱家緯、訴外人雲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雲長公司)及訴外人李宗益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中山字第00108號函所附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行資料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2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朱家緯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0月30日彰莊 字第0000000B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11月11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98至99頁、第94頁及第102頁), 並經證人李碧連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反面至第106頁),則以系爭支票已得依背書或交付方法自由轉讓予非大芥公司之第三人,其票款並經受被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大芥公司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即無違反上揭扣押命令內容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被上訴人對於大芥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舊債務隨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支票均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竟仍按期將各期票款存進其支票甲存帳戶,又未撤銷付款委託,顯係違反執行命令查封效力,其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6條規 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即擔保付款人必為付款,倘付款人未為付款,則發票人應負償還之責任。是縱被上訴人未按期將各期票款存進其支票甲存帳戶,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其於付款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而有影響。又付款委託者,乃發票人對於付款人委託其付款之意思表示,此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 發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是於不影響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與執票人原有之票據權利下,發票人僅得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至於遠期支票情形,於發票日屆至前,發票人自仍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準此,系爭支票均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大芥公司,業經證人林沛涵、李碧連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第三人朱學緯、雲長公司、李宗益等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然渠等既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仍應擔保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付款人亦應負支付之責,此係支票為支付工具設計上必然。從而,無論實際收取或運用系爭支票款項之人係大芥公司或其受讓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既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大芥公司之執票人,系爭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並因此致扣押之大芥公司對被上訴人的追加工程款債權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大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仍然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大芥公司對伊的追加工程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債務清償而消滅,故大芥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追加工程款或票據債權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大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於703萬5,500元範圍內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